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規範城鄉居民的行為,鞏固文明城市創建成果,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3月3日
全文,審議意見,條例的說明,

全文

(2020年2月26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倡導
  第三章 不文明行為禁止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開發區(園區)、旅遊度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指導、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指導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鼓勵所有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文明城市創建活動。
  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人物以及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城市創建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八條 鼓勵城鄉居民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宿遷文明二十條》《人情新風宿九條》等文明公約,爭做文明有禮宿遷人。
第二章 文明行為倡導
  第九條 倡導下列基本文明行為:
  (一)言行文明,遵守公共禮儀,衣著得體,舉止端莊,不大聲喧譁,不說粗話髒話;
  (二)餐飲文明,適量點餐、取餐,不食用野生動物,多人同桌就餐時使用公筷、推行分餐,飲酒、勸酒適度;
  (三)出行文明,注意安全禮讓,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主動為需要照顧的乘客讓座,等候服務時自覺排隊、不逾越等候線,乘坐電梯時先下後上,患有傳染性疾病期間進行戶外活動時主動採取防傳染措施;
  (四)旅遊文明,遵循文明旅遊規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愛護文物古蹟;
  (五)就醫文明,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通過合法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六)上網文明,弘揚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不信謠、不傳謠、不造謠,自覺維護網路安全和網路秩序;
  (七)校園文明,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和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八)家庭文明,孝老愛親,平等相待,和睦相處,相互扶持,培育良好家風;
  (九)社區文明,鄰里之間團結互助,和睦共處,維護公共空間秩序,愛惜公共設施,愛護公共環境,分類投放垃圾;
  (十)鄉風文明,摒棄陳規陋習,抵制封建迷信,節儉辦理婚喪嫁娶和節慶事宜,不大操大辦,不攀比、鋪張浪費;
  (十一)經商文明,誠信經營、誠信服務,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保障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十二)施工文明,科學規範管理施工現場,避免對周邊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十三)其他有利於提高社會文明程度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扶幼、助殘、助學、賑災、環保等慈善公益活動。
  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依法獎勵和表彰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並在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倡導和鼓勵個人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志願捐獻遺體(組織)、器官。
  無償獻血、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組織)、器官的,本人及其親屬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優待或者禮遇。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設立志願服務組織。
  鼓勵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章 不文明行為禁止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禮讓行人;
  (三)機動車不按箭頭指向停放以及壓占兩個以上停車泊位;
  (四)利用車輛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五)駕駛非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瀏覽電子設備,或者駕駛人力、電動三輪車時搭載人員超過一名;
  (六)行人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指示橫穿道路,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或者跨越交通護欄
  (七)行人通過路口或者人行橫道時無故滯留,影響車輛通行;
  (八)乘車人在公共運輸工具內嬉戲、打鬧、拉扯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泔水;
  (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露天燒烤食品;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搭建臨時設施或者堆放物料;
  (五)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
  (六)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七)非機動車未在劃定的區域停放或者未按指示箭頭停放;
  (八)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擅自懸掛橫幅;
  (九)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公益廣告牌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小廣告;
  (十)未採取環境保護措施收購廢舊物品、清洗維修車輛、排放餐飲油煙。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圈占共有綠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二)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
  (三)從居室內向外拋擲垃圾;
  (四)車輛未按照設定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有序停放;
  (五)在樓道內給電瓶車充電;
  (六)擅自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樓道),損壞、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設備;
  (七)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網線、晾衣繩。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相關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易滑落的物品;
  (二)在醫療場所、公共文化場所、學校(幼稚園)、網咖、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
  (三)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或者違反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四)在廣場舞、健身操、露天演唱等活動中,產生的噪音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煙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區域、地點、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飼養犬只等寵物活動中的不文明行為:
  (一)攜帶犬只出戶時未使用束引帶牽領;
  (二)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三)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未及時清理所攜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五)飼養寵物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
  (六)超出規定的限養數量飼養寵物。
  前款規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體型和種類認定標準、限養數量以及限養區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導盲犬和軍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喪葬祭掃活動中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喪事活動中進行淫穢、色情表演和代人哭喪;
  (二)在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小區、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焚燒祭祀物品;
  (三)向街道和道路拋灑紙錢;
  (四)製作、銷售和焚燒帶有人民幣圖案的冥鈔冥幣;
  (五)在居民正常休息期間吹奏和播放超過環境噪聲標準的哀樂。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長效機制,加強文明促進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大對文明促進基礎設施的投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引導市民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文明公約,激勵城鄉居民爭做文明有禮先進典型。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感動宿遷人物等道德模範人物的選樹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道德模範人物給予褒獎、禮遇。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共青團等有關組織建立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註冊、記錄和評價制度,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範,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學生法治和德育範圍;加強師風師德建設,提升職業道德規範水平。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加強聯合執法管理,維護校園周邊環境秩序。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將文明行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範,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維護文明行醫、就醫秩序。
