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關於律師執業的若干規定

《安徽省關於律師執業的若干規定》經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次會議修訂,2013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該《規定》共29條,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關於律師執業的若干規定
  • 外文名:Some regulations on the practice of lawyers in Anhui
  • 發文單位:安徽省
  • 發文時間:1999年3月26日
  • 實行時間:201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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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號
《安徽省關於律師執業的若干規定》已經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關於律師執業的若干規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3月28日

檔案全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幫助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支持律師協會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司法行政部門對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律師予以表彰。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為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出具律師身份的有關證明。
第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依法納稅。
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受委託事項轉交他人辦理。
律師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第八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律師依法對地方立法、政府決策以及政府管理經濟、社會事務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在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間,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原因、地點、時間,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等案件有關情況;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及其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和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五)向偵查機關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第十一條 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看守所未及時安排、限制會見次數或者時間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隨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應當持律師執業實習證書。
第十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不得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三條 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所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業務,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十四條 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律師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給予是否同意的答覆。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根據律師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提出申請的律師。
第十五條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自行調查取證難以獲得相關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律師。
第十六條 律師有權依法查閱、摘抄、複製所承辦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訴、再審過程中,有權依法查閱、摘抄、複製原審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條 律師提交的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應當簽收。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應當依法給予律師出庭必要的準備時間。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日期,人民法院應當研究。
第十九條 律師應當遵守庭審規則和法庭秩序,不得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保障律師依法行使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無正當理由,審判人員不得限制、打斷律師提問、質證以及發表辯護、代理意見,不得違法責令律師退庭或者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在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當送達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書應當載明律師的辯護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律師在執業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者。
第二十二條 律師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律師認為其他組織侵犯其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機關投訴。接受申訴、控告、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其執業權利的,依法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為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出具律師身份證明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律師擅自將受委託的事項轉交他人辦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者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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