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11月30日批准後並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信息,修訂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解讀,

條例發布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五號)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18日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綠化指標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園林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及養護管理等綠化活動。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野生動植物園、濕地、林地等綠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全民參與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培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地域特色的多樣化植物品種,合理配置植物類型、綠地功能,提高城市綠化的生態環境效應和園林景觀效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保障城市綠化建設投入,落實城市綠化目標責任,提高城市綠化工作水平。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其所屬園林管理機構負責城市綠化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財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捐資、認建、認養、認管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城市綠化服務活動,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城市綠化設施和環境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綠化指標
第七條城市綠化的規劃指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二)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二平方米。
第八條公園綠地建設,應當按照下列綠化指標進行控制:
(一)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帶狀公園,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喬、灌木垂直投影面積比例不低於綠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綠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五;
(三)專類公園的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園設計規範。
第九條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比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
第十條防護綠地的寬度,應當按照下列綠化指標進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側不小於二十五米;
(二)鐵路中心線外每側不小於三十米;
(三)甬江、餘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側不小於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觀河道或者控制寬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側不小於二十米,控制寬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側不小於十五米,控制寬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側不小於十米;
(五)新建傳染病醫院周邊不小於五十米;
(六)新建易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用地、危險品倉儲用地周邊不小於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質相鄰地塊或者園區內不作重複設定;
(七)其他防護綠地的寬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沒有規定的,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寬度進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鐵路、河道改(擴)建確實難以落實前款規定的防護綠地指標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適當調整防護綠地的寬度,但控制區域內不得新(擴)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十一條附屬綠地的綠地率應當按照下列綠化指標進行控制:
(一)居住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居住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分別達到以下標準:組團不少於人均零點五平方米,小區(含組團)不少於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人均一點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的綠地率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工業園區附屬綠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工業園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可以按照規定範圍內綠地面積整體平衡原則,因地制宜確定相應建設項目地塊的綠地率,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
(四)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設施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幹道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用設施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等對環境容易產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六)廣場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七)特殊用地的綠地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除前款第三項、第六項以外的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屬於兼容多種用地性質的附屬綠地的綠地率,按照不同用途的計算容積率面積的比例測算。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附屬綠地的綠地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頂綠化、建(構)築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其建築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除居住用地項目外,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綠地面積,抵扣附屬綠地規劃指標,但工業、物流倉儲、商業服務業類建設工程項目抵扣的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抵扣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立體綠化折算綠地面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立體綠化技術規範和本市推行立體綠化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市和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組織編制規劃的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保護原則,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確定綠化用地指標,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蹟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保護、休閒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避險防災、雨水吸納、淨化空氣、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含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保障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
第十五條編制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綠線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就近落實補足相同等級、面積的綠化規劃用地。
