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十九條關於“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發布日期】1985-12-18
  • 生效日期:1986-01-01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2-18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暫行辦法
(1985年12月18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十九條關於“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發展我省教育事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門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多種層次、多種規格舉辦適應四化建設需要的各類教育事業。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街道以及公民個人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的各類教育事業。各級各類學校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以收取學員學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夜校、培訓班、補習班,也按社會力量辦學對待。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培訓本單位、本系統幹部職工的各種學習組織,各級政府勞動部門所屬勞動服務公司、勞動就業訓練中心舉辦的城鎮待業人員就業前培訓班,仍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不屬本辦法所指社會力量辦學範圍。
第三條社會力量辦學,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檢查監督,執行教學計畫,保證教學質量。
第四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與學校性質、任務、規模相適應的條件:
1.有熱愛祖國、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學業務、學有專長的人員主持學校的領導工作。主持辦學的人員必須在本地有正式戶口。
2.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3.有符合國家教委規定的合格的專、兼職教師。
4.有必要的教學、實習場所和設備(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當可靠的經費來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學費)。
6.有切實可行的教學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需承認學歷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達到規定的設定標準和質量考核標準。設定標準和質量考核標準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參照國家舉辦的同類全日制學校的標準另行制定。對新建學校的辦學質量,實行考核驗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對新建學校第一屆畢業生進行考核驗收。
第六條社會力量辦學,不論屬那一級的單位,均須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1.舉辦不計學歷的幼稚園(班)、文化補習學校(班)和初等、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班),城市由市(或區)教育局批准;農村由縣教育局批准,報市、地教育局備案。
2.舉辦不計學歷的各類中等專業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質的學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報省教育廳備案。
3.舉辦需國家承認學歷的國小由縣、市(區)教育局批准;國中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廳批准。
4.舉辦需國家承認學歷的技工學校,由省勞動局審核,省教育廳批准。(注)
5.舉辦需國家承認學歷的中等專業學校,由省教育廳審核,省人民政府批准。舉辦需國家承認學歷的高等學校,審批許可權和手續按國務院、國家教委規定執行。
6.公民兩人以上合辦的各類學校,按以上批准許可權,由一人出面申請,並對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7.在職的國家職工不得私人辦學。
8.變更學校性質、辦學規模,調整專業、課程,更換主辦單位、主辦人或學校停辦,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9.凡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報批手續的學校,教育主管部門得令其停止招生,補辦手續;不具備辦學條件的,應予停辦。
第七條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對報批的學校應按照辦學條件嚴格審查,並對所批准學校的教育質量負責。對不符合批准手續和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學校,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八條社會力量辦學,其教學和管理,應以舉辦單位和辦學者個人為主,可以聘請專職或兼職教師。在職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單位同意可以兼課。各有關單位要統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條社會力量辦學,經費自籌,但不得強行募捐和攤派。
學校可以向學生收取合理學雜費用。收費標準按課時計,幼兒班和文化補習班不超過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職業技術班不超過二角;大專文科班不超過三角五分,大專理工科班不超過五角。具體數額由批准辦學機關確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費外,學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費用。註:技工學校的審批,按《山東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執行。
學校要向審核批准機關交納所收學雜費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用於總結交流經驗,表彰先進,開展教研活動以及解決其他共同性問題。此項資金必須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資辦學,要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捐贈的經費要專款專用;捐贈的教學設備,學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轉手倒賣,不得調走或私人占用。捐贈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要堅持勤儉辦學,對師生實行財務公開。凡經批准的學校,允許在銀行開立帳戶,並應接受財政、銀行和教育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因教學質量差或其他正當原因,學員要求退學、學校應按課時結算退費。
第十條凡不計學歷的各類學校(班),學員結業並經考試合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凡需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班),學員畢業並經考試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並經教育主管部門(技工學校經勞動主管部門)驗印。
第十一條社會力量辦學,可在業餘時間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國小借用校舍。全日制學校應積極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費。
第十二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班)的校名,應體現學校的類型、層次和性質;學校的招生廣告,須經原批准辦學機關審查同意,出具證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張貼。
第十三條待業青年在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中學習期滿,由學校開具證明,其學習時間可計入就業預備期。待業青年參加社會力量辦學工作,其在校工作時間應算工齡。
第十四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開辦與教學內容有關的小型工廠、服務行業等,需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對外營業,並向稅務部門照章納稅。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要加強指導和監督,政治上和國家舉辦的學校一視同仁,辦學成績卓著的學校和人員,應予以表彰和獎勵。對弄虛作假、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劣、濫收學費、濫發文憑、坑騙學員者,由原批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限期整頓、賠償學員損失、罰款或停辦的處置;對有關人員給予經濟或行政的處罰。對於利用辦學搞非法經營,牟取暴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者,由有關部門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本辦法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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