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賣收入

國家對某些商品在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一個或幾個環節進行壟斷經營和管理所取得的一種專項財政收入。國家通過壟斷的高專賣價格和對違反專賣律令從嚴處罰的保證措施,取得特殊專賣利益,從而在財政上形成一項特種收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賣收入
  • 外文名:Monopoly revenue
  • 性質:國家的一項專項財政收入
  • 基本措施:壟斷的高專賣價格等
簡介,歷史淵源,

簡介

國家對某些商品在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一個或幾個環節進行壟斷經營和管理所取得的一種專項財政收入。國家通過壟斷的高專賣價格和對違反專賣律令從嚴處罰的保證措施,取得特殊專賣利益,從而在財政上形成一項特種收入。專賣收入與稅收收入密切關聯,在國家財政中兩者的替代關係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①對專賣品不另徵稅,其經營利益完全以專賣收入形式歸入財政;②實行“寓稅於價”的專賣,名義上是稅收形式,實質上是專賣收入形式;③對專賣品既收取專賣利益,又另徵稅,兩種財政收入形式並存;④對專賣品的收入,大部分以稅收形式歸入財政,小部分以特項收入形式歸入財政;⑤停止專賣,完全恢復徵稅。

歷史淵源

中國古代專賣收入 早在春秋時期,齊國宰相管仲為了增加財政收入,打擊富商大賈,維護齊王朝的利益,採取由國家控制鹽鐵等自然資源的官山海政策,實行鹽鐵專賣。規定鹽以民制為主,官制為輔。民制的鹽統歸政府收購儲存,由官運輸和銷售,取得高額專賣利益。對鐵礦的開採則包給民營,然後“三七分利”,君得其三,民得其七。這種政策,對鹽鐵雖不徵稅,卻把鹽鐵經營之利,通過專賣收入形式納入了國家財政,促使當時“齊國之富甲於天下”。西漢武帝時(公元前140~前88),為籌集邊疆防禦軍費,以及抑制商人資本發展,設定鹽官、鐵官,實行鹽鐵專賣,並一度對酒實行專賣。鹽的專賣是採用“民制、官收、官運、官銷”的辦法,官府供給鹽民煮鹽工具,生產費用自理,產品由官府定價收購和組織運銷。鐵是從冶煉到鐵器的製造、成品的銷售都由官府經營。鹽鐵專賣的高利均入於官。唐安史之亂後,財政困難,鹽鐵使第五琦實行榷鹽法,規定產鹽戶都要設立戶籍,稱為亭戶,免去其徭役,專門製鹽。所產之鹽全由官府收購,按每斗加時價一百錢出售,每年得利60萬緡。唐代中期劉晏創行食鹽就場專賣制。改“民制、官收、官運、官銷”為“民制、官收、商運、商銷”,只在產地設定鹽官負責收購,“寓征於價”,加價轉售給商人後,聽任其運銷各地。除產地稅外,鹽運經各地還要對商人加榷鹽錢,即徵收“通過稅”以為補充。改行此法後,鹽利收入大增,至唐大曆(766~779)末年收入達600萬緡,占同期全國賦稅總收入的一半。就場專賣制為以後歷代沿用。唐代的酒專賣在太和八年(834)得收入156萬緡,去掉釀酒費用1/3,實得專賣收入100萬緡以上,僅次於鹽的專賣收入。明代取消酒專賣制,只收酒稅。到清代後期酒專賣思想抬頭,白酒生產行特許制,稅酒向榷酒轉化。
中華民國時期專賣收入 中華民國初期,對煙、酒定有官督商銷的公賣制度,控制菸酒的產銷數量,並徵收20%的公賣費。這是一種變相的專賣收入形式。抗日戰爭時期,在大片國土淪陷,財源劇減,軍需浩大,以及內地資源緊張的情況下,重慶國民政府在1942~1945年1月,對鹽、糖、煙類、火柴四種生活用品實行“民制、官收、官運、商銷”和“寓稅於價”,著重於專賣物品價格管制的專賣制度。其辦法是,專賣機關在產地按照評定的收購價格(產製成品加上一定比例的廠商合法利潤)進行收購,以此為基礎,計算出專賣機關的收購成本加上本身的專賣利益,組成專賣機關售與承銷商人的批發價格(實際只收購鹽,對糖、煙類、火柴只核征專賣利益),再由承銷商加上運雜費、合法利潤,訂出零售價格銷售。