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保稅區條例

2006年1月24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保稅區條例
  • 地區:寧波
  • 通過時間:2006年3月29日
  • 批准時間:2006年3月29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快寧波保稅區的發展,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寧波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由海關實施監管的對外開放的特定經濟區域。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作為其派出機構,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
第三條
保稅區具有國際貿易、保稅倉儲、進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物流、高新技術等產業和金融、保險、信息、諮詢等服務業。
保稅區的發展應當緊密聯繫本市海港、空港實際,並與毗鄰港區實現優勢互補、資源整合及功能聯動,促進港航產業、物流產業和出口加工業的發展。
保稅區發展規劃應當與保稅區鄰近岸線規劃相銜接,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碼頭、泊位。
第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保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稅區管委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並組織實施保稅區的具體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保稅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
(四)負責保稅區的計畫、經濟、貿易、科技、財政、國有資產、統計、物價、審計、外事、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房產、城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工作;
(五)協調保稅區內的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管理、邊檢、海事、工商、稅務、國土資源、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的工作;
(六)根據有關規定,接受委託做好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前款第(三)、(四)項行政管理職責中,屬於市級行政管理部門非行政許可事項需要核發證照的,可以由市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委託保稅區管委會的相關行政管理機構辦理。
第六條
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和調整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稅區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七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和慣例,加強和改善服務,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資者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八條
保稅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保稅區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九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許可權內的行政許可實行限時辦理制度,除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外,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辦理期限,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保稅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產業發展資金,對符合區域產業發展目錄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十一條
在保稅區設立內資企業,具備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保稅區設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繳付註冊資本。
投資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依法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涉及國有資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境內外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經營性機構,經營有關金融業務。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辦公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保稅貨物在保稅區內或向境外銷售的,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對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倉儲在保稅區的境外貨物,實行保稅,貨物倉儲、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貨物進出保稅區免領進出口配額及許可證。
保稅區內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方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五條
保稅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符合保稅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需要對保稅區內的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除依照規定需要保密等特殊情況外,應當預先告知保稅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保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保稅區管委會所屬行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由保稅區管委會在保稅區外設立的保稅物流區域的行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保稅區管委會與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管委會合署辦公,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的行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寧波保稅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起草有關情況。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經國務院批准,寧波保稅區於1992年設立,規劃面積2.3平方公里;寧波出口加工區於2002年設立,規劃面積3平方公里;寧波保稅物流園區於2004年設立,規劃面積0.95平方公里。保稅區是由國家批准設立、地方政府為主管理的對外開放特定經濟區域,具有國際貿易、保稅倉儲、進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出口加工區以出口加工功能為主,保稅物流園區以物流功能為主,三區均享有“免稅、保稅、免證”等特殊政策。為發揮特殊功能區域的聯動優勢,市委市政府決定寧波保稅區、寧波出口加工區和寧波保稅物流園區由保稅區管委會統一管理。
為規範對寧波保稅區的管理,1993年市政府出台了《寧波保稅區管理辦法》。之後十年間,由於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了重大調整,該《辦法》與保稅區的發展現狀、國家有關政策法規不相適應,市政府於2002年予以廢止。目前,國家還沒有制定有關保稅區的專項法律。為解決保稅區管理無法可依的問題,全國保稅區中大部分已經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的效果比較好。當前,寧波保稅區的發展也迫切需要進行地方立法,其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有利於保稅區投資環境的最佳化。目前,在寧波保稅區落戶的外商投資企業已達880家,總投資43.6億美元,實際利用外資11億美元;內資企業2000多家,註冊資金130億元。隨著經濟全球化向縱深發展,廣大投資者對法制環境建設愈益重視,保稅區企業對保稅區依法管理運作和服務的呼聲越來越高。將保稅區現行的管理模式和有效的政策制度,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形成有利於保稅區管理的法律檔案,可以滿足境內外投資者對提供法律法規保障的基本要求,有助於堅定其在寧波保稅區的投資信心。
二是有利於保稅區特殊功能的拓展。保稅區作為海關實行特殊監管的區域,其功能政策十分獨特。進一步拓展保稅區的特殊功能政策,對促進我市開放型經濟的發展十分有利。經國務院批准,全國現有8個保稅區實行區港聯動試點,進行保稅區向自由貿易區或保稅港轉型的探索。因此,借鑑其它保稅區的成功經驗,將區港聯動以及建設海港、空港保稅功能區域等用地方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對加快我市對外開放步伐、提升對外開放層次和能級,非常必要。
三是有利於保稅區行政效率的提高。寧波保稅區管委會作為市政府的派出機構,於1997年設立,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代表市政府實施區域行政管理。由於沒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依據,目前保稅區管委會下屬行政管理機構不具備行政許可主體資格。通過地方立法,可以進一步明確保稅區管委會的職責,確認管委會下屬機構的行政許可主體資格,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從立法的可行性來看,鑒於國家關於保稅區的法律定位和發展方向已基本明確;全國保稅區十多年來的管理實踐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寧波保稅區已經具備地方立法條件:
一是保稅區的法律定位已經明確。根據《海關法》的規定,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由海關實行特殊監管的區域。保稅區的法律定位已經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明確界定。
二是保稅區的管理模式基本成熟。保稅區設立以來,海關總署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外匯管理局、稅務總局等有關部委在總結保稅區管理經驗的基礎上,相繼出台了有關管理規章,對保稅區的運作和管理作了必要的規範。經過多年發展,寧波保稅區在行政管理與政府服務等方面也已經積累了較多行之有效的經驗,各方面的政策、管理與服務機制經過多年來的磨合檢驗和正反兩方面的經驗教訓,逐漸趨於穩定。