第十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縣(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城市綠地建設計畫,納入年度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區縣(市)年度城市綠地建設計畫,編制鎮規劃區內年度綠地建設計畫,納入年度基礎設施建設計畫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適當資金,用於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其他綠地等城市綠地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其他綠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二)生產綠地以及經營性的專類公園和其他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
(三)附屬綠地和本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綠地所依附的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確定。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除生產綠地外,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設計。
政府投資新建、改(擴)建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設計單位。
附屬綠地建設工程應當與其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
第十九條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遵循國家有關城市綠化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運用先進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地面綠化和立體綠化相結合,建設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綠地功能完備的城市綠化生態景觀系統。
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帶狀公園的設計,應當配置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滿足市民休閒、娛樂、健身和親近自然的需要。
第二十條新建、改(擴)建城市道路周邊應當進行綠化設計;有條件的,應當建設街旁綠地。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實施綠化。
新建、改(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規範種植適宜的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邊和城市橋樑、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閒置土地和儲備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對相關土地進行臨時利用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簡易綠化,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擴)建城市綠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由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並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有關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出具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相關資料檔案報送所在地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與施工單位約定施工養護期。
施工養護期滿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程式向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綠地建設工程及相關檔案資料。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按照規定應當移交所在地的園林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養護管理責任人養護管理的,施工養護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移交。建設單位移交的綠地,工程資料齊全且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地需要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林木及綠化設施所有權等權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所在地的園林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三)單位或者個人捐資、認建的城市綠地,所在地的園林管理機構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內業主共有的綠地,全體業主是養護管理責任人;業主依法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綠地養護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的,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養護管理的居住區內的綠地,該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養護管理責任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綠化養護專業單位進行養護管理的,應當在委託協定中約定養護管理責任。
法律、法規對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制定防災減災、防病蟲害等措施,做好綠化設施維護和樹木花草養護工作,及時補種缺損苗木,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設施整潔完好。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經費,由養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綠地養護技術規範,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發布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管理責任人履行養護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已建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不得減少城市綠地總量,且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應當就近易地補建相同等級、面積的城市綠地。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向社會公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並限期恢復原狀。其中造成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造成其他城市綠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臨時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恢復城市綠地原狀,並移交養護管理責任人。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且應當與周圍綠化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抵扣綠地規劃指標的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體綠化所依附的建(構)築物改建、擴建、修繕等確需臨時占用、拆除立體綠化的,應當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在改建、擴建、修繕完成後及時恢復立體綠化。
第三十二條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樹木正常生長的規律,定期對養護管理的樹木組織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樹木、消除影響;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及時修剪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修剪:
(一)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安全;
(二)因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通過修剪樹木方式消除影響、威脅,確需遷移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審批:
(一)影響城市建設和管理;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對人身、交通、管線設施等安全構成威脅;
(四)影響其他樹木生長撫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審批:
(一)樹木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樹木需要遷移但無遷移價值。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確需遷移、砍伐除古樹名木以外樹齡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審批。
第三十四條申請遷移、砍伐樹木,應當提交樹木基本情況及其影響狀況、所有權人意見、施工計畫等材料;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砍伐樹木的,還應當提交工程建設許可檔案。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採取扶正、修剪、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等措施消除險情,但應當在事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倒並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建(構)築物安全;
