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1.19
  • 實施時間:1984.01.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第三章 車輛,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第五章 車輛裝載,第六章 車輛行駛,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第八章 道路,第九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頒發的《城市交通規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街巷必須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掘動或進行其它妨礙交通的活動。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掘動時,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條 行人、車輛必須各行其道。駕駛車輛靠右方行駛,行人靠右側行走。
第四條 一切車輛駕駛員和行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迫使駕駛人員違章開車,不得妨礙交通民警執行任務。
交通民警要嚴格警容風紀,注意禮貌,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靠民眾,嚴格執行本辦法。
第五條 各單位負責人應教育所屬人員,家長應教育子女,遵守本辦法,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六條 交通信號
(一)交通信號燈: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直行;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直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準許通行。
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二)人行橫道燈。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三)交通民警輔助手勢,分為停止、直行、左大轉彎、左小轉彎、慢行、讓車和靠邊停車手勢。輔助手勢與信號燈不一致時,以輔助手勢為準。輔助手勢也適用於行人。
第七條 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設定。

第三章 車輛

第八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必須在指定位置安裝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非機動車還應打鋼印號碼。
(二)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補領牌照、遷出遷入、車輛報廢等,車主必須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變動登記手續。
(三)無號牌的機動車臨時行駛時,必須先到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臨時號牌。
(四)科研、製造、修理單位進行綜合技術試驗的機動車,必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
(五)機動車必須按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未經檢驗不準行駛。
(六)車輛號牌、行駛證、通行證,不得塗改、挪用、偽造或故意損毀。
(七)機動車的制動器、轉向器、喇叭、雨刷、後視鏡、燈光必須保持齊全有效;制動器、轉向器、燈光如在中途發生故障,停車修復後方準繼續行駛。
(八)車輛在車行道內損壞無法開動時,必須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採取措施將車移開。
第九條 機動車燈光使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行駛必須使用照明燈光,白天能見度不足一百米時也要開燈,霧天要開防霧燈。
(二)夜間在沒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駛,必須使用遠光燈。
(三)夜間在狹窄道路上與對面的非機動車相遇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四)夜間在車行道上停車或被拖帶行駛時,必須開小光燈和尾燈。
(五)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和駛離停車地點時,須開方向燈;調頭時,必須開左轉向燈並伸手示意。
第十條 車輛使用音響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機動車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不準用喇叭叫人,喇叭音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二)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的專用警報器,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
(三)腳踏車只準使用車鈴。
第十一條 機動車牽引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牽引一輛,連線裝置必須牢固,並安裝保險鏈、防護網。
(二)掛車的制動器、燈光必須齊全有效。
(三)掛車後端必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
(四)掛車寬度超過牽引車的,牽引車的前保險桿兩端必須安裝與掛車寬度相等的標桿,並在標桿頂端設定黃燈。
第十二條 機動車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正式駕駛員操縱。
(二)只準拖帶一輛,不準背行。
(三)小型車不準拖帶大型車。
第十三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試車應懸掛試車牌照,由正式駕駛員駕駛,按公安機關批准的路線、時間試車,不準裝運貨物和帶人。
(二)試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車輛管理部門考核,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駕駛車輛時,應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二)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三)不準酒後開車。
(四)不準駕駛與準駕車類不相符合的車輛。
(五)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攀談或做其它有礙行車安全的動作。
(六)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七)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或違章裝載的車輛。
(八)不準在身體過度疲勞或因病不能保證安全行車時駕駛車輛。
(九)必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活動。
第十六條 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練車前後必須懸掛“教練車”標誌,方向盤式教練車必須安裝教練員專用的副制動器。
(二)教練時,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或載運貨物。
(三)教練員應由具有三萬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擔任;教練時,實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或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應負部分或全部責任。
(四)實習駕駛員必須持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並在教練員並坐教導下,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學習駕駛,不準單獨開車。
(五)實習駕駛員必須按照準駕車類的規定學習駕駛,未經批准,不得在市區單獨駕駛車輛。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十七條 車輛載物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量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數量。
(二)大型汽車載貨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地面四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二米,車後超過部分不準接觸地面。
(三)小型汽車載貨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四)機動三輪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五)汽車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主車載物高度,大型拖拉機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機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米,寬度與機動車相同。長度前部不準超出車箱,後部不準超出車箱一米。