專賣利益是指由政府按專賣品收購價格核定歸屬專賣機關所有的一定比例收益,其中:糖為收購價格的30%(1942年,內含5%的代征糖統稅);煙1942年為收購價格的50%,並另按核定的完稅價格加征80%的煙統稅,1943年在專賣利益內不劃撥統稅,改為收購價格的100%;火柴為不固定數,約為收購價格的20%上下(1942年內含代征的統稅);鹽按產區的不同,分別核定高低不同的擔鹽固定征額。原規定徵收專賣利益後,就不再對物徵稅,但1943年起又對食鹽開徵沉重的戰時附加稅,1944年實徵稅額竟達當年鹽專賣收入的12倍。在專賣收益中,減去在其中應劃撥的1942年代征統稅,再減去專賣機關的經費開支,就是歸屬於財政的專賣收入,在當時的財政預算表中,即以此項名稱與稅款收入並列,是僅次於稅款收入的第二位重要財政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賣收入 建國初期就開始對捲菸用紙和酒類實行專賣。1991年 6月29日在擴大煙的專賣範圍基礎上,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明確菸草專賣品包括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及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束絲、菸草專用機械。菸酒企業收入基本是以稅收形式歸入財政,稅後企業利潤則按規定辦法以企業收入、利潤上交等形式歸入財政,沒有在財政預算上單列菸酒專賣收入項目,只是針對某些特殊情況在一些年度增列了菸酒特項收入的預算科目。1984年,為了適應稅制改革情況,國家預算科目中增設了“國營企業所得稅類”,下列“輕工業所得稅”和“菸草企業所得稅”兩個款級科目。酒類和地方菸草企業所得稅歸於前一科目;中央菸草企業所得稅歸於後一科目。在原“企業收入類”中,對菸草企業上交的利潤,除單獨設定“菸草企業收入”款級科目外,還另外專設了“菸草專營收入”款級科目,所有捲菸提價所得收入均歸入“專營收入”科目,菸葉提價補貼、捲菸工業讓利補貼也作為負數在此科目中沖減。它實質是以專賣收入形式在財政預算上的表現。1989~1991年,菸酒企業收入除以款項名目較多的稅收形式(包括煙的產品稅、營業稅、所得稅、調節稅和酒產品稅)歸入財政外,基於1988年 7月以後對名煙、名酒放開價格和部分菸酒調高價格徵收專項收入的新情況,還在“其他收入類”中特別設定了“捲菸專項收入”、“酒專項收入(中央)”、“酒專項收入(地方)”三個款級科目。國家對名煙、名酒計稅基礎價高於老價(1987年12月31日的價格)的差價收入和對其他捲菸、酒新老差價的收入徵收的專項收入,均以此種上交形式分別歸入各該預算科目。這是實行專賣的菸酒兩類商品特有的,實質同樣是一種專賣收入形式。
台灣專賣收入 在中國,台灣當局對菸酒也實行專賣。其所得單獨以專賣收入(也稱“公賣利益收入”)形式歸入財政。1950~1972年,此項收入一般占財政總收入的14%上下,其中1954年達18.28%,1962、1963兩年達18.22%。在50~70年代初的20多年間,它在財政收入中的地位僅次於稅收收入。1974年後,此項比重逐年下降,一般只占8%上下,其中1988年降為5.31%,在財政總收入中的地位,排在“稅款收入”和“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之後。
外國概況 世界許多國家都實行過專賣,並在財政預算收入中列有專賣收入項目。例如日本從近代財政制度建立的明治時期起,國家就以專賣繳納金的形式收繳專賣事業的利潤。當前此項專賣繳納金包括兩個部分,主要部分是專賣公司經營菸草和鹽等專賣品所得利潤的繳納金,次要部分為酒精專賣事業特別會計的繳納金。專賣公司的專賣繳納金以專賣收入的項目名稱列入日本中央財政一般會計收入,它占該總收入的比重1950年最高為15.9%,以後逐年下降,1988年降為0.013%。泰國在預算收入中也列有專賣收入項目,占財政總收入的比重1988年為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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