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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夫妻財產制,主要是一國關於夫妻財產所有權問題的法律制度,它還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一系列問題,又被稱為“婚姻財產制”。某一國家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與類型既受自身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響,又與社會發展、家庭結構變化,乃至夫妻各自經濟的獨立緊密相聯。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也是充分考慮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歷史發展的進程,借鑑國外的經驗逐步發展起來的。
解釋
夫妻財產制度是關於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和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以及對外財產責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它不但是調節夫妻財產關係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涉及到交易安全問題。夫妻財產制與夫妻身份關係一樣,總是與一定的社會制度相適應,採取什麼樣的夫妻財產制,首先取決於他的社會生產關係和經濟發展水平,同時又受自身的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其他的思想、文化因素的影響。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人們的觀念日益更新,在夫妻財產關係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制定於1980年的婚姻法雖然在總的精神和原則上是合理、可行的,基本符合中國國情,但對於調整這些新情況顯得力不從心,法官在處理一些具體案件時也無法可依。因此,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對夫妻財產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新婚姻法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規定變得更加具體,同時還做出了很多新的規定,這些新規定對社會上普遍爭論的焦點問題做出了較為明確合理的回答,順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
特徵
1、夫妻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由此決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單獨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
2、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3、夫妻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於個人特有財產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經取得某財產所有權,即使該財產在婚後才實際占有,該財產仍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相反,如婚後取得某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種類
長期以來,中國採用的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新
婚姻法仍堅持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同時允許和尊重夫妻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增加個人特有財產的內容,完善了夫妻財產制,進一步規範了夫妻財產關係,對
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
約定財產制做出具體規定。
就夫妻財產制的內容而言,夫妻財產制有四種:
統一財產制
即妻之原有財產歸夫所有,但妻享有返還
請求權。這一制度實際上將妻之婚前財產的所有權轉變為對夫的一種債權,顯然對婦女不利。其僅為早期
資本主義國家立法所採用。
聯合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即妻之原有財產歸妻所有,但應由夫行使管理權。這一制度與
統一財產制在實質上一樣,都剝奪了妻之財產所有權。許多原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國家,如日本、德國、
瑞士等國已改採新制。
共同財產制
即
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雙方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合併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只有在婚姻關係終止時才可對此財產依法分割。大多數國家都把共同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即結婚後夫妻的財產仍可分別獨立存在,不因結婚而發生變化。夫妻各保留其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和收益權。英美法系多數國家和個別大陸法系國家以分別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也有相當多的國家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
從當代夫妻財產制立法的發展趨勢看,兼有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雙重性的複合形態,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
財產問題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從領取
結婚證起,到一方死亡或離婚時止。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應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分配,需徵得
配偶的同意。
個人財產
所謂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其它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根據《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其他應當歸一方財產的,應包括夫妻一方從事職業、工作和業餘學習、興趣、愛好等專用的財產;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福利財產、人身保險費、醫療費、傷殘費、保健費等;一方在社會貢獻中所得的榮譽獎品、獎章等;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
債務問題
共同債務
所謂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個人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商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第三人知道該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舉債需事先協商一致,並立下書面協定。一方單獨舉債,事後配偶一方沒有追認的,應視為夫妻一方債務。
個人債務包括:
(一)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關係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但已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於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餘下債務在確定償還責任時,應當考慮雙方實際償還能力的大小。能力強的,應當適當多承擔,能力弱的,可適當少承擔。
扶養問題
夫妻間的扶養,專指夫妻之間互相扶助、互相供養的義務。《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
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夫妻雙方的扶養義務和接受扶養的權利是乎等的。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必須自覺履行這一義務,特別是在對方生病,
