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3.31
  • 實施時間:1995.05.01
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規定,本條例應做如下修改: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2、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印刷品等形式設定、繪製、懸掛、張貼、散發(以下統稱設定)戶外廣告,從事戶外廣告宣傳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建築物或者空間設定的廣告;
(二)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定的廣告;
(三)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廣告;
(四)利用其他場所、載體在戶外設定的廣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建、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統一制訂,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六條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美觀,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公眾。
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民族利益和尊嚴;
(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和國歌音響;
(三)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四)含有淫穢、迷信、暴力、荒誕、醜惡的內容;
(五)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六)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貶低他人或者同類產品的內容;
(九)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製作、發布戶外廣告。
第九條 戶外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設定安裝戶外廣告應當牢固、安全,並定期維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 在統一規劃的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在未統一規劃的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建、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廣告設計圖、廣告契約、場地使用協定,填寫《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申請經批准後,應當按批准的內容、規格、地點、時間設定廣告。
在自有場地設定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必須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經營戶外廣告和臨時性戶外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自治區以外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區內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或者核准手續。
第十四條 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及各類展銷會、訂貨會等,舉辦單位或者參加者需要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有戶外廣告經營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辦或者代理;自行發布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准登記。
第十五條 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戶外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應當查驗廣告客戶的有關證明,核實廣告內容。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戶外廣告,不得承辦和代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其他專用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其他專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十八條 張貼戶外廣告,必須持有關部門或者授權單位的證明,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張貼。
對張貼沒有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的戶外廣告或者在戶外設施上隨手書寫的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清除,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公共廣告欄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塗污和覆蓋。
第十九條 公共廣告欄使用費標準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批准。
戶外廣告的場地、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城建部門制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套用新技術設定新穎戶外廣告,其場地、建築物占用費可給予減免;對公益性的臨時戶外廣告,可免收公共廣告欄使用費和場地、建築物占用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在其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遮蓋或者損壞。
因城市建設需拆遷有效期內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並補償原廣告設定者一定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負有責任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維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傷殘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經營、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經營,可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布廣告的,責令負有責任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負有責任者停止設定廣告,沒收廣告費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可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損壞公共廣告欄的,賠償損失,可並處廣告欄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業整頓、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當場作出處罰;處罰時,應當出示證件,並使用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廣告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
沒收非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審查機關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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