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是一部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3月1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後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1-03-12
  • 生效時間:1991-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目錄,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要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計畫。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燃氣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下達的城市燃氣氣源計畫指標,編制年度城市燃氣供氣計畫和用氣發展計畫,經市計畫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城市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畫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安全生產,保障供氣。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燃氣的壓力、質量和安全進行定期檢查、監測,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業部門參加。
第七條城市燃氣用戶(含單位用戶和居民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城市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並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範、規定和標準。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後,根據工程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分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在城市的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或者改建計畫同時建設城市燃氣設施,並預留城市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單位用戶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於城市燃氣的建設和開發。增容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自身積累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採取集資方式籌集。
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煤氣表和中壓或者低壓管道支線閘閥和支線閘閥以內的燃氣設施;支線閘閥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煤氣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氣的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託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管。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在管道支線閘閥至煤氣表之間的管道上享有發展用戶的權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氣的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煤氣表。
第十五條使用液化石油氣的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燃氣器具。
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和煤氣表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並對城市燃氣用戶管理、使用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明顯統一的標誌。
第十八條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範要求,處理好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原有城市燃氣設施的關係,保障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安排施工,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業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監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必須及時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並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生產、輸配和儲存城市燃氣的單位進行動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進行城市燃氣管道帶氣作業時;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二十一條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二)在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在城市燃氣管道穿越河流的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城市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在調壓箱(櫃)、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安全保護距離內和通往上述燃氣設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七)出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經營城市燃氣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註冊。
禁止個人經營城市燃氣。
第二十四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氣的管理制度,進行城市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有關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二十五條因城市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使用城市燃氣的用戶,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城市燃氣價格收費。
第二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計畫用氣的城市燃氣單位用戶應當按照計畫供氣。對超出計畫部分的用氣量,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加價標準收費。
第二十八條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二)違反規定收費;
(三)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煤氣表損壞或者泄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六)不按時檢查、維修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七)不及時處理城市燃氣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具備使用城市燃氣條件的單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用氣申請,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根據市年度城市燃氣供氣計畫和用氣發展計畫或者氣源情況統籌安排,並及時答覆申請人。
城市燃氣單位用戶需要增加用氣量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城市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條城市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燃氣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城市燃氣用戶使用的煤氣表、生活燃具等燃氣器具,應當有國家規定的出廠檢驗合格證,經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同意後,由具有安裝城市燃氣器具資格的單位安裝,並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條城市燃氣用戶在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漏氣時,不得動用電器設備,應當採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用明火等措施,並立即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
第三十四條城市燃氣單位用戶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接受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和勞動、公安部門的有關安全技術培訓,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五條城市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啟旁通閥、使用抽氣設備或者其他方法盜用城市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燃氣器具的規格、型號、數量;
(四)在設有城市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住人、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燒、砸或者倒臥液化石油氣氣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氣瓶內的殘液;
(六)將城市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第六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應當立即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報告;發生火災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消防部門報警。
第三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在接到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故障報修申請後,應當在六小時內派人到現場維修,並按照規定收取費用。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接到用戶關於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漏氣的報告後,應當在一小時內派人到達現場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接到其負責管理的城市燃氣設施和煤氣表損壞、泄漏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九條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燃氣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區(縣)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城市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規定收取應交費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氣: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交納氣費的;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的;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燃氣器具的規格、型號、數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氣氣瓶內殘液的。
上述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用戶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一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造成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一倍至三倍處以罰款。
(二)向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的,責令停止排放,並可根據其危害程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城市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氣工程施工資格的單位承建城市燃氣工程的,或者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以及通往調壓箱(櫃)、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根據其危害程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擅自經營城市燃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物品價值或者違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出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城市燃氣或者盜竊城市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
(二)故意損壞城市燃氣設施和城市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
(三)阻礙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阻礙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檢修、搶修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應當將多收費用或者財物退還本人,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玩忽職守,造成城市燃氣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煤制氣。其中,天然氣和煤制氣又統稱為管道燃氣。
(二)“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等)、通訊電纜、調壓站、調壓箱(櫃)、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調壓器。
(三)“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採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氣表、液化石油氣氣瓶、工業燃燒設備。
(四)“燃氣工程”是指城市燃氣管網輸配的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設備的新建、擴建、改建。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