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對方有權通過調解或
訴訟程式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對於年老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如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應按《
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犯罪者遺棄的刑事責任。
繼承問題
《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夫妻間的繼承是基於相互之間的婚姻關係,因此,只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有
繼承權。如果繼承開始前,雙方已經離婚了,則他方無繼承權。
生存配偶繼承了死亡配偶財產後,就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干涉生存配偶的上述權利,該權利並不因他們是否再婚而有所改變。
繼承可能有另外的關係。
國外情況
夫妻財產制又稱
婚姻財產制,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從廣義角度講,它是關於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從狹義角度講,它僅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制度。各國立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問題較複雜。就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形式而言,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法定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後均未就夫妻財產關係作出約定,或約定無效時,依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如羅馬尼亞、波蘭、保加利亞、
匈牙利等國承認這一制度,把它作為唯一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當事人可以約定夫妻的全部或一部分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可約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約定財產必須訂立書面契約,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國均允許訂立財產契約。而且約定具有較高的
法律效力,只有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才適用法定財產制。
國內規定
中國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結合。其中,以法定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
法定夫妻財產制
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直接適用處理現實夫妻財產關係的夫妻財產制度。適用於夫妻沒有
約定財產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根椐中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中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或約定財產除外。這種制度強調三方面:
1、夫妻共同共有始於婚姻成立之時。婚姻的合法締結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開始的標誌。
2、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全部財產和收入,但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除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男女雙方領取結婚證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雙方離婚生效時止。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因故分居期間或者離婚法律檔案生效前所得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3、共有的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不區分份額大小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權,而不考慮各方對共有財產積累的貢獻大小,實際開支多少等。
在婚後所得共同制下,根據中國《
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是:
1、工資、獎金。工資是作為勞動報酬按期付給勞動者的貨幣或實物。僅把工資理解為因勞動得到的貨幣,而不包括實物,其實是一種誤解。對工資應作廣義理解,不僅指職工的基本工資,還包括各種形式的補貼、福利等,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工資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獎金是作為獎勵用的金錢。對勞動者獎賞的形式多種多樣,有物質獎勵、榮譽獎勵等。如果獎賞用金錢來表現,就是此處所言的獎金。
2、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生產指人們使用工具來創造各種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經營主要指從事商業活動。生產經營的具體形式很多,如自己投資自己經營,承包、租賃他人的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等。在婚後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變。如果將個人財產用於投資,不管這種投資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後,本金仍歸原所有者個人所有,但是,這些財產通過經營活動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則應屬於夫妻雙方共有。
有學者反對這種財產歸屬的認定及處理,提出“投資、 經營、受益主體同一論”。即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現實生活。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指與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
人身權和財產權兩方面權利。人身權是作者基於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由於人身權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
權利人的配偶享有,因此,不能屬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權指智慧財產權人依法通過各種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權利。知識成果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是一種財產權,則應歸夫妻共有。
4、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除外。繼承所得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符合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原則,擴大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有人說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與另一方無關,應作為其個人財產。我們認為這種說法不妥。如兒子贍養父母,他對父母支付的費用越多,投入的時間、精力越多,就意味著夫妻共同財產的某種減少,對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時間和精力的越少。因此,不能說繼承人繼承得到的財產與配偶他方無關。此外,要實現家庭養老育幼的職能,只有把繼承所得財產歸夫妻共有,才能更好實現這一職責。國外有的國家採取婚後勞動所得共同制,僅把勞動所得的財產作為共同財產,而繼承、接受贈予的財產不屬於勞動所得,應歸個人所有,中國2001年4月28號修改婚姻法時未採納這種觀點。
