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共有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婚姻生活的物質基礎,修訂後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使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方面的糾紛處理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有法可循。儘管修正之後的《婚姻法》取得了可喜的進步,但作為一個階段性、過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內容的失之過簡,仍留有許多重要的立法空白,以至難於操作。該文圍繞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展開分析,以期能為審判實務提供些許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婚後共有財產
  • 外文名:The joint property after marriage
  • 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
  • 含義: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現行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夫妻共同財產的內涵界定,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法律完善,應當完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製度,應當建立夫妻約定共同財產的登記制度,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必須明確,

現行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

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是婚姻關係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方面,該法實行的仍是以法定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為主,約定共同財產制為輔的制度,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必須指出,我國新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仍然沿用了婚後所得共同制,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併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係終止時才予以分割。 不過,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財產的內涵界定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除另有約定或法定屬於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以外的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依該條規定的精神,對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這樣理解:
一是從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方面著手。“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後所取得的財產”。
二是從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性質著手。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是“屬於夫妻公有的財產”。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有兩點需要注意: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所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從男女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雙方離婚或一方死亡之日止的期間。
第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取得是指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並不只是財物的實際得到。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具體財產的取得有時是同步的,有時則是先後發生的。因此,劃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關鍵是取得該項財產所有權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體取得的財產,不一定就是共同財產,只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權利的,才屬於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存續期間

夫妻財產關係派生於夫妻人身關係,只有男女雙方依法具有夫妻關係,相互間才能產生相應的共同財產關係。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產生應以夫妻人身關係的成立為依據,若婚姻關係消滅,則夫妻共同財產關係即行終止。
1.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產生
婚姻關係的締結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產生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發生的首要條件。所謂婚姻關係的締結是指意欲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符合結婚條件並予以登記而產生的法律事實。婚姻是一個法律概念而不是事實概念,因而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產生應從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即為開始,而不以實際同居生活來計算。 婚姻關係一經締結,男女雙方就發生了合法的夫妻身份關係,也就具備了發生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首要條件。
但是,僅有婚姻關係締結的法律事實並不一定就會產生夫妻共同財產關係,還必須有另一種法律事實的存在,即締結婚姻關係的雙方沒有約定其全部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因此,夫妻雙方沒有約定其全部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產生的另一必備要件。約定財產制為夫妻以契約形式決定夫妻財產歸屬關係的制度,是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後採取約定財產制,那么,夫妻間的財產歸屬就會出現兩類情況,若夫妻雙方只將其部分財產或某項財產約定為分別所有,這種情況下沒有進行約定的財產仍受法定共同財產制的調整,但是,若夫妻雙方將其全部財產約定為分別所有,只要當事人的約定明確合法的,它就優先於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所以,在該情況下,夫妻間的財產不受法定共同財產制的調整,也就不會產生夫妻共同財產關係。
2.  共同財產關係的終止
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是派生於夫妻身份關係的重要法律關係,若婚姻關係消滅,則夫妻共同財產關係即行終止。根據法律的規定,夫妻婚姻關係消滅的原因事實包括離婚和夫妻一方死亡。(1)離婚。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夫妻財產關係也應隨之消滅。離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間依照法律規定,使得完全有效的婚姻因嗣後的事由而消滅的一種行為,因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必須為法律所認可並通過法定的程式才能發生效力。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方式有協定離婚和裁判離婚。無論是協定離婚還是裁判離婚,都能引起夫妻間婚姻身份關係的消滅,同時,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也必然因婚姻關係的解體而消滅。(2)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雙方同時死亡。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導致夫妻財產關係終止。民事法律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者產生同樣的法律後果。在死亡的時間確定上,自然死亡以死亡證明開具的時間為準,宣告死亡則以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發生效力的時間為準。另外,如果夫妻雙方同時死亡,也同樣產生婚姻關係消滅和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終止的法律後果。

