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經2001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大常會第28次會議批准。 2011年10月13日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三屆第30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管理、建設管理、經營管理、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7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 試用地:寧波市
  • 頒布時間:2001年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公告信息,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公告信息

十三屆第30號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1年9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通過信息

(2001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停車狀況,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民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後,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並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改變建築物用途,從事餐飲、娛樂、商場等經營活動的,其停車位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指標;達不到規定配建指標的,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位,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定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二條 在公共運輸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後,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實施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自用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優惠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規定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要求與建設項目一併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以及相應的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並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信息網,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並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二十二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各類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報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誌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五)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要求與建設項目一併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並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應當具備相關條件,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管理,依照《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一設定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和免費使用兩種方式。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誌牌,標明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費價格,並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統一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足額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機動車位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或者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不繳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下旬,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認為,該法規修訂草案經過審議修改後已比較完善,但停車場管理部門調整以後,如何提高管理水平和力度,起到緩解停車難的問題,有關部門的職能還應進一步明確。與此同時,管理職責調整過渡時間較短,交接準備不夠充分,也需要在法規中進一步研究充實相關內容。會議還對進一步完善停車場建設規劃,切實加大建設力度提出了意見。為更好地貫徹市委的意見,使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更加符合實際,更加成熟,更加富有操作性,會議決定暫不付諸表決,在會後抓緊做好法規草案的論證和修改工作,再次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根據常委會會議的要求,為進一步做好法規草案的修改和審議工作,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規劃局和市住建委對法規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根據各自職責要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和落實的意見。7月19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題聽取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負責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補充意見和職能交接準備工作情況的匯報。常委會會議後,法制委員會也按照要求將《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公布,再次徵求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辦、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隊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城建農資環保工委的同志對委員、市民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提出了相應的修改意見。期間,再次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8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內務司法委和城建農資環保委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考慮到我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實際以及城市管理隊伍設定情況,經徵詢市城管局、市規劃局的意見,建議將適用範圍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解釋,規劃區是指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設施範圍內停車場的維護管理工作”。考慮到《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已對市政設施範圍內停車場的維護管理作了明確規定,而且目前各縣(市、區)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並不統一。經研究,建議刪去相關表述。此外,根據市城管局的意見,考慮到城市管理部門提前介入停車場規劃、建設工作的需要,建議增加規定城市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工作”。(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三款)
二、關於規劃管理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對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和調整作了規定。根據市規劃局提出的意見,考慮到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相關的提法是“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十四條)
根據市城管局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中增加“城市管理部門”作為參與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的主體。(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一款)
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增加規定,“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用途”。同時,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時,增加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考慮到因改變建築物用途而涉及土地用途改變的,相關上位法已有明確的規定,建議刪去相關表述。(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九條)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規定:“道路規劃紅線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根據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意見,建議將“道路規劃紅線留地”修改為“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同時,考慮到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控制,實踐中,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就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建議刪去“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表述。此外,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依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增加規定“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三、關於建設管理
