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天津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是為促進天津養老機構的發展, 規範養老機構行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而建設提出的,而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 規定:《天津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 時間:2007年1月8日
  • 分類:經濟
發布令,內容,

發布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津政令第110號
《天津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1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相龍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養老機構的發展規範養老機構行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定、 服務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護理等綜合性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發展養老機構應當堅持政府投入、扶持與社會支持、參與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多種形式的養老機構,捐資、捐助支持養老機構的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機構設定規劃,並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機構編制、建設、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公安、衛生、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對扶持與發展養老機構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養老機構協會應當遵守法律、 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養老服務業自律機制,制訂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對違反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採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業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本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有關建議,參與有關行業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的制訂;
(三)開展行業統計、培訓和諮詢,出具行業證明檔案,促進國內外的交流與合作;
(四)協調養老機構之間及養老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五)其他行業自律、服務、協調等活動。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 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辦人是單位的,應當具備法人資格,申辦人是個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符合養老機構的設定規劃;
(三)有與其收住規模相適應的資產;
(四)有與其收住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並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建標〔1999〕131號)及消防、衛生防病、供熱、防暑降溫等要求;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機構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
第十條 申請設定養老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利用非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取得民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後,到開辦地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三)開辦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與境外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開辦養老機構的,在辦理登記手續前,申辦人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市商務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變更登記事項、 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養老機構解散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原有資產進行清算處理,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條 開辦營利性養老機構、 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在開業後10日內將養老機構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機構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的基本情況報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備案。養老機構備案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需要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養老機構管理規範,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護理、心理康復等服務。
第十四條 入住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及其托養親屬或者托養單位(以下簡稱托養人)簽訂入住協定。協定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費用支付方式和預付款數額;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標準,實施分級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的每名工作人員護理能夠自理的老人不得超過8人;護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過4人。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老年人營養平衡的食譜, 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製做和用餐應當與工作人員膳食製做和用餐分開。
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賬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公開賬目。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 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養老機構不得接納患傳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對入住後患傳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通知其托養人或親屬轉送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
衛生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老年人的衛生服務納入社區衛生服務。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配置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的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自主定價。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憑民政部門或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證明,可以按有關規定享受扶持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不得改變其房屋、設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接受捐贈、資助,並按照章程的規定和與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使用。養老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 縣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服務質量、服務範圍以及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無違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其房屋、場地、設施的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出借養老機構的房屋、設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務,當事人之間又沒有其他特殊約定的;
(四)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五)不向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備案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還應當取消給予的扶持優惠措施,並追繳違法行為存續期間已減免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 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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