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出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是指金融企業按規定交存的保證金,包括交易保證金、存出分保準備金、存出理賠保證金、存出共同海損保證金、存出其他保證金等。存出保證金應按實際存出的金額入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存出保證金
  • 外文名:refundable deposits
  • 分類:交易保證金、存出分保準備金、存出理賠保證金等
  • 性質:保證金
定義,會計處理,處理方針,核算例解,兩者區別,實務例解,相關法規,

定義

存出保證金是指保險公司開展直接承保業務按契約約定存出的保證金,包括存出理賠保證金、存出共同海損保證金和存出其他保證金。存出理賠保證金,是指根據理賠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證金。存出共同海損保證金,是指發生共同海損賠案需支付現金擔保時的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也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保證契約的履行,而留存於對方或提存於第三人的金錢。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流行的保證金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契約當事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證金。如建築施工契約中,建設方在工程結算時依工程保修條款的約定將應付的部分工程款留作保修金,用來保證施工方保修義務的履行;如出現工程質量問題而施工方不予修理,建設方可使用保修金自行修理或請第三人修理。另一種形式的保證金,是雙方在契約成立時候,為保證各自義務的履行而向共同認可的第三人(通常為公證機關)提存的保證金。而任何一方在其契約義務全部履行前均不得取走保證金。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從保證金中獲得違約金或賠償金。
保證金中介保證金中介
可見,存出保證金也具有類似定金一樣的擔保契約實現的作用。但就定金的功能而言,並不只限於中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規定的,只將定金作為債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實踐中,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定金依其給付目的,可以作為契約訂立的保證、契約生效的條件、契約成立的證明、或者契約解除的代價。因此,定金除了具有擔保債履行的功能外,還具有立約功能、成約功能、證約功能和維護契約關係、預防隨意毀約的功能。而這些功能是保證金不具備的。
還應看到,保證金留存或提存的時間和數額是沒有限制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在契約履行前、契約履行過程中皆可;保證金的數額可以相當於債務額,並不像定金那樣,其總額不得超過主契約總價款的20%,而且必須是在契約約定時或者契約簽訂前給付。

會計處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金融)因辦理業務需要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款項。
二、本科目可按保證金的類別以及存放單位或交易場所進行明細核算
三、企業存出保證金,借記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存放中央銀行款項”、“結算備付金”、“應收分保賬款”等科目;減少或收回保證金時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餘額,反映企業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餘額。
五、本科目期末貸方餘額,反映企業多交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

處理方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維護中國旅遊業的聲譽,經國務院批准,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現對旅行社繳納質量保證金有關會計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金
一、企業應在資產類科目中設定“172存出保證金”科目,核算企業按規定繳納的質量保證金。二、企業按規定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借記“存出保證金”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按規定收到的質量保證金利息,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財務費用”科目。企業未達質量標準發生賠償,按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借記“營業外支出——質量賠償損失”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三、企業存出保證金,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長期資產”項目中,並在第29行項目下,增設“其中:存出保證金”項目,單獨反映企業按規定存出的質量保證金。本項目應根據“存出保證金”科目的借方餘額填列。

核算例解

存出保證金按照存出目的,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由於經營需要、為了與經營合作方有效開展某種經營活動,或者取得對方的信任等原因而存放在對方或者第三方的保證金,這種保證金因商務行為而產生;另一種是受行政管理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委託管理的組織)要求,為了取得某種資格或從業條件而存放在行政管理部門的保證金,這種保證金不屬於因商務行為而產生。為了區別,將前者稱為“商務保證金”,後者稱為“行管保證金”。

兩者區別

這兩種保證金有著不同的性質。首先是產生的原因不同。商務保證金屬於商務行為範疇,行管保證金屬於行政管理範疇;
其次是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同,商務保證金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範疇,行管保證金屬於行政法律調整範疇;
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金
再次資金數額上的變動情況不同,行管保證金往往隨著企業經營情況的不同、國家政策的調整等原因有可能發生變化,長期由行政部門掌握,而商務保證金往往隨著相關經營活動的終結而相應進行處置,期限相對較短;
第四是處置後的涉稅關係不同,商務保證金在違約等情形下可以用作違約金、賠償,屬於經營行為,在合乎規定的情況下稅法確認為經營損失,有可能在所得稅稅前列支,行管保證金在違反規定的情況下,一般充當罰款、罰金等,而行政罰款是不可以在所得稅稅前列支的;
第五是到期後安全兌現的風險不同,商務保證金的安全風險相對於行管保證金而言風險要大得多,行管保證金的風險類似於其他貨幣資金
按照會計制度規定,商務保證金和行管保證金應當列入“其他應收款”核算,行管保證金可下設明細科目分別進行核算。

實務例解

某建築安裝企業到外地開展經營業務,應當地稅務部門要求向稅務部門繳納了各10000元的發票保證金和納稅保證金,從當地稅務部門領取了發票並開展經營活動。則:
借: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納稅保證金10000貸:銀行存款20000
房東強收保證金房東強收保證金
工程結束後,企業按期繳銷發票,沒有違反稅法的情況,稅務部門退回保證金,則:
借:銀行存款20000
貸: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納稅保證金10000
如果工程施工期間因為違反稅法,被稅務部門處罰,以10000元納稅保證金抵繳罰款,則:
借:營業外支出10000
貸:其他應收款——納稅保證金10000
工程結束,企業繳銷發票,稅務部門檢查後認為有違反發票管理規定而給與5000元罰款,餘款退回企業,則:
借:銀行存款5000
營業外支出5000
貸: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相關法規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保險)按規定比例繳存的用於清算時清償債務的資本保證金。
二、存出資本保證金時,借記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存出資本保證金的利息收入,應當比照“存放中央銀行款項”科目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餘額,反映企業按規定比例繳存的用於清算時清償債務的資本保證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四)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契約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契約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契約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契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契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契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契約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契約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契約,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契約。對解除主契約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
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契約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