(二)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晾曬衣物、懸掛設施、捆綁樹身;
(二)綠地內飼養家禽、放牧、捕獵、打鳥;
(三)綠地內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傾倒廢棄物、野炊;
(四)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或者在綠地內露宿;
(五)綠地內私自搭架或者開墾種植;
(六)公園綠地水域內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釣區垂釣;
(七)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
(八)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補償費的收繳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健全城市綠化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提供城市綠化工作相關信息。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監測和監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定期向社會發布植物疫情監測預報,制定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加強對養護管理責任人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九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將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經批准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造成綠地面積減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補足減損的綠地面積。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綠地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綠地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較大面積樹木、花草枯死、嚴重病蟲害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已建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規定抵扣綠地規劃指標的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及設施,或者拆除後未及時恢復立體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復原狀的,處受損立體綠化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樹木,或者未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樹木價值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處造價一至二倍罰款。
第四十七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綠化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劃歸市、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監督檢查權,由同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二)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其中:社區公園分為居住區公園、小區遊園;
(三)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生產苗木、草坪、花卉和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四)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五)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公用設施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廣場用地、特殊用地內的附屬綠化用地;
(六)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七)綠化覆蓋率,是指各類城市綠地的綠化垂直投影面積占城市面積的比例;
(八)綠地率,是指各類城市綠地的總面積占城市面積的比例,或者建設用地內的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九)人均公園綠地面積,是指城市、鎮建成區中城市居民平均占有公園綠地的面積。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5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為一項,作為第(一)項,修改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安排一定比例綠化面積,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為:(一)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住宅區為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園綠地的面積分別達到以下標準:居住組團人均不低於零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一平方米;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一點五平方米。”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除安全、消防、環保等有特殊規定的項目外,新建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十八。”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條例信息

(1991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3月28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9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現行《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2年1月18日起施行的。1996年3月、2003年9月、2005年12月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對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3次修改。條例施行25年來,我市城市綠化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2002年被評為國家級園林城市。截止2016年底,市區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39.8%,綠地率36.5%,人均公園綠地面積11.4平方米。與2006年相比,綠化覆蓋率、綠地率分別提高了6%以上,但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下降了1.7%。各縣(市)城區的綠化指標及其趨勢與市本級基本相近。但是,對照建設部對全國34個重點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情況統計表,我市城市綠化水平排位第29位,相比杭州、深圳等城市,相比國家級生態園林城市的各項綠化指標均有一定的差距。對照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修改後的《城市綠化條例》以及綠化事業的發展,本市現行條例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建制鎮綠化管理未納入現行條例的適用範圍,建制鎮實際綠化指標普遍偏低;二是部分綠地規劃指標的設定不夠科學,部分防護綠地指標與國家規定不一致;三是城市綠地建設管理機制不夠完善,城市綠地設計方案審批主體、施工資質等規定與國家規定不一致,推行立體綠化缺乏操作性;四是城市綠化收費名目較多,經費使用與預算法和其他有關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全面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修訂草案的形成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訂列入2017年立法計畫,並明確為審議項目後,市城管局成立了法規起草小組,組織人員在前期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結合城市綠化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研究,多次組織召開專題座談,書面徵求了規劃、住建、水利、國土資源和林業等相關部門以及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單位代表的意見,並通過寧波城管網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經過反覆研討修改,形成修訂草案於3月中旬上報市政府。
市法制辦按規定程式組織審查,3月中旬,將送審稿印發各地、各有關部門徵求書面意見,並在市政府入口網站、政府法制信息網全文發布,徵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3月下旬,分別到慈谿市、象山縣、鄞州區組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當地有關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代表的意見;4月上旬,組織召開由市級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後,形成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並及時印發各地、各有關部門徵求書面意見;5月中旬,分別與城管局、規劃局、住建委進行交流、溝通和協調,並共同向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法工委進行了匯報和研討;5月下旬,市法制辦組織了修訂草案會審會,召集市城管局、市規劃局、市住建委、市國土資源局等部門領導進行當面協調,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修訂草案。