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眾所周知,大陸法系國家對財產權和所有權的區分較為清楚。財產權是一個上位概念,它是多項民事權利的集合,所有權是個下位概念,所有權不過是財產權的一種。
由於我國民法深受大陸法國家的影響,在傳統上把財產分為有體財產和無體財產,其中,有體財產稱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體財產即財產權,包括他物權、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 所以,我國民法下的財產權的涵蓋範圍自然十分廣泛,它既包括無形財產,也包括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繼承權等以經濟為內容的其他權利。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該條的規定,結合上面對財產的相關界定,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1.工資、獎金。工資是指作為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期付給勞動者的貨幣或實物;獎金是指用人單位為了鼓勵和表揚勞動者而向其給予的貨幣或實物。
2.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個體經營、租賃或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如配偶一方或雙方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從事工商業生產活動、以個人合夥的名義從事合夥生產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得的貨幣或實物。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內容,其中人身權只能由作者、發明創造者所享有;而對於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權利人可通過轉讓或許可使用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獲得收益,其收益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在婚姻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繼承或接受遺贈而取得的財產,屬雙方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或雙方所繼承的其去世父母的遺產,又如結婚時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
但是,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明某項遺產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確定某項財產只贈給夫或妻一方,這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尊重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意願,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物不能作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5.其他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結合現實生活,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有以下幾類:(1)婚後對個人財產加以改良後增加的價值部分,如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一方婚前個人所有房屋進行修繕、裝修、重建而使該房屋增值的,該增值部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2)夫妻雙方婚後財產所產生的孳息,應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存款所獲得的利息;(3)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一次性買斷工齡的補償費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 (4)夫或妻因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或獎品;(5)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養老金、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應當作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 (6)夫妻雙方對外所擁有的共同債權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債權。

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法律完善

不可否認,與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後所得共同制相比,這次婚姻法修訂並未對此加以修改,而是將這一制度貫徹得更加徹底(取消了司法解釋中的轉化共有財產)。這樣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後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實踐中已經為廣大人民民眾所接受,適用這一制度,我國絕大多數家庭的夫妻財產歸屬是明確的(實踐中的夫妻財產糾紛多因共有財產分割而引起,並非因共有財產歸屬不明才產生)。其次,婚後所得共同制充分考慮到男女雙方在經濟收入和承擔家庭義務等方面的實際差距,體現了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最後,婚後所得共同制將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作了嚴格界定,有利於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
儘管修正之後的《婚姻法》取得了可喜的進步,但作為一個階段性、過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內容的失之過簡,仍留有許多重要的立法空白,以至難於操作。 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方面,該法實行的仍是以法定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為主,約定共同財產制為輔的制度。在這種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框架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內部界限是明確的,但以權利外觀而言,第三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內部關係並不特別清晰,所以,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方面也存在許多需要充實和完善的地方。

應當完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製度

夫妻共同財產在所有權性質上屬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只有當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明白無誤時,才能夫妻各方對共有財產所擁有的權益。
依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主要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如果夫妻雙方對其婚後所得沒有進行約定,那么,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範圍比較容易確定,即除法定個人特有財產以外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由於夫妻間財產約定具有隱秘性,加之我國未實行婚姻財產登記制和個人財產申報制,當夫妻雙方對婚後所得有特別約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就很難從外觀看出,致使外人很難了解其共同財產的範圍,民事交易一旦涉及夫妻共同財產,交易本身的安全及其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均無法實現。
我國婚姻法雖然也有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制度,但相關法律規範大都為粗線條的勾勒,根本不具有實際上的可操作性, 很難有效調整新時期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行為。
為充分保護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權益,維護民事交易關係中第三人的正當利益,保障市場交易秩序的健康發展,有必要對我國夫妻共同財產約定製度進行有效完善。

應當建立夫妻約定共同財產的登記制度

在夫妻財產約定領域實行約定財產登記制度,就能增加夫妻共同財產約定及其內容的透明性,較好防止夫妻利用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防止第三人利益受損。事實上,約定財產登記制度在國外許多國家都得到了施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條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當在婚姻申報時進行登記。”台灣地區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登記於夫妻財產登記簿。”
所以,我國應借鑑國外作法,建立約定財產登記制度。至於登記的辦法,筆者認為,比較可行的辦法是在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的同時進行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登記,並將約定共同財產的具體內容記載於婚姻登記簿中。在登記的效力方面,應當規定:凡經登記公示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公示的,只能拘束婚姻當事人雙方。

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必須明確

婚姻當事人雙方在進行財產約定時,其約定的共同財產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應當指明哪些財產為共同所有,哪項財產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別所有,哪些財產為個人所有。通過這種方式所作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能夠很清晰地反映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範圍,使交易第三人在為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時心中有數,能夠有效地保護交易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修正後的婚姻法第17條採取列舉的方式對夫妻共同財產範圍進行羅列,這種做法雖然從立法意圖上想讓夫妻共同財產範圍更加清楚,但在邏輯上卻很難周延,因為各種列舉都不可能窮盡生活中的所有情況,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範圍不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難以劃清。
對於除婚姻法明確列舉屬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以外的財產,其歸屬到底是屬夫妻雙方還是屬一方所有,婚姻法修正案公布稿第17條第2款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歸夫妻共同所有。”可惜新《婚姻法》並沒有採納該規定。對於這樣的問題的處理,國外的立法就值得我們去借鑑。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條第2項規定:“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均推定為夫妻雙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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