三是外地保稅區的立法經驗可資借鑑。目前,全國15個保稅區中已有12個完成地方立法工作。由於全國保稅區在功能政策、發展特點和管理模式上基本相同,外地保稅區的立法經驗和教訓,可為我市保稅區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參考。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經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寧波保稅區條例》增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起草過程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是前期調研階段。今年4-6月,市人大財經工委、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寧波保稅區管委會共同組成調研組,開展了前期調研工作,並專程赴青島、天津、廈門等保稅區考察,學習外地保稅區的立法工作經驗,聽取外地保稅區對我市保稅區立法工作的建議。通過前期調研,基本理清了條例起草工作思路。
二是起草階段。寧波保稅區管委會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借鑑其它保稅區的做法,著手起草了《條例(草案)》,並組織保稅區管委會各有關部門和海關、國檢、外匯、稅務、工商等駐區機構、區內企業召開座談會,上門走訪市級相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在9月上旬將《條例(草案)》上報市政府。
三是徵求意見階段。9月底和10月中旬,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兩次召開座談會,分別召集北侖區人民政府、保稅區有關部門和單位、10家保稅區企業代表和市發改委、交通局、財政局、國稅局、外經貿局、規劃局、工商局、寧波海關、寧波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寧波市分局等單位徵求意見。同時,《條例(草案)》還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全文公布徵求了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市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數次修改,形成了送審稿,於11月17日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保稅區的定位、功能拓展問題。《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了寧波保稅區的定位、功能,這是根據我國《海關法》、《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和寧波保稅區的發展現狀作出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了寧波保稅區“可以根據本市海港、空港發展需要,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逐步建設海港、空港保稅功能區域”;《條例(草案)》在第十四條規定“保稅區鄰近岸線利用規劃應與保稅區發展規劃相銜接。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保稅區可以設立碼頭、泊位,並可以與毗鄰港區進行優勢互補、資源整合及功能聯動,設立保稅物流園區,促進港航產業、倉儲產業和物流產業聯動發展。”這主要是考慮到寧波保稅區的長遠發展需要,考慮到我市擴大區港聯動試點、建設保稅港和立體化的保稅物流體系的要求,也符合國家關於保稅區發展方向的定位,體現了一定的前瞻性。
(二)關於保稅區的管理體制及管委會職責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對保稅區的管理體制及保稅區管委會的具體工作職責作了詳細規定,這些規定是根據市政府關於寧波保稅區管委會的“三定”方案、借鑑其它保稅區的立法經驗作出的。《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保稅區管委會應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和調整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區內各項經濟社會行政管理事務。”這條規定是今後保稅區管委會內設行政管理機構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據。
(三)關於政府服務和行政許可事項限時辦理問題。《條例(草案)》在第七條明確了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和慣例,加強和改善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增強政務信息公開度,保守投資者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的內容。這是根據保稅區企業的意見,為建設一流投資軟環境所作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在許可權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實行限時辦理制度。對於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的許可事項,除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外,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因不符合條件未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因行政許可申請數量較多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辦理完畢的,經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不得超過法定期限。這條規定強調了行政許可事項一般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突出了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四)關於區外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檢查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在保稅區內未設派出機構的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門需對保稅區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應當預先告知保稅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應當予以配合。”這主要是從有利於執法的角度提出的。目前,大部分經濟管理部門已經在保稅區設有派出機構,但是還有一些社會管理職能部門未在區內設立派出機構。由於部分執法單位在區內執法過程中,與外商在語言溝通上存在障礙,在文化理念、行為規範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客觀上需要保稅區管委會予以配合,保稅區企業也提出了這樣的要求。從外地保稅區來看,也有此類立法經驗。我們認為,這樣的規定,對最佳化保稅區的投資經營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五)關於企業經營範圍和無形資產出資評估問題。《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對依法設立內資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投資人以無形資產出資的,其價值應按有關規定經評估或由投資各方協商確定。”這些規定符合新出台《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六)關於設立產業發展資金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保稅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產業發展資金,對符合區域產業發展導向的企業給予扶持。”這條規定符合《預算法》、《中小企業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也符合WTO規則。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上午對《寧波保稅區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保稅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中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保稅區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現代物流”、“現代服務業”的表述修改為“物流”和“服務業”;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技術監督”的表述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將第十四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表述作相應調整。(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四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有關條款中關於“保稅區內”的表述統一修改為“保稅區”。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目前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除保稅區管委會及所屬行政管理機構外,還包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設在保稅區的機構,“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的表述涵蓋了上述兩類行政管理機構;同時,有些條款中“保稅區”的概念是作為地理空間意義使用的,因此,不宜都作修改。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項關於“保稅區內”的表述修改為“保稅區”。(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對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關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保稅區內的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預先告知保稅區管委會的規定提出了意見,建議再作進一步研究。法制委員會對此認真研究後認為,考慮到保稅區的特殊性,作出上述規定是適應實際需要的,而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出保稅區的人和物要受到特別的監管,客觀上也需要預先告知,由保稅區管委會予以必要配合。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對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關於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參照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了意見,認為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在地理範圍上獨立於保稅區且不相隸屬,有關功能和優惠政策也不同於保稅區,不宜規定參照適用本條例。法制委員會對此再次作了認真研究,經了解,目前出口加工區與保稅區的功能與優惠政策已基本相同,因此,考慮到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的實際需要,規定其“行政管理”參照適用本條例是必要的,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
草案表決稿已按此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保稅區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