三、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職責分工
根據國家、省對城市綠化事業發展的相關規定和市委關於美麗寧波建設的有關要求,結合市和區縣(市)以及建制鎮綠化水平的現實基礎和發展前景,為加快建成國家級生態園林城市,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市和縣(市)城市、鎮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等管理活動。同時針對城市建成區內一些特殊的綠化區域,本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野生動植物園、濕地、林地等綠化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關於職責分工方面,根據城市綠化在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中地位和作用,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和區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統籌推進國家級生態園林城市建設。第四條規定,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園林管理機構、鎮政府負責本級城市綠化的具體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財政、公安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管理工作。
(二)關於城市綠化的規劃管理
城市綠化建設直接關係土地資源的利用,且土地資源緊張與城市綠化指標要求高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修訂草案將現行條例規劃與建設一章,拆分為規劃、建設兩章。修訂草案第二章,主要依據城鄉規劃法、《城市綠線劃定技術規範》(2016年版國家標準)、《城市綠地分類標準》等,對條例部分綠化指標作了修訂:(一)新增城市綠地控制線條款。第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二)將國家級生態園林城市綠化強制性指標寫入修訂草案。第九條規定,市和縣(市)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於45%,綠地率不低於38%,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12平方米。(三)按照國家《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中的強制性標準修訂了防護綠地寬度指標。降低了鐵路兩側的防護綠地寬度指標;新增了新建傳染病醫院、易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危險品倉儲用地周邊的防護綠地寬度指標。(四)為有效落實各類建設用地綠地率,第十三條規定在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按照綠地面積整體平衡原則,並在規劃範圍內統籌安排城市綠地。將工業、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指標由20%調整為不超過20%;將城市主、次幹道綠地率分別下調了5個百分點,並明確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邊的綠化要求;取消了主要景觀路段、泵站、垃圾中轉站的綠地率指標;新增了廣場用地的綠地率下限指標;明確改(擴)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降低5個百分點。(五)新增立體綠化建設指標。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通過立體綠化所形成的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的比例折算成綠地面積,並抵扣附屬綠地指標,但抵扣的綠地面積不得超過附屬綠地指標的40%。
(三)關於城市綠化的建設管理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質量是城市綠化的重中之重。針對國務院取消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權和綠化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等新情況,結合本市現行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管理體制,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至二十七條對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組織實施、建設主體、工程設計、規劃許可、質量監督、竣工驗收、不動產登記、臨時綠化等各個環節作了具體規定:(一)各級住建部門、鎮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城市綠地建設計畫,並納入年度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後組織實施,並明確各類城市綠地的建設主體。(二)進一步明確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統籌海綿城市建設要求,遵循城市綠化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營造品牌效應,體現地方特色。強調公園綠地設計要求滿足市民休閒、娛樂、健身和親近自然的需要,強化區間道路街旁綠地建設。(三)新建、改(擴)建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的市政公用、水利、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出具質量和安全監督報告。(五)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有關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相關資料檔案報送所在地的園林管理機構。(六)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的權利人,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林木及綠化設施所有權等權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
(四)關於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
根據《物權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參照《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浙江省古樹名木管理辦法》,以及《寧波市古樹名木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16號)的相關規定,修訂草案刪除了條例中有關城市樹木所有權人、綠化建設經費、義務植樹費和古樹名木保護等條款,對條例“保護和管理”、“費用管理”兩章作了合併處理。修訂草案第四章第二十八條至四十二條關於保護和管理的主要措施是:(一)按照城市綠地投資建設的主體和城市綠地的性質,明確了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人,並規定城市綠地及其設施和樹木花草的養護管理經費由養護管理責任人承擔。(二)明確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向社會公布,作為養護管理責任人的養護依據。(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居住區停車位改造、電梯加裝等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簡化審批手續。(四)經批准建設的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因立體綠化所依附的建(構)築物改建、擴建、修繕等,確需臨時拆除立體綠化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改建、擴建、修繕完成後及時恢復立體綠化。(五)養護管理責任人砍伐、移植樹木,應當報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對符合規定情形的可以修剪、移植,對無移植價值的可以砍伐。(六)明確市、縣(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價格、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綠化用地地價和綠化成本,制定城市綠化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綠化補償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綜合財政預算,主要用於城市綠化事業。
(五)關於法律責任
