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天津市人民政府 關於發布《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6]
【發布日期】1996-08-02
【生效日期】1996-0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
關於發布《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津政發〔1996〕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省、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予以發布,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保障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的適用範圍與《條例》相同。
《條例》第二條(一)、(二)、(四)、(五)、(六)、(七)、(八)項所稱職工包括具有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係並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全部從業人員。
《條例》第二條(三)是指鄉鎮企業中具有城鎮戶口的職工。
《條例》第二條(六)包括鄉鎮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第三條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國有、城鎮集體等非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駐津辦事機構,按照本企業上月全部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3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20%用於中方職工基本養老保險,10%用於基本養老保險以外的其他養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職工的醫療保險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按照本人上月實得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六條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和職工依據《條例》的規定,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第七條企業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方可作為計算基本養老金的繳費年限。
第八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響養老保險待遇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第九條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從資產清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按實際需要劃撥出退休人員養老費用。所劃撥的養老費用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接收,並負責支付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醫療費用。
劃撥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金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劃撥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金額=(上年全市企業退休人員年人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員年人均醫療費×調整係數)×企業全部退休人員人數×(全市居民平均預期壽命-企業全部退休人員平均年齡)
全市居民平均預期壽命為74.5歲,醫療費用調整係數為1.12。
第十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包括:
(一)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按照個人繳費比例計算的繳費額。
(二)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超過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以上部分按照企業繳費比例(外商投資企業亦為20%)計算的繳費額。
(三)按照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繳費額計算的利息和實際營運收益。
《條例》實施前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企業和職工繳費額,與《條例》實施後的繳費額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記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繳費額的利息,當年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計算。遇有利率調整,調整當年仍按調整前計算,自次年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第十二條職工由於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後繳費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記入個人帳戶的繳費額不間斷計算。
第十三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系指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等有關檔案規定的退休年齡。
第十四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系指經勞動行政部門審定的連續工齡加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查的實際繳費年限滿十年。
第十五條離休人員社會性養老金按照35%計發。1995年底以前獲得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其社會性養老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獲得一次市級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27%計發;獲得一次特等勞動模範稱號或者兩次以上市級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29%計發:獲得全國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31%計發。
第十六條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職工歷年工資保值後的平均值。計算方法:先用職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分別乘以相對應年份的月平均工資指數,然後將乘積相加,最後再除以企業和職工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月平均工資指數,每年由市勞動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歸職工個人所有,職工退休後按照有關規定按月領取。其標準為儲存額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況的,個人帳戶儲存額或儲存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一)職工在職期間出國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滿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後個人繳費不滿五年,或者遇有特殊情況的。
第十八條退休人員從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據《條例》規定,每年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十九條《條例》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1994年10月1日新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規定的70元補貼;
(二)1994年12月增加的12元米、油、肉價值補貼;
(三)因工(公)致殘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每月增發的護理費;
(四)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的其他待遇。
國有、城鎮集體企業退休人員70元補貼由用人單位在原資金開支渠道列支,12元價格補貼、護理費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人員70元補貼、價格補貼、護理費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統籌項目內的其他待遇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如領取一次性安置費超過全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不再保留職工身份。今後再就業的,其中斷就業前的繳費年限不能與再就業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其中斷就業前的繳費年限亦不能作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如領取一次性安置費未超過本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今後再就業的,其中斷就業前的繳費年限可與再就業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當地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基本養老待遇。
第二十一條是否屬於《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無故不繳納”和第二款中的“無故拖欠”,須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該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和職工工資水平等情況予以確認。被確認為“無故不繳納”、“無故拖欠”或剋扣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待遇,以及離、退休人員應享受的其他養老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三十六條“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備或者已經喪失《條例》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條件而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自《條例》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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