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是於2004年6月21日通過的關於轄區安徽省內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21日
  • 實施地點:安徽省
  • 發布年份:二○○四年八月四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1日
  • 檔案號:第174號
辦法頒布,辦法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

辦法頒布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以下簡稱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內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等客運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條 城市公交應當堅持全面規劃、有序競爭、協調發展、服務乘客的原則,優先發展大運量城市公交。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交發展實行巨觀調控,通過市場機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資源,對城市公交發展給予政策扶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加強城市公交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多種經營主體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公交。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公交、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公交專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公交專業規劃,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公交專業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城市公交線路、場(廠)站設施及樞紐用地,應當納入城市用地規劃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 城市中的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機場、火車站、汽車站、輪船客運碼頭等工程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套建設城市公交設施,並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需要設定港灣式公交站點、候車亭等。在車輛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城市公交優先通行車道和設施。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交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營運和經營方案;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
(三)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駕駛員、乘務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列條件的具體內容,按照國家標準《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範》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交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城市公交經營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公交線路和設施,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公交營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行駛和停靠。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中斷或者改變城市公交營運線路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城市公交經營者對其所屬的城市公交營運車輛和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確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交營運車輛和設施安全運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城市公交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營運車輛顯著位置標明城市公交線路編號以及起始和終點站名、行車路線、始末時間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公交票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核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城市公交票價時,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第十七條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貨物的乘車費用:
(一)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盲人、70周歲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費乘車證件的人員;
(二)成年人攜帶的身高1.2米以下的兒童;
(三)乘客攜帶的重量20千克或者體積?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城市公交營運規範。
城市公交營運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遵守城市公交營運規範,為乘客提供文明、優質服務。
第十九條 城市公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營運線路和停靠站點,不得拒載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車輛駛入站點,按指定位置擺正停穩;車輛駛出站點,提前關好車門,緩速啟動;
(三)不得將車輛停在站點長時間等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
(四)按照規定報站名、售票和給付乘客票據;
(五)營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的,及時組織乘客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
第二十條 城市公交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購買與到達站點相符的車票;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車;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扔廢棄物;
(四)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交乘客對城市公交經營者、營運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城市公交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城市公交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交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中斷或者改變營運線路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城市公交營運車輛和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影響安全運行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車輛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損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交乘客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城市公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其乘座城市公車輛;造成城市公交營運車輛和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發放城市公交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城市公交經營者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三)對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訴,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9月23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安徽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範和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是緩解交通擁堵、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平的必然要求,對提升人民民眾生活品質,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通過省人大外網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了修改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12月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交通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2月7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2月8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根據草案實際規範的內容,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公共運輸應當多元化發展,建議條例對捷運、計程車、滴滴專車等予以規定。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認為:除合肥市正在進行捷運軌道交通建設以外,全省其他地方尚未開展這項建設,目前,缺少對捷運等軌道交通的實際管理經驗;關於計程車、各類專車的管理,鑒於國務院、交通運輸部正在研究出台相關管理政策(在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地方立法不宜搶先作出規定。而且,全省設區的市將陸續全部具有地方立法權,對軌道交通、計程車、各類專車的管理,有立法權的市可以根據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更有針對性的地方性法規。因此,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結合目前我省公共運輸管理的實際情況,建議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對草案各條相關表述作相應的修改。
二、關於城鄉客運一體化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城鄉一體化進程中,城鄉交通互通互聯至關重要,建議對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作出明確規定;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審查意見也提出,建議在總則中增加推進城鄉公交客運發展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推進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是推進公共服務均等化,發展公共運輸的必然趨勢。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具體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
三、關於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對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可能會加重建設單位和購房人的額外負擔,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是否配套建設城市交通設施,應當依照規划進行。同時,城市公共運輸屬於公益性事業,應當由政府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划進行配套建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刪除該款。(修改稿第九條)
四、關於公車駕駛員的條件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公車駕駛員的管理;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公車駕駛員素質關係到民眾出行安全,應當加強管理。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公車駕駛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有利於保障公共運輸秩序和安全。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對公車駕駛員的條件作出細化規定,具體表述為:“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修改稿第十四條)
五、關於公車駕駛員的教育培訓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公車駕駛員文明駕駛的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可以更好地提高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提高服務質量。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增加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六項)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第一項“以有償方式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權的”在現實中不具有普遍性,可不作規定;第四項規定“違法扣留城市公共運輸客運車輛的”包含了對扣留公共運輸客運車輛這種強制措施的認可,鑒於公共運輸客運具有較強公益性,認可對其作扣留處罰,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公眾出行。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和第四項。(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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