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由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 批准:2005年3月25日
  • 行施:2005年6月1日起
  • 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摘要,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修訂的條例全文,審查結果的報告,

摘要

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由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儲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價格主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行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公平競爭、多種氣源協調發展的原則,並列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燃氣行業的管理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高效、方便用戶、保障供應和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實施,並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審查,其條件及程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燃氣公用設施及用戶庭院、戶內設施的建設,由燃氣企業按照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實施,其費用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燃氣企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標準,向申請使用燃氣的用戶收取,並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並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生產、儲配、運輸、充裝、計量設施和安全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並與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
(五)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新型氣體燃料應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試運行合格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一併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燃氣氣化站和混氣站、燃氣車輛加氣站,應當由具備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經營,並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
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條件。其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定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布點要求,總存瓶容積不得大於30立方米,房屋達到二級以上耐火等級,放火、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點,站內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其中瓶庫房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設定時其周圍30米範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50米範圍內不得有學校、幼稚園和重要公共建築:有相互毗鄰並採用防火牆有效分離的管理房和瓶庫房;
(三)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站內總面積不得小於80平方米;設定時其周圍60米範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房、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100米範圍內不得有學校、幼稚園和重要公共建築。
第十三條 申請燃氣供應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管道煤氣生產、經營企業外的燃氣企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併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燃氣企業需要分立、合併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併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承包、租賃燃氣企業,已具備許可證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燃氣企業變更經營場所、名稱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併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壓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證安全、持續、穩定供氣;
(二)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三)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鋼瓶、設備檔案和用戶檔案;
(四)向用戶公布並執行《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接受社會監督;
(五)負責燃氣使用的宣傳、指導,每年對用戶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有檢查記錄;
(六)執行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按照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相應的報表等文檔材料;
(八)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和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二)在用鋼瓶充裝前,應當抽取殘液並集中處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氣貯罐或亂倒殘液;
(三)應當對鋼瓶充裝前、中、後等工序進行檢查,漏氣瓶、超裝瓶不得出站;
(四)鋼瓶充裝、銷售淨含量符合以下規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鋼瓶淨含量分別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標誌;
(五)燃氣瓶裝供應站(點)不得經營燃氣、燃氣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將鋼瓶置於戶外經營,不得在鋼瓶之間相互倒氣;
(六)瓶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雜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
(七)不得擅自設立瓶庫。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的汽車運輸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承擔;
(二)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押運人員;
(三)車輛設定警示標誌,配備消防滅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進入充裝等生產區內,必須戴防火罩;
(四)運輸的鋼瓶YSP-15型最多堆放兩層,YSF50型堆放一層;
(五)發現燃氣泄露及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處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及檢修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可能較大範圍影響用戶正常用氣的,應當書面報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將停氣時間提前3個工作日通過新聞媒體告知相關用戶。恢復正常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質量的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燃氣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不得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充裝非燃氣車用鋼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規範的書面供用氣契約,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契約及管道燃氣企業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繳納的,燃氣企業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及器具,或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器具和設施;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七)倒、臥、加熱燃氣鋼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牆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線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燃氣器具儲存、放置不符合國家、行業規範和標準要求;公共用戶和工業用戶在設定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將其作為辦公室、臥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為準。
用戶或燃氣企業對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器具,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由委託方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檢測費,並負責校正或更換燃氣計量器具。用戶當月燃氣費按前三個月用氣量平均值計收,已收費的,多退少補。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在重要的燃氣設施上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規劃、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或者易燃的氣體、液體;
(三)擅自拆除、損壞、覆蓋、遷移、塗改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士、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擅自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定廣告標牌;
(六)其他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並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後,先經所在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由燃氣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經雙方協商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違規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負責拆除。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頒布的技術標準和規範購置、安裝燃氣設施和器具,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理、存放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並作出記錄。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施工、接管、檢查和維護時,當文明作業,確保質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及其用戶出資建設的道、設施的維護與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新發生的費用,按照相關的價格政策向用戶收取。所收費用當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專款專用,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應性檢驗合格,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貼上合格標誌;其它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供用戶選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因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4名以上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有必備的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及交通、通訊工具;
(四)有質量保證體系及安裝程式檔案;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申請人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並經檢測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醫療衛生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並定期對企業的安全生產、供氣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對許可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由燃氣行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一)燃氣企業的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充裝、運行操作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事由當立即報告燃氣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門。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採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重特大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上報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同時停止事故涉及範圍內的供氣。待事故處理結束,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及設施,並可對儲存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工程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燃氣工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改;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設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接受轉讓、冒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許可證的,處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要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及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經批准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用於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單位。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儲存站、儲配站、灌瓶站、供應站、調壓站(箱)、輸配管網、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
(五)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等);燃氣儲存器具(鋼瓶、儲罐等);燃氣輸送器具(膠管等);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及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服務,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設施保護、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協調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燃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安全監管、質監、工商、城管綜合執法、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安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套用。
第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實行許可證年度審驗,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二)負責審查燃氣工程建設項目;
(三)定期組織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和專項督查,監督生產主體落實安全責任;
(四)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監管、衛生等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五)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六)建立燃氣行業誠信考核機制,負責對經營者信用記錄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應保障
第八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
經批准的燃氣專項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燃氣專項規劃,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有地下綜合管廊規劃的,應當將天然氣工程管線納入地下綜合管廊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燃氣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並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燃氣管理、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動要求等。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的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確保燃氣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調度程式等內容。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搶修應急制度;
(五)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設施安全評價報告;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具有相關從業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維護人員、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依法取得所在地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供應許可證。
申請瓶裝燃氣供應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戶服務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燃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燃氣經營者提供供氣服務。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設備、設施檔案和用戶檔案;
(三)向社會公布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全天24小時服務、搶修、投訴電話等信息,及時解決用戶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四)每年對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安全