根據委員和市城管局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作合併規定。(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市規劃局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只對建築高度、容積率等內容進行規劃核實,不能替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驗收。市交警支隊提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作為道路設施的公共停車場的竣工驗收。經研究並徵詢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考慮到我市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的實際,建議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參加。”(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四、關於經營管理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規定,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與建設項目一併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根據市城管局的意見,建議對移交單位作進一步明確,修改為 “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
考慮到公共停車場經營具有社會屬性,公共停車場應切實提供社會公共服務,如擅自停止經營會給交通秩序、市民出行等造成重大影響。根據市城管局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此外,建議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
五、關於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對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臨時占地停放車輛的情形作了規定。建議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道路範圍和主管部門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有關部門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許可權,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內容。(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
根據市城管局的意見,建議增加設定對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行為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拒不繳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五十元罰款。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將罰款的數額修改為“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便於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選擇簡易程式或者一般程式進行處理。(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市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緩解中心城區“停車難”問題,保障城市動態與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及道路有序、安全、暢通,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管理及規劃、建設審查、監督的行政主體,本局在最佳化交通組織、完善管理設施、加大科技投入、強化靜態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照市政府《緩解中心城區“出行難”改善交通環境系列行動總體方案》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對海曙、江東、江北三區按規劃配建的停車場(庫)進行了全面清理,恢復被占(挪)用停車場(庫)原有功能,力爭還庫於車。同時,規範靜態交通管理,啟動建設“咪錶”停車管理系統並投入使用,在有條件的路段開闢占路停車點,調整停車收費費率等,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隨著我市社會經濟的發展,《條例》施行以來,我市道路交通狀況發生了顯著變化。一是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長。2001年市區機動車保有量僅為44942輛(不含機車),而到2009年底,已增至185123輛,年均增長率達22.58%。目前全市汽車仍以日均780輛(最多時日登記920餘輛),年增加15萬輛以上的狀況高速增長,使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面臨更高的要求和壓力。二是“停車難”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緩解。2001年市區登記在冊的停車庫為8個,停車場為87個,臨時停車場所36個,總泊位5000餘個。經過8年的發展,到2009年底,市三區共有停車場(庫)1154個(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場所、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路外停車場),總停車泊位83931個。按照國際上比較通行的車輛擁有量與所需停車泊位的比例(1∶1.2-1.5)概算,市三區至少需停車泊位222150個,停車泊位缺口超過138219個。市三區車輛與停車泊位的比例為1∶0.45,總停車泊位數隻占總需求的37.8%,而且隨著機動車保有量的迅速遞增,供需矛盾將愈發突出。三是管理矛盾日漸凸顯。如公共停車場規劃執行不到位、公共停車場建設緩慢、對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及停車位配置的情況缺乏有效監管措施、停車場備案登記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費停車場日常監管不到位,以及各相關部門的職責不明確等。目前的《條例》已滯後於我市靜態交通管理的發展和經濟社會發展,作為影響重大的民生問題,已經成為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近年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就此提出建議提案。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積極應對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最佳化城市人居環境,努力創造和諧有序安全的交通環境,使該條例更加符合我市靜態交通管理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我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對《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和修訂,已成當務之急。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形成經過
2008年12月,甬人大常法[2008]32號《寧波市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計畫》將《條例》列為調研項目,我局立即成立了由局領導、法制處及交警支隊組成的工作班子,要求相關單位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案,認真落實各項工作措施,確保高質量的完成《條例》的調研工作。一是對我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現狀進行全面的調查,對存在的突出問題作深層次分析梳理;二是通過各種途徑了解其他省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相關規定;三是會同規劃、建設、城管等相關部門就加強我市停車場專業規劃、新建與改(擴)建建設項目停車場建設、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等方面進行研商;四是積極配合併參與市人大對《條例》的執法檢查。期間,多次召開辦公會議專題研究討論。2009年3月,經組織有關單位初步提出修改意見,形成《條例(修改意見稿)》在全市交警系統廣泛徵求意見。2010年1月,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為今年立法計畫修訂項目後,為紮實做好《條例》修訂工作,我局根據調研情況及人大對《條例》執法檢查所發現的問題,對《條例(修改意見稿)》作了進一步補充、完善,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有關部門等方式徵求修訂意見,經認真研究,形成《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通過書面、政府網和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財政、國土、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201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該《條例(修訂草案)》。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城鄉一體化進程的不斷深入,城鄉差別逐步縮小,原《條例》適用範圍僅限於市和縣(市)、區城市規劃區略顯狹窄。從前瞻和發展考慮,《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職責。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加強政府領導和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是保障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協調發展的客觀要求。而造成目前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原因之一,就是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體制尚不完善、不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不夠,基於以上認識及提高決策能力和工作效率考慮,《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決定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同時《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中進一步明確了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能,以落實相應的管理責任。
(三)關於停車場的規劃管理。規劃管理是停車場建設的重要環節,《條例(修訂草案)》新增了五方面的內容。一是強化了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的制定及其地位和作用,規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八條第一款);“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有關設計規範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的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沒有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九條第一款)。二是規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用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第八條第二款),確立了配建停車場部分停車位的公益性質,以防止產權單位擅自占用公共停車位或拒絕外來人員使用。三是在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都應當配建停車場的基礎上,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行政事業性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區(點)、車站、碼頭、航空港、商業街區、貿易市場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以及商場、酒吧、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停車場(位)”,進一步明確了相關主體應承擔的社會公共責任。四是進一步強化部門之間的配合。針對一些將廠房、住宅用房等改變為停車需求較大的娛樂、餐飲等場所,未補足相應的停車位,造成場所周邊交通擁堵的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改變房屋用途,用於餐飲、娛樂、酒吧、商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的規定配建或增建停車場(位),並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辦前款規定的經營項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證明的,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從而加大了監管的力度。