修訂草案將條例第五章的章名由獎勵和處罰修訂為法律責任。修訂的主要內容是:(一)將條例有關表彰、獎勵的內容調整到修訂草案第一章總則中。(二)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設定了轉致條款。(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養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以及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擅自拆除立體綠化、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等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責任。(四)第五十條對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分責任。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今年的立法修訂項目。2015年,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2016年,城建環資工委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研組,開展了條例修訂的立法調研工作,在此基礎上,市城管局、市法制辦起草並完善了《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2017年6月5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修訂草案;6月12日,我委召開第一次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條例施行25年來,對於我市綠化發展工作起到了積極的規範和推動作用。然而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推進,我市的綠化事業面臨不少新情況、新問題,與先進城市相比有較大差距。同時,“青山綠水就是金山銀山”的生態文明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名城名都”建設和人民民眾對綠色宜居生活的追求,都對城市綠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條例設定的適應範圍、管理措施、綠化指標的部分條款已難以適應當前綠化發展形勢的要求。另外,住房城鄉建設部於2016年4月15日發布了《城市綠線劃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務院於2017年3月1日對《城市綠化條例》進行了修改,條例中部分規定與上位法及國家標準存在矛盾。為此,委員會認為,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修訂的時機基本成熟。
二、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認真審議了修訂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見:
1.進一步提高綠化數量和質量。綠色發展理念內涵十分豐富,但看得見的綠化,其數量和質量無疑是衡量該理念落地的重要客觀指標。如何以問題為導向,提高綠化數量和質量,提升城市品質,解決好法規實施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是本次修訂的主要目的。建議修訂草案要結合城市化推進和舊城改造工作,對城區缺乏大型綠地項目、三江六岸等核心景觀區域綠化空間狹窄、城市綠化品質不高、民眾關注的民生事項回應不夠等現實問題作出制度化的安排和設定,切實加以統籌解決。
2.部分委員對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的綠地率指標設定提出意見,認為我市工業用地資源緊張,為充分利用工業用地資源,提高工業用地使用效益,建議該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的綠地率修改為“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落實前款規定綠地率的前提下,按照規劃範圍內綠地面積整體平衡的原則,根據周邊的綠化環境,因地制宜地確定相應建設項目地塊的綠地率,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後,作為審批建設項目滿足附屬綠地綠地率的依據。
委員們認為,對於老舊小區綜合改造(如擴大停車位、加裝電梯等)帶來的綠化指標調減,應該從實際出發,通過更大範圍的統籌平衡和採取多種綠化方式、提高綠化質量等辦法彌補。
委員們認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居住區停車位改造、電梯加裝等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明確依法簡化審批手續的主管部門,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
該條第三款對除廣場用地的改(擴)建項目綠地率調低了五個百分點。有的委員認為,該項內容的設定有利於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但應合理設定前提條件,防止範圍隨意擴大。
3.多數委員認為,這次法規修訂以立法形式鼓勵發展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有利於緩解綠化用地矛盾。但同時提出:一是立體綠化的發展宜在地面綠化條件受限的區域,並與全市新型能源的推廣和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等統籌安排;二是在第十四條第二款立體綠化面積的折算比例的確定上,“抵扣的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率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設定目前缺乏可行性論證和試點數據支撐,建議設為百分之三十;三是公共建築在立體綠化的實施上應起到示範效應。建議第十五條修改為:“鼓勵中心城內改(擴)建公共建築對高度不超過五十米的平台、平屋頂實施綠化;新建工程項目按照建築設計規範,對建築高度五十米以下的平台、平屋頂實施永久性綠化且可供公眾休閒或者觀賞的,對平台、屋頂綠地面積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綠地面積:……”。
4.委員們提出,關於適用範圍的表述中,將有關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等納入到管理範疇,概念理解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市和縣(市)城市、鎮規劃區內組織實施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5.委員們提出,為進一步增強人民民眾植綠、愛綠、護綠的文明意識,建議在總則中對有關綠化義務的履行進行明確。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同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捐資、認建、認養、認管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6.委員們提出,易地綠化作為城市綠化建設中的補救措施,不宜擴大範圍。修訂草案對易地綠化的設定條件過於簡單,為避免實施中的濫用,對綠化實施客觀條件確有困難、綠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項目,可實施易地綠化,但應設定相應限制性條件。
7.委員們提出,我市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有專門的規定,但對樹齡較長又達不到古樹名木標準的大樹的保護和管理比較薄弱。據統計,2016年市轄區(除奉化)及國家高新區、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現有行道樹總數為255060株,其中大樹29717株(指胸徑25厘米以上的樹木),僅占11.65%。為提高城市大樹的保有量,建議修訂草案中明確對胸徑25厘米以上大樹的保護和管理。同時,要因地制宜地推廣本地樹種,加大市樹、市花種植力度。
8.委員們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中的禁止行為分類不夠合理,較為雜亂,建議重新設定分類標準,科學分類;另外,小區裡的“私家花園”是否屬於條例管理範圍,如屬相關附屬綠地,建議在法規中予以表述,以便加強管理。
委員們還對文本其他的邏輯結構、概念表達、語言文字等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員會審議認為,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新《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於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城市綠化的總指標,即“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於45%,綠地率不低於38%,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12平方米”。
城市綠化不留“空白”
據寧波市園林局相關負責人介紹,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根據國家關於城市綠地分類標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等的綠化指標作了明確。此外,對部分附屬綠地的指標做了調整,例如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綠地率從以前的20%提升至35%、廣場用地綠地率不低於35%、立體綠化可折算綠地面積等。
對於市民關心的城市道路兩側、橋樑下方等地方的綠化“死角”以及閒置土地、政府儲備土地長時間荒蕪的現象,今後會如何處理?市園林局相關負責人表示,城市建設中,道路兩側、高速公路匝道、高架出入口周邊、城市橋樑和高壓電線下方等空地容易成為綠化“死角”,部分閒置土地和政府儲備土地由於種種原因出現長時間荒蕪現象,影響了城市綠化整體景觀和城市治理整體形象。《條例》對上述“空地”實施綠化做出了明確規定,通過明確責任主體、採取“簡易綠化”等適當措施途徑,保障城市綠化不留“空白”。
違法成本增加了
新《條例》更有針對性地規定了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改變其使用性質、超過批准期限臨時占用綠地等行為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如“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已建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同時,新《條例》也對依樹晾曬衣服、公園綠地水域內游泳等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新增了“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於“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及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等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的,處造價一至二倍罰款”等條款,進一步增加了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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