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向犯

對向犯

對向犯(Begegnungsdelikte),又稱對合犯,也稱對立的犯罪,是以存在二人以上的行為人互相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重婚罪等即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向犯
  • 外文名:Begegnungsdelikte
  • 別名:對合犯
  • 舉例:重婚罪
  • 處罰的形式:雙方罪名法定刑相同等三種情況
從處罰的形式來看,有三種情況:
⑴雙方罪名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⑵雙方罪名與法定刑不同,如賄賂罪;
⑶只處罰一方的行為(片面的對向犯),如販賣淫穢物品罪,其中不處罰買主。
只處罰對向者的一方時,嚴密地看,不能說是對向“犯”,但是,包括不受處罰的對向性行為性質,不少具有刑法學的意義。
對向犯的範圍
對向犯,又稱對合犯、對行犯,關於它的範圍,學界有不同的看法。傳統的觀點認為對向犯是必要共犯,必要共同犯罪分為兩類:對向犯和多眾犯。必要共犯是以共犯一罪為特徵的。因此,只有在共犯一罪的情況下才構成對合犯。已有配偶的男女與對方重婚,是對合犯的適例,而受賄罪與行賄罪雖則合稱賄賂罪,但並不能稱為對合犯,只存在對合關係。對合犯與犯罪的對合關係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犯罪的對合關係包括對合犯,但又不止於對合犯[ 1 ]。按照該觀點,在存在對向關係的犯罪中,只有同罪同刑即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才是對向犯,而存在對向關係但雙方的罪名或法定刑不同以及只處罰一方的行為,都不是對向犯。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把對向犯局限在共犯論的框架之內,對合行為與必要共同犯罪不是同等程度的概念。對合關係除包括對向會合即行為雙方互為對象外,還包括“同向銜接”,即雙方的行為順向前後連線,向同一方向延展。如引誘他人賣淫罪中的引誘行為與被引誘者的賣淫行為[ 2 ]。本文認為,為便於對存在對合關係的犯罪進行研究,對對向犯不必理解過窄,可以把存在犯罪的對合關係的犯罪形態都稱之為對向犯。如果僅僅把對向犯局限在共同犯罪的必要的共犯的範圍之內,就不適當地縮小了對合犯的範圍,對向犯概念存在的價值將大打折扣。但是,把“同向銜接”的犯罪關係也認為屬於對向犯,不僅與對向犯概念的文義不符,也不適當地擴大了對向犯的範圍。因此,本文認為,對向犯就是指以存在雙方相互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這種犯罪,雙方的行為是對向的,是互為條件、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在這種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為,該犯罪就不能成立,即對向犯中的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對方的對向行為為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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