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的監督管理,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維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6]4號
【發布日期】1996-01-05
【生效日期】1996-0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
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6〕4號1996年1月5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的監督管理,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飲用天然礦泉水(以下簡稱礦泉水)資源,維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泉水資源勘查評價、技術鑑定和開發利用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礦泉水資源的勘查、技術鑑定、開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評價
第四條礦泉水的勘查評價,應當由具有勘查資質的單位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泉水標準和有關勘查規定進行勘查工作,並編寫勘查評價報告。
第五條礦泉水水樣的採集、保存、送檢查、檢測項目及方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泉水檢驗方法進行。
第六條礦泉水水質的檢驗,應當由自治區級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或者國家指定的測試單位承擔。
第三章 評審鑑定
第七條自治區設立“寧夏回族自治區礦泉水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鑑定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衛生行政、輕工業等主管部門的有關專家和技術人員組成。
技術鑑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礦泉水進行技術鑑定,監督礦泉水的開發,負責礦泉水水質、水量環境影響的年度審理和礦泉水水源地的三年複評工作。
技術鑑定委員會的年度審理和監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設的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八條礦泉水資源勘查單位憑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向技術鑑定委員會辦理申報手續,經其鑑定通知後,頒布自治區級礦泉水技術鑑定證書;如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申報國家級技術鑑定證書。
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中礦泉水儲量,由自治區或者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審批。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礦泉水開發單位應當持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自治區級或者國家級技術鑑定證書、自治區或者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的儲量審批決議書、建廠可行性報告和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書等檔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泉水開採許可證,向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嚴禁無證開採、超量開採、易地開採礦泉水資源和假冒、偽造礦泉水及其產品的行為。
第十條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衛生防護帶。在衛生防護帶內,禁止堆放廢渣,鋪設污水管道,使用農藥,排放工業、生活廢水,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以及各種破壞礦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質條件的活動。
第五章 質量監控
第十一條礦泉水水源地開採後,開發單位必須建立礦泉水動態監測系統,建立監測檔案。開發單位應當對礦泉水每半月進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溫動態監測,定期將監測結果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自治區對已開發和準備開發的礦泉水實行年審制度。由自治區技術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組織,每年對礦泉水水源、水質、水量、環境影響進行質量監控和審理;經審理合格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年度審理合格證書,然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在自治區級報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審理合格證書的,不得繼續生產以礦泉水命名的產品。礦泉水水源的水質及衛生狀況,每年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豐水期和枯水期內組織,進行兩次監督監測。
第十三條對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開發單位應當根據開發後的動態監測結果,每三年編寫出相應的監測報告,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複評,經技術鑑定委員會審查通知後,發給複評合格證書,在自治區級報刊上公告。
申請三年複評的,當年不再單獨進行礦泉水年度審理工作。
第十四條在已有的礦泉水水源地開採範圍內,需要擴大開採量或者更新、更換礦泉水井(泉)時,應當重新進行勘查,並將勘查評價報告提交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評審鑑定,取得新的技術鑑定證書。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礦泉水勘查登記手續,擅自勘查礦泉水的,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礦泉水開採許可證,擅自開採礦泉水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因開發利用礦泉水而產生嚴重環境地質問題的,責令採取治理措施;造成礦泉水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礦泉水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礦泉水開採許可證;
(四)開發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礦泉水動態監測和水質檢驗,不按期報送檢驗結果,或者不按期辦理年度審理及三年複評的,責令限期改正和補辦手續。
(五)未按規定設定水源地衛生防護帶,或者未按規定在防護地界設定固定標誌的,責令限期設定。
第十六條在礦泉水監督管理過程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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