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夫妻共同財產
  • 外文名:communal estate
  • 法律保護:《婚姻法
  • 產生基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 本質夫妻財產制
定義,約定財產,概念及範圍,財產特徵,必備要件,財產範圍,權利義務,財產終止,處理原則,法律規定,法條,釋義,歷史沿革,新婚姻法,

定義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後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採取的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並明確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中又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剩餘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等。根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了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和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定特有財產制。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婚姻法》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財產特徵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係為止的婚姻關係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第二,僅局限於所有權範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約定財產

概念及範圍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定形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
養老保險金養老保險金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財產特徵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裡,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必備要件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於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
第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並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於法於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第三,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係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係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係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契約關係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適格的契約。如中國移動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與其妻子李某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也只能由何某與李某簽訂,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內心真正感受。
《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
第四,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裡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範,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財產範圍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共同財產的範圍確定中的一些難點問題
收益問題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但對“收益”應如何理解,法律並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就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性質而言,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應存在既得經濟利益與預期經濟利益之分。既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毫無疑問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於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15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智慧財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顯然,該意見僅將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歸屬與夫妻共同財產,而把預期經濟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其他財產
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具體包括:
養老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養老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一次性費用
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應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婚姻存續時間較長的,可以轉化為共同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按以下公式計算:費用總額
夫妻共同財產=婚姻存續年限×費用總額÷(70-入伍時年齡)
贈與財產
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為對雙方的贈與,但明確給一方的除外。
共同財產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夫妻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從法律上而言,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

權利義務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夫妻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部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的重要權能之一,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財產利益。為此,《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內容包括:
處理權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
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承擔一定的義務
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財產終止

因夫妻約定而終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終止共同財產制而實行分別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財產制。
因離婚而終止
離婚致使婚姻關係消滅,也可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離婚時,夫妻就共同財產進行協定或依法分割,從而使其成為各自的個人財產。
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終止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當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及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
夫妻共同財產因上述原因終止時,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消滅,從而夫妻共同財產的清算及財產分割開始。

處理原則

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保留著男方置辦房屋和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後,娶女方進門,婚後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務,沒有什麼經濟來源,一旦離婚,勢必造成女方生活困難,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的原則,這是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的具體體現。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的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筆者認為不應再適用。因為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新婚姻法四十二條的解釋,已體現了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態度,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必將當事人對離婚有無過錯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原則加以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分割原則,從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這種不平等的分割正是為了達到事實上的平等。
加強以調解為基礎的原則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把這一優良傳統用以處理當前分割夫妻財產產生的糾紛,意義重大,特別是基層法庭對離婚案件的調解更為重要。這是因為目前處理這類糾紛法律滯後,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解決糾紛,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和糾紛的解決;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當前夫妻在分割財產時矛盾非常尖銳,一個案件審理的結果對社會影響也非常大。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就會使雙方矛盾激化,成為社會不安定因素。法院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心平氣和地達成協定,解決糾紛,從而有利於社會安定和經濟建設。同時也有利於協定的自動履行。
有利於生產經營和社會效益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堅持有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發揮財產最大經濟效益的原則。如在涉股糾紛的審理中,股市行情瞬息萬變,法院在及時控股之後,如果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的損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當事人隱匿財產。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從發揮財產經濟效益出發,經雙方當事人許可,在法院主持和監督之下在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炒作行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經濟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時候,也可以將股票判給具有一定股票知識、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當事人所有。
堅持公平原則就是要求我們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例如在處理一方從事經商等營利性活動所涉財產時,應在認定這部分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對創造這部分財產的一方可以給予充分照顧。處理夫妻在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一樣,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雙方在分居期間經濟獨立且收益也沒有用於家庭的日常消費,所以在分割時比例可以根據雙方創造的財產多少而不同。
競價原則
在當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爭執激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採取競價的方式來決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競價原則,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對財產價值輪番報價,以當事人所報最高價確定為財產最終價格,同時該財產也歸報價最高的當事人所有,並按其報最高價格給予對方當事人相應報償。競價應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進行,人民法院在競價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和公正,並同時把競價過程記錄在案。競價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當事人之間財產糾紛的爭執並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規定

