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3年9月2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1.29
  • 實施時間:201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請假。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不能出席大會全體會議的,應當向代表團請假,由代表團負責人同意後報會議秘書處;代表不能出席代表團全體會議的,應當向代表團負責人請假;代表不能出席小組會議的,應當向小組會議召集人請假。
代表請假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未經批准,不得缺席會議。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按照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在大會規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經主席團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會議。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會議應當繼續對該項議案的審議。
第十條 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一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負責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質詢案的答覆情況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書面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五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六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二名召集人,負責組織代表小組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每年活動不少於四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代表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持代表證進行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問題,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和轉交機關反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代表在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評議結果,由組織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督促其研究並依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定程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本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二條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代表採取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分別報經許可或者報告。
第三十三條 代表被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核實代表身份的真實性,並依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工作時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為每年二十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為每年十五天。
第三十五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聯繫代表制度,加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交辦機關同意,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為兩個月,遇有特殊情況的不超過四個月。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結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視察或者檢查。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四十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四十五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六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程式:
(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二)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印發會議;
(三)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也可以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人民代表大會也可以決定授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四)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五)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六)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予以公告。
罷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程式,按照《山東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代表的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本人。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書面通知代表本人。
第四十九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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