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

《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在1997.11.05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5
  • 實施時間:1997.11.05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本省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依法申請聽證的行政處罰當事人。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擬訂的較大數額罰款聽證標準低於或者高於上述標準的,應當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對聽證範圍和較大數額罰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部門、實行垂直領導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甘機構,其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標準,從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的機構負責。受委託組織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五條 聽證程式遵循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對聽證工作的指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聽證。
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取證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或相應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1名,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當事人對聽證主持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對聽證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第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三章 聽證的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結束後,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擬作出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以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
第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執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聽證告知書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或者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2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詢問核實其他聽證參加人員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二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