5、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契約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一方因贈與得到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贈與契約中確定贈與財產歸受贈一方個人所有的,依法應排除在
夫妻共有財產範圍之外。因為:⑴贈與人作為原財產所有者,贈與是其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一種形式,理應受到法律保護。⑵贈與的發生通常是基於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存在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贈人是否已婚及其婚姻狀況如何,往往與贈與人的贈與行為實施並無關聯。
6、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這類財產包括三方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
安置補償費等。
應注意的問題
關於夫妻財產制,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儘管事實上處於分離狀態,但法律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這裡“所得”如何理解?在實踐中,財產權利的取得與實際財產的取得有時是同步的,而有時卻是先後分開的。例如:張某婚前喪父,繼承已開始,但因發生糾紛,他未實際取得遺產。在此期間他與劉某結婚,婚後半年,張某才分得遺產。這裡張某取得的遺產,貌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但實際上財產權利已在婚前取得,因此,應認定為張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列入共同財產的範圍。
3、婚前財產轉化的問題。原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規定出台時有其特定的背景,但在現實中弊端較多,而且婚前財產只要經夫妻共同使用、經營、管理,並經過一定期限就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既不符合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權取得的理論。修正後的《婚姻法》沒有採納這一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指出:婚前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個人財產
特有財產是指專屬於配偶一方個人所有並排斥夫妻共有的財產。特有財產制是與共同財產制相匹配的制度。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內容,其意義在於:彌補了共同財產制對個人權利和意願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範圍的無限延伸,有利於保護個人財產權利。
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特有財產包括:
1、 一方的婚前財產。男女雙方結婚前的財產,無論是動產、不動產,在婚後均歸原財產所有人個人所有。即使離婚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2、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應專屬於夫妻個人所有,不能成為共同財產。否則,法律設立賠償金的意義無法實現。
3、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一規定尊重了贈與人和立遺囑人的意願。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這類財產成為個人特有財產,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生活用品;二是這些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專用。但實踐中存在著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價值較大的為一方專用的貴重物品的歸屬。學者對這一問題存在著分歧。一種認為其無論價值大小都應歸個人所有。另一種認為價值較大的物品即使為個人專用,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5、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這類財產可考慮兩方面因素:一種是這些財產確實帶有較強的人身屬性,理應歸一方所有。如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等。另一種是這些財產確實與某一方的專門業務密不可分,另一方即使享有權利也不能充分體現財產的價值。
夫妻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定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主要包括:
1、約定的條件
(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
2、約定的內容
約定的範圍較寬,夫妻對約定財產制的選擇有三種:
第一種是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對上述財產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他方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種是約定實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均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享有平等的權利,除個人特有財產外,不再保留個人財產份額。
第三種是約定實行混合財產制。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可以將不動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將動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可以將婚後所得固定收入約定為共同所有,其他收入約定為各人所有等等。
3、約定的形式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即當事人雙方應當製作書面的財產約定協定,並由本人簽字。
4、約定的時間和效力
約定的時間,按照通常的解釋,可以在結婚之前也可以在婚後。但婚前作出的約定,自締結婚姻時才生效。約定的效力分作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方面。對內效力即對夫妻雙方而言。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外效力即對第三人而言。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不足
修正後的婚姻法,雖然完善了夫妻財產制,但立法上仍有不足之處。
技術缺失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從法理上講,夫妻財產制屬於婚姻效力之一,因此,夫妻財產制的法律規範,在體例結構上應設於婚姻效力或
夫妻關係之中。但婚姻法仍將相關規定分散在夫妻關係和離婚二章中,似有不妥。
2、從邏輯角度看,各種夫妻財產制的效力,均涉及發生、變更、終止問題,立法應分別作出相應規定,而婚姻法的規定無法對應。
3、對於夫妻財產分割、夫妻財產發生爭議無法協商解決的問題,不只在離婚時才會遇到,而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導致夫妻財產關係終止的情況,對夫妻財產制爭議也沒有提供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
內容缺失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理論上講,夫妻財產制規範的內容必須包括財產權利的各項權能,而婚姻法僅體現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名稱、財產來源與歸屬以及當事人對財產的處分權,未涉及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特別是未體現
財產責任規範。
2、
夫妻約定財產制還不夠徹底。既然約定財產制有三種選擇,那么每一種情況下婚姻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法律有必要詳細、明確規定。
3、缺失救濟途徑。夫妻對財產問題發生紛爭無法協商時怎么辦?《婚姻法》未涉及提供救濟問題。
完善
在法定財產制方面,對最突出的夫妻財產管理制度、夫妻財產爭議的救濟問題,應考慮進行規制。在約定財產制方面,增設約定財產制的變更、終止的規定。規定約定財產制的公示程式。完善約定的效力。
時下中國
民法典正在制定中,作為其重要內容之一的
婚姻家庭法,一定要具有前瞻性,以便在現實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