五是隨著我市城市建設規模的不斷擴大,給公共運輸帶來了更大的發展空間,軌道交通也正在建設過程中,為了改變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在公共運輸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四)關於購置機動車輛應當配備停車位的規定。為切實緩解停車難、行車難問題,並從源頭上遏制機動車保有量迅猛增長的勢頭,逐步緩解道路資源、停車資源供不應求,且供求缺口日益擴大的趨勢,借鑑香港、台灣等地的經驗,《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在市區和各縣(市)規劃建成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新購置機動車輛的,應當配備相應的停車場所。未按標準要求配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車輛牌證。對已購置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落實停車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關於停車場的建設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車場建設主要依靠公共財政投資和建設項目捆綁配建,建設主體相對單一,再加上財政經費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車場還停留在規劃階段。為此,《條例(修訂草案)》一方面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所需經費”(第十七條第一款),並在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捆綁開發的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以充實專項資金的來源;另一方面還規定:“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停車場,具體優惠措施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可以按規定轉讓或出租”(第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人防工程等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有停車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有償向社會開放其停車場地”(第十九條)。
(六)關於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經我局對市六區、高新區及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收費停車場進行的調查表明,收費停車場經營管理情況堪憂,普遍存在備案登記手續不完備,未經交警部門驗收或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擅自對外經營,未按規定到工商、稅務和物價部門辦理登記、收費審批手續,收費標準混亂或亂收費,內部管理制度以及服務規範不健全、不完善等問題。針對目前收費停車場管理現狀,借鑑廣州、深圳的做法,《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寧波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提供有償停車服務”,並在第二十八條明確了許可的條件。為了充分發揮價格的槓桿作用,提高停車場的利用效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的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收費政策。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提高公共停車位的利用周轉率”。為了規範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還對經營者的職責作了規定。
(七)關於法律責任。為加強管理的力度,對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縮小使用範圍的,《條例(修訂草案)》加大了處罰力度,《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每車位10000元(原《條例》是5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恢復”。對停車場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施劃、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等違法行為,《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按照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的原則規定,對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縮小使用範圍的違法行為,處罰主體應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原《條例》規定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次修訂中,相關部門對此都提出了一些意見,主要集中在缺乏執法人員、不具備行使處罰的相關條件、力度不夠等。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確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處罰權(第四十四條)。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修改項目。去年以來,我委提前介入,結合《條例》執法檢查中反映出來的一些突出問題,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真做好《條例》修改調研、起草論證等工作。由於修改內容較多,市政府法制辦建議將《條例》作為修訂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我委召開專委會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2年1月1日實施以來,為加強我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動態與靜態交通協調發展,緩解中心城區“停車難”問題,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市民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城區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長。截止今年6月,市三區機動車保有量已達到20.21萬輛,而停車位僅有8.3萬個,停車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從市人大常委會去年對《條例》的執法檢查和今年跟蹤檢查情況看,我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諸多問題。如公共停車場規劃的實施進度十分緩慢、公共停車場投資和建設主體單一、相關管理部門對停車場被違法挪用缺乏執法力度等突出問題。因此,為進一步適應我市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推動“停車難”問題的有效緩解,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對《條例》進行修訂完善是必要的。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意見
審議中,委員們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對《條例》的適用範圍、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職責、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經營管理、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等方面所作的修改、補充和完善,符合實際工作需要,總體上是可行的,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委員們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的“協調機制”修改為“協調機構”,同時可對該機構的職責作出詳細規定,以利於明確職責,加強協調工作,形成部門合力。
二、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的內容。該條關於不配備相應停車場所、不予核發車輛牌證的規定,一是與行政許可法的精神相違背,該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二是在目前我市停車位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況下,實施此規定,條件還不成熟,會帶來諸如老小區和農村居民無法購車、我市汽車消費量大幅下降等問題。
三、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鼓勵民間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措施的出台時間作一明確,可規定自本《條例》實施起一年內,市政府應出台具體優惠措施。
四、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最後一句關於百分之五的規定,以增加條文的彈性。
五、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道路停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占用道路收費停車位拒不繳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50元的罰款。”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10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委員們認為,條例的修訂對於促進我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進一步發展完善,促進“停車難”問題的緩解,適應我市交通管理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具有重要意義。委員們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在海曙區、鄞州區、慈谿市召開了有關部門、鄉鎮(街道)、社區代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工作聯繫點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還召開了市政協、民主黨派及市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今年3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擬提交4月下旬召開的常委會會議審議。4月上旬,市委、市政府提出需要對現行停車場管理體製作適當調整的建議,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適當推遲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的時間。4月中旬以來,根據市政府提出的停車場管理中有關部門職責調整的具體建議,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辦、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隊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城建農資環保工委的同志進行研究,對修訂草案提出了相應的修改意見;為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將修改後的修訂草案傳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求意見,並再次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內務司法委和城建農資環保委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對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