法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一、如何界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後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後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準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具體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第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三,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第四、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四,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什麼是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係,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並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三、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婚後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共同共有關係。即夫妻雙方作為共有人對全部夫妻財產不區分份額平等地享有所有權。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四、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及注意事項
1、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1)工資、獎金。這裡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實際中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收入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是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依核准登記,以個體工商戶名從事工商經營;按照承包契約規定,以農村承包經營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以個人合夥的名義從事合夥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等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於夫妻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無爭議。對於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個人經營、個人或者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個人經營的,因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本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裡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智慧財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人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著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智慧財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財產權指智慧財產權人依法享有利用其智慧財產權獲取利益的權利。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一種有別於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對於婚後夫妻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智慧財產權中的人身權只歸智慧財產權人專有,不因婚姻關係而發生共有。
第二,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要應根據期待權(期待利益)與既得權(既得利益)的理論及有關法律來解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品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或轉讓契約,也未自己使用實施,該項智慧財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權,該項財產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智慧財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與他人簽訂了使用契約,無論智慧財產權人是否已實施得到報酬,該報酬即為夫妻共有財產。
第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智慧財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關於贈與的財產,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契約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是包括一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包括:一是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資產;二是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三是一方或雙方由智慧財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四是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五是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六是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只限於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後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得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前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後所得的財產,是指財產權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3)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關係。對於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財產,除了依照婚姻法第18條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以之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於某些婚後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主張應歸其個人財產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無法確定到底為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後所得的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五、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歷史沿革

現行《婚姻法》頒布之前
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
30年後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制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制的概念更加準確,範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願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製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係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制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是不相宜的。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係日趨複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係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定、AA制的生活方式,採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係,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願、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
二、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於簡單,對約定的要件、範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進一步的規定。

新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我國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我國夫妻財產立法方面前進了一大步,為了更有效地執行貫徹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後作出了兩個司法解釋,針對我國夫妻財產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問題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充實了薄弱環節。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和原因作了科學界定,補充了夫妻婚後個人財產制,同時對約定財產制也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從而加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就實際內容上,新婚姻法在原有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並規定了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財產制的補充,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增加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補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解釋雖為三項,實際增加的法定共同財產為兩項,即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裡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後夫妻約定屬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生在婚後。投資的行業也是多種多樣的,即包括農、林、牧、副、漁,也包括工、商、學、醫等。在這裡,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預期收益。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
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住房補貼可以說是一種建立在工資關係上的一種福利;住房公積金則直接與工資相關聯。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兩項則是我國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改革的產物。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工資關係密切相關。有鑒於此,這四項都應當屬於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裡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對應的權利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於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
關於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指原屬於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這裡所說的轉化條件,主要有時間的變化、約定、使用、法律條件的變化等。在我國現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中,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的是隨時間轉化而來的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司法解釋,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所得。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基本排除了先前有關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法律從夫妻過分的共有財產制向夫妻個人財產權的保護的轉變。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於新時期的新的情況,對上述的內容再次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為避免夫妻離婚可能帶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和財產分配的矛盾和爭議,婚前財產協定(prenuptial agreement)越來越被年輕人認可。每對新人當然都抱著相伴一生的期望結婚,但同時不再排斥對可能的風險的預防。許多簽訂婚前財產協定的夫婦將它放在箱底,並未因此產生嫌隙。
共同財產一般如何分割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婚後父母給買房不見得是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屬於個人財產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對於婚後父母給子女購買不動產即使主觀願望就是給自己子女的一方的,但一般都不明確說明給自己子女,如果發生離婚糾紛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是否是一方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界定不明,在實際案件受理中一般如果拿不出有利證據說明是只贈與給自己子女的一般就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
這次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解釋對父母贈與子女房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就認為是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就按照出資比例按份共有。這樣的規定筆者也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如果父母是給夫妻共同的贈與不動產所有權可以同時寫夫妻二人的名字,這樣也這樣規定的出台有利於糾紛的公平解決。
公積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公積金可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公積金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於近年新出現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款項以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按照此次解釋,如果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則認定為個人財產。對於像智慧財產權這樣權利本身的取得與財產性收益的實現並不同步的情況,解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現在家庭收入已不單單是工資條上的數字了,像股權、經營權以及智慧財產權中財產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鮮見。因而,離婚案件財產糾紛越來越複雜。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裡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越來越複雜,財產種類、財產爭執標的額和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在有的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數額達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當夫妻感情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寸金不讓。“感情沒了,後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場陰謀”,其實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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