(六)裝載必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載運易散落、飛揚、流漏等有礙衛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須完善裝運設備;如有撒漏,必須及時打掃或沖洗乾淨。
(七)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貨物,其體積、長度超過規定的,只準在當日二十時至次日五時夜間通過城區;如需白日行駛,必須按公安機關批准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行駛。
(八)載運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遵守:
1、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時間、路線行駛,並須懸掛危險品標誌。
2、機動車須由具有五萬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
3、不準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停車時,須選擇空曠、安全地帶,駕駛員和押運人員不準離車。
(九)機動車載物行駛時,後攔板和所載貨物不得遮擋本車號牌、尾燈和剎車燈。
(十)人力貨車、畜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點五米;貨箱在前的腳踏三輪車,所載貨物不得遮擋行進視線。
(十一)腳踏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一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把二十厘米,前後長度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載重量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載人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人數;
(二)載人的貨運汽車,各部機件必須絕對完好,車箱牢固,車廂板高度超過一米,駕駛員必須有三年安全駕駛經歷或五萬公里以上的安全行駛記錄,並經車輛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三)兩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身后座位只準乘坐一人,但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乘坐;營業三輪車負載不得超過三人;輕便機車不準帶人。
(四)拖拉機、吊車、平板拖車、貨運汽車的拖掛、自動傾卸車,均不準載人,貨運車輛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可帶裝卸工三至五人。
(五)各種車輛嚴禁人貨混裝,載運大件重物的貨車不準坐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十九條 車輛必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非機動車應靠右側行駛,機動車應在中間行駛,會車時必須減速靠右行駛。
(二)劃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機動車應在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應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在同一車道行駛的車輛,低速車種靠右;同種車輛,低速行駛的靠右。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和路面情況,保持可以隨時制動停車的距離。
(四)不準牲畜和畜力車進入市區。成群家禽、家畜經過市區時,應經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路線、時間通行。
第二十條 灑水車、清掃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方向、行駛路線和調頭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遇有交通警備車前後護衛的車隊時,其他車輛和行人一律讓行,不得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二條 大貨車(包括吊車、平板拖車)大小拖拉機、柴油四輪翻斗車、柴油三輪車、畜力車、大小板車,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進入市區。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經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遇停止信號時,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腳踏車遇停止信號時,左轉彎不準從路口外邊繞過,直行不準用右轉彎方法繞行。
(三)車輛向左轉彎時,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條件下,機動車可小轉彎,非機動車應大轉彎。
(四)在同一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如遇等候放行信號,後車不準從前車右邊或左邊繞行。
第二十四條 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至鐵路道口時,遇有欄桿放下、發出燈光音響信號或鐵道管理人員示意停車,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停在距鐵道五米以外。
(二)車輛通過沒有信號設施、無人看管的道口時,應停車瞭望,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方可通過。
本條規定適用於行人、隊伍和牽趕牲畜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車輛行經有人行橫道或出入有行人橫穿的街頭、巷口時,必須減速讓行;如遇幼稚園兒童和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二十六條 因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停車或駛出非機動車道、致使非機動車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受阻的路段內,準許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繞行,後面駛來的機動車必須減速慢行。
第二十七條 在市區內機動車行駛最高時速規定:
(一)小型機動車三十公里。
(二)大汽車二十五公里。
(三)汽車帶掛車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四)大型拖拉機、小型柴油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遇有下列情況,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行經交叉路口或狹窄的街、巷時;
(二)讓車、停車、轉彎、調頭或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三)穿過鐵路、橋樑、陡坡、繁華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段時;
(四)在積雪、結凍的道路上行駛,或遇雨、雪、霧,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五)拖帶機件損壞、喇叭中途發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損壞時;
(六)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出入街、巷口或有機動車出入的門口時,時速不準超過五公里。
第三十條 機動車讓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支路車讓幹線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二)大型車讓小型車,低速車讓高速車,空車讓重車,下坡車讓上坡車,拖拉機讓汽車,教練車讓其他車先行。
(三)各種車輛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先行。
(四)機動車轉彎時,應減速、鳴號、靠右行;通過交叉路口時,嚴禁爭道搶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必須選擇適當地點靠右邊通過;夜間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須互閉大光燈,改用小光燈。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遇障礙一方的車輛減速,應讓對方車輛先行;如遇障礙一方的車輛正在超越障礙,對方車輛應減速避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應認真瞭望前後情況,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方可超車。
(二)超車時,必須在距離前車二十米以外鳴喇叭,夜間應改用變換遠近光燈示意,待前車減速讓路後,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內無來車的情況下,方準從前車左側超越。