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將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商業停車場和社區私人停車場。根據有關部門和法制委諮詢員的意見,考慮到該分類存在含義模糊、概念交叉等問題,建議將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修訂草案第六條對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分別作了規定。為了使相關部門的職責更貼近管理實際,更有利於市民利益需求,市政府提出適當調整相關部門職責的建議,將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改為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並要求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和協商,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目前上位法對停車場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門沒有統一規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作相應調整是可行的。因此,根據市政府的建議和有關部門協商的意見,將有關內容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設施範圍內停車場的維護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同時根據兩部門的職責調整,對以後各章相關的內容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四款)
二、關於規劃管理
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對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停車場專項規劃作了規定。考慮到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總體規劃包括各類專項規劃,建議依照上位法規定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的內容,實質上已被第一款所涵蓋,建議刪去第二款。經研究,考慮到第二款列舉的公共場所和經營場所是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的重點單位,需要在法規中予以強調,建議予以保留。(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修訂草案第十條規定,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相關部門批准,應當就近補建或以購買方式補足停車位。市規劃局提出,原條例對此內容已有規定,但實踐中未遇到過此情形,以後也不會遇到。有關方面也提出,該規定容易給建設單位造成一種錯誤信號,認為建設工程停車場配建指標達不到的,只要通過就近補建或以購買方式,即可解決問題,不利於停車場的配建,削弱了執法的嚴肅性。經研究,建議刪去。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改變房屋用途,用於特定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配建指標的規定配建或增建停車場(位),並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的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該規定實施中存在困難,小型經營場所難以符合要求,建議將經營場所分類型處理。經研究,經營場所的規模類型與配建停車位的關係,宜在制定具體配建指標時予以考慮,難以在法規中分類表述,建議不作修改。同時,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增加“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規定,涉及到土地用途改變的,建議增加“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第二款規定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證明,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與條例內容不存在關聯,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修訂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在市區和各縣(市)規劃建成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新購置機動車輛的,應當配備相應的停車場所。未按標準要求配備的,公安機關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車輛牌證。對已購置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落實停車場所。該條規定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在社會上引起較大反響。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內務司法委和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以及社會各方面反映的意見,認為目前我市各類停車場嚴重不足,要求新購置機動車輛應當配備停車場所,條件不具備,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地方性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核發車輛牌證的行政許可,增設“配備相應停車場所”的條件,也涉及到合法性的問題。經研究,建議刪去。
根據市殘聯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公共停車場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以及利用人防設施設定停車場的相關要求。(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關於建設管理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人防工程等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根據有關部門意見,利用待建土地和人防工程建設臨時停車場,分別存在土地用途依法不得擅自改變和非停車場功能的人防工程難以改建等問題,因此,建議刪去相關內容。此外,為了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規定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與建設項目“捆綁開發”修改為“一併建設”。(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涉及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有關單位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國家和省有關法規已對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主體作了規定,即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研究,建議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根據交警部門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組織建設“停車信息網”。有的委員提出,“智慧型化、信息化”的規定不能成為停車場建設的硬性要求。經研究,考慮到有關國家標準已對停車場建設信息系統作了規定,建議據此對第二、三款作概括性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現象,違反了停車場規劃的要求,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經營管理
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對設立經營性停車場設定了行政許可。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公共停車場經營的監管可以由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管理方式進行,建議取消行政許可,規定採用報送備案的方式,同時規定了未按照規定報備案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人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上崗。有的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對經營性停車場管理人員資質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經研究,建議刪去相關規定,同時相應增加規定停車場經營者的教育培訓責任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五、關於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
考慮到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已作了“停車泊位”的表述,同時也參考了相關城市立法的有關表述,建議將修訂草案中的“道路公共停車場”統一修改為“道路停車泊位”。
根據內務司法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百分之五”的規定缺乏合理性,建議刪去。此外,建議增加規定“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根據有關方面和市民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條中增加規定,有關部門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以及對設定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部門可以在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之間設定公共停車位。考慮到退讓部分涉及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利益,情況比較複雜,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建議刪去。
六、關於法律責任
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考慮到這些行為屬於違反規劃管理的行為,建議將處罰主體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考慮到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必作特別規定。經研究,建議刪去“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恢復”。(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停車場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停車場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經營的行為規定了處罰,考慮到上位法已對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本次修改中已將停車場的經營許可改為備案,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根據浙江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對相關違法行為的罰款幅度,建議對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罰款幅度作適當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停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占用收費停車位拒不繳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考慮到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後,宜作為停車場統一管理,根據相關部門的職責調整,建議對道路停車泊位內的違法行為改由城市管理部門處罰。此外,考慮到第二款內容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遭受損失的賠償責任,考慮到該內容已由相關的民事法律調整,建議刪去。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有些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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