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有出著作權

專有出著作權

專有出著作權,是指出版單位通過和作者訂立契約,在預定的期限或地域內,獲得出版作者作品的一種專有權利;也指圖書的出版者依據圖書出版契約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內獨占出版他人作品的權利,屬於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方式之一。專有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有出著作權
  • 所屬:著作權的鄰接權
概念,規定,內容,取得,消滅,期限,案例,

概念

專有出著作權是著作權財產權中的一部分權利,是複製權發行權的組合權利,其初始歸屬於作為原始著作權人的作者,是一種可以依法處分,可以依法轉移的民事經濟權利。著作權人可以依法將其許可給圖書出版者,也可以將其許可給其他民事主體(現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只能將專有出著作權授予圖書出版者,也並未明文禁止不得將專有出著作權授予其他民事主體);著作權人還可以依法授予被許可方再授權,即由被許可方再許可第二人出版或專有出版相應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依法將其許可給圖書出版者,著作權人還可以依法授予被 許可方再授權,即由被許可方再許可第二人出版或專有出版相應作品的權利。

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契約約定享有的專有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據此,出版者享有的專有出著作權是依據契約獲得的,專有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範圍也依據出版契約的約定。
專有出著作權專有出著作權
對於圖書出版契約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著作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和在契約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內容

1.著作權人在出版契約約定的專有出著作權期限內,在契約約定的地區內,不能再行使出著作權,即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複製和發行的權利。只在契約期滿或者出版社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時,出著作權才重新回歸著作權人。
專有出著作權專有出著作權
2.出版社在享有專有出著作權期間,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許可他人出版。
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複製發行該作品,侵犯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社的利益。
首先,這種出著作權屬於可以單獨使用部分的著作權人,不屬於任何一家出版社,包括對整體作品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社。
其次,這種權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權利制約:
第一,如果是合作作品、彙編作品等,要受到整體作品著作權的制約。
第二,受整體作品的專有出著作權的制約。權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權利為前提,對單獨使用部分的出版也應遵循這一原則。

取得

專有出著作權的取得:專有出著作權來源於著作權人在出版契約中的明確授權。若著作權人未在契約中聲明讓予的是專有出著作權,則圖書出版者不得主張享有排他性的專有出著作權。

消滅

專有出著作權在以下情況下消滅:
第一,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
第二,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著作權人提出終止契約;
第三,出現了契約約定的專有出著作權消滅的事項;
第四,其他終止契約的事項。

期限

專有出著作權的期限由出版契約約定。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專有出著作權期限的起算沒有規定,這意味著可以由契約自行約定。

案例

假冒“金龍魚”食用油案
程×雄、程×忠兄弟未經授權,於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間,擅自生產假冒“金龍魚”食用油(貼上假冒標識出售),生產和銷售案值達145萬多元。東莞市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1日依法對程×雄、程×忠兄弟,分別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的判決。
此案被告制售假冒知名產品,數量巨大,具備犯罪要件,法院因此追究其刑事責任。
銷售《無極》等盜版音像製品案
2006年7月31日,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在東莞某音像製品店,現場查獲包括《無極》、《千里走單騎》、《七劍》等涉嫌盜版音像製品110張(盒)。經調查證實,店主袁某明知是侵權盜版音像製品仍進行銷售,侵犯了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文化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音像製品,並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侵犯“National”“Panasonic”商標案
2006年6月30日,市工商局查獲了東莞市石排某塑膠加工廠受他人委託代加工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National”、“PAN-SONIC”、“PAN-SONIC”、“SQN鄄NY”牌收音機等一批。市工商局認為,當事人已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並給予罰款50000元的處理。
侵權線連線器專利權案
東莞市莫仕連線器有限公司於2001年9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線連線器(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並於2002年8月獲得專利權。2005年,該公司發現東莞長安某端子製品廠和東莞某電子有限公司未經許可,製造、銷售線連線器產品,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權。
廣東省知識產權局認為,被請求人生產、銷售的兩產品已進入請求人專利的保護範圍,因此,東莞長安某端子製品廠和東莞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了侵權。
侵犯“票單自動錄入”發明專利案
王某於2004年4月獲得“櫃檯票單自動錄入方法和系統”的發明專利授權。2005年,他發現在未經授權情況下,東莞市某公司所經營的“某百貨公明店”、“某百貨黃江店”等上十間商場,在銷售散裝商品過程中所使用的系統與自己的發明專利一致。王某於是請求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查處該侵權行為。
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多次調解,於今年4月達成和解協定。被請求人向請求人王某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以普通許可的方式取得實施該專利的授權。
侵犯“中域”馳名商標案
2005年,廣東中域電訊連鎖有限公司起訴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稱該公司批發的“中域”牌手機玩具,在顯眼處印有或貼有“中域ZHONGYU”商標。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的商標為馳名商標,因此對其進行跨類保護。深圳某公司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該案的判決,開創了東莞市人民法院馳名商標司法認定先河。今後,如果涉案商標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對方當事人認可該商標可以繼續作為馳名商標的,法院將不再審查,直接將其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
侵犯“國泰”名稱及商標案
原告廣東國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本地知名企業,其擁有的“國泰GUOTAI”文字商標於2003年被評為廣東省著名商標。被告東莞國泰大廈開發有限公司等單位開發的“國泰大廈”,寫有“國泰中心”的大型橫幅廣告牌,樓內亦設有“國泰中心管理處”及“國泰中心售樓處”。原告認為“國泰大廈”名稱與原告的註冊商標造成公眾的混淆誤認,構成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法院一審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大廈外牆使用“國泰”文字並賠償原告50萬元。
“明和”不正當競爭案
東莞祥和公司與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黃某,黃某系“明和電子廣場”註冊商標的註冊人。明和公司登記開辦東莞市塘廈明和電腦批發市場,由黃某與被告黎某、林某共同經營。2006年3月間,黎某、林某開始籌辦另一電腦市場“明和森達電腦城大朗店”。
原告黃某認為,被告電腦城使用的“明和”字樣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侵犯了原告開設的兩個電腦城的企業名稱權及原告的商業信譽,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但其行為屬不正當競爭。
侵犯“老夫子”專有出著作權案
原告吉林攝影出版社稱其“享有《老夫子》、《老夫子魔界夢戰記》漫畫圖書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專有出著作權”,被告東莞書商余某等銷售盜版《老夫子》等圖書,侵犯了原告的專有出著作權,遂將余某等40餘人(或單位)起訴至東莞市人民法院。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余某等銷售的《老夫子》等書,並非吉林攝影出版社出版,屬非法出版物。被告的銷售行為,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行為”(即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複製件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專有出著作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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