(三)超車後,在不妨礙被超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方可駛回原線。
(四)前車時速已達後車的最高時速限制或已開亮左轉向燈時,後車不準再超。
(五)超車所需的路段內,對方有來車時,不準超車。
(六)牽引掛車和拖帶車輛行駛時,不準超車。
(七)各種機動車輛嚴禁違章超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倒車時,駕駛員應先查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在彎路、坡路、橋樑、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險路段不準倒車。
第三十四條 車輛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必須按指定地點依次停放。
(二)市區主要道路以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其他街巷,嚴禁停放各種車輛。
(三)本市各單位車輛夜晚一律回場回庫;過境車輛必須按規定停放在停車場和指定地點,嚴禁在馬路和人行道上停放車輛過夜。
(四)臨時停車裝卸貨物,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快裝快卸,妨礙交通時應迅速駛離。
(五)距離橋樑、坡路、窄路、鐵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內不準停車;距離公共汽車站、消防栓、消防隊、急救站、影劇院三十米以內不準停無關車輛。
(六)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車標誌和標線的地方,以及道路一側有障礙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車輛。
(七)腳踏車應停放在指定停放處。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到站必須停車,進站時,應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避讓非機動車;進站應靠站停車,車未停穩,不開車門。車門未關好不起行。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車前,應查看周圍有無障礙,鳴號起動,不得曲線行駛,下坡時不得熄火空檔滑行。
第三十七條 腳踏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攀扶其他車輛。
(二)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三)不準追逐競駛或曲線行駛,不準與機動車搶道。
(四)不準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爭道搶行。
(五)不得雙手離把,不準扶肩並行。
(六)不準單手持物或撐傘。
(七)不準騎車帶人。但在非主幹道上,允許前邊有座椅的腳踏車,帶一名六歲以下兒童。
(八)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九)不準在人行道上騎車。
(十)轉彎時要伸手示意,在遇見紅燈亮時,不準搶行通過。
第三十八條 板車、畜力車、人力三輪車順序靠右邊行駛,遇機動車時須主動避讓。不準搶行、繞行,不準兩車並行、車拖車,不準腳踏滑行。
第三十九條 履帶式車輛通過道路,載重車自重和負重如超過行經橋樑的負荷量規定時,必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時間、線路行駛。
第四十條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行駛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一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必須走人行道,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應靠右側行走。
(二)嚴禁在道路上三五並行、追跑打鬧和成群聚集。
(三)不準鑽、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離物體。
(四)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須有成年人帶領;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須有監護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難的行人,應靠車道右邊行走。
(六)列隊在道路上行進,橫列不得超過四人;幼稚園兒童隊伍每橫列不得超過二人,並由保育員帶領在道路右邊行進;學生隊伍只能單列行進,地處繁華路段的國小,應指派專人護送低年級學生橫過馬路。
(七)行人橫過道路或通過交叉路口時,必須走人行橫道,無人行橫道的可以對直通過,但必須注意來往車輛,主動避讓。嚴禁在車輛臨近時與車輛爭道搶行。
(八)不準在街道、巷內或人行道上滑旱冰、玩球、拋物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乘坐公共運輸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應在站台排隊候車,先下後上,依次上車,不準搶先推擠,注意扶老攜幼;
(二)車輛行駛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體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車外,對孕婦、老人、病殘者,要主動讓座。
(三)不準強行攔車、爬車,車輛未停穩前,不準上車、下車。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道路的維修保養,經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資、施工作業、擺設攤點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各類攤販應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四十四條 臨時占用、掘動道路,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同意和公安機關批准,核發執照。按核准的時間、地點、範圍、要求占用或施工。掘動道路和打開井蓋的施工作業,須設路擋、護攔、夜間加設紅燈,必要時須專人維持秩序。完工後,要按期清理現場,修復路面。
需立即搶修的工程,口頭報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動工,當日不能完工的,須補領執照。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線或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保證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條 增闢調整公共汽車、單位專用車線路或站點,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七條 行道樹、綠籬和跨路管線等設施,不得妨礙交通安全淨空和安全視線,不得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路燈照明。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設定標牌、橫幅、廣告及其他設施,不得影響交通。
第四十九條 道路上的交通設施和交通標誌,不準損毀或擅自移動。
第五十條 為保障交通安全、道路暢通,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採取臨時疏導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區域,規定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通行辦法,並有權改變或撤銷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決定。

第九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拘留、弔扣駕駛證或沒收違章物資。
對損毀道路交通設施和交通標誌的,除予以處罰外,並責令照價賠償。
第五十二條 對交通事故,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劃分責任,以責論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處理。
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人須立即搶救傷者,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聽候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扣留肇事車輛,阻礙交通。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解釋權,屬於合肥市公安局。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公安局和交通、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執行,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合肥市過去公布的有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應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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