  第二十六條 視窗行業單位應當制定文明服務規範,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員做到舉止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樹立視窗文明形象。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文明誠信經營。
  第二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按照規定的版面、時段、時長發布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曝光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合理規劃、設定和管理交通信號設施,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合理劃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區域的臨時停車泊位,設立停車引導標識,定期對停車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調整。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及有關單位加強公共廁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鼓勵沿街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向社會免費開放內部廁所,並設定指引標識。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城市道路無障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各相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大型商場超市、銀行、醫院、學校、車站、公共文化場所、景區(點)、政務服務大廳等公共場所設定坡道、無障礙電梯、無障礙停車位、低位視窗等無障礙設施,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開展垃圾分類宣傳引導。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督促指導農貿市場、建材市場等各類市場主辦方加強文明市場建設和信用管理,鞏固和提升各類市場規範化、長效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物業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等日常監管,提高物業管理與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推進婚喪禮俗改革,引導文明節儉辦理喜慶、婚嫁事宜,有效減輕人情消費負擔;倡導綠色殯葬、文明祭掃,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等文明鄉風管理機制,開展移風易俗活動,倡導節儉、健康、向上的文明新風。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建立由各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違法行為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民政、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和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依託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區域範圍內發生的各類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不按箭頭指向停放以及壓占兩個以上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利用車輛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經營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乘車人擾亂公共運輸工具秩序、干擾駕駛員正常安全行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公益廣告牌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小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從居室內向外拋擲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和區域內吸菸的,由教育、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體育等部門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攜帶犬只出戶時未使用束引帶牽領,或者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及時清理所攜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飼養寵物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規定的限養數量飼養寵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喪事活動中進行淫穢、色情表演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小區、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焚燒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人,申請參加並按要求完成行政執法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除依法進行處理外,應當將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宿遷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宿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宿遷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相應修改。2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規範城鄉居民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宿遷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從文明行為倡導、不文明行為禁止、促進與保障、執法與處罰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內容較為全面,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宿遷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2月26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的框架
  《條例》分為六章、共五十條,依次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文明行為倡導,第三章不文明行為禁止,第四章激勵與保障,第五章執法與處罰,第六章附則。
  二、《條例》的主要特點
  《條例》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突出問題導向。著眼於“民眾反映強烈”“不符合全國文明城市定位”“宿遷地區獨有”這三個角度梳理出宿遷治理不文明行為的重點,有的放矢、對症下藥。二是回應實踐關切。採取行為集成模式,分條分項梳理總結了基礎文明行為、特定文明行為、典型不文明行為,確保執法部門“看得懂、記得住、用得好”,能夠解決實際問題,保證《條例》具有可操作性,在實踐中有生命力。三是重在“立柱架梁”。對法律法規已有詳細規定的問題,《條例》一般不再重複,通過指引性條款予以明確;對需要在實踐中細化的問題,《條例》只作原則性規定,通過概括性條款予以支撐;對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特別是從2015年起連續三年獲得全國文明城市評比年度第一名、總評第一名的創建活動中的做法),《條例》及時總結固化,通過權利義務條款予以規範。
  三、主要制度設計
  1. 全民參與制度。鼓勵所有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文明城市創建活動,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宿遷文明二十條》《人情新風宿九條》等文明公約(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2. 基本文明行為倡導制度。倡導言行文明、餐飲文明、出行文明、旅遊文明、就醫文明、上網文明等十二類“基本文明行為”(條例第九條)。
  3. 特定文明行為倡導制度。提倡和鼓勵慈善公益、見義勇為、無償捐獻、志願服務等四類“特定文明行為”(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4. 交通、環境、社區、公共秩序等不文明行為禁止制度。將影響交通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小區物業管理、其他相關公共秩序等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四大類二十八種不文明行為界定為禁止性行為(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5. 飼養寵物、喪葬祭掃等不文明行為禁止制度。將飼養寵物過程中和喪葬祭掃活動中特定對象的十一種不文明行為界定為禁止性行為(條例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
  6. 典型激勵制度。對被評為感動宿遷人物等道德模範的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道德模範人物給予褒獎、禮遇及宣傳(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
  7. 志願服務、愛心服務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職,並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8. 重點單位、場所文明提升制度。教育部門(機構)、衛生健康部門(機構)以及視窗行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行業)的文明管理和服務規範、做好文明提升工作(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9. 交通及便民設施保障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交通信號標誌、公共廁所、無障礙設施等交通及便民設施的建設、管理和服務水平(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10. 文明新風促進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村居自治組織應當推進移風易俗,倡導文明新風,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
  11. 執法監管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行為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完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條例第三十六條)。
  12. 不文明行為投訴、勸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和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託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區域範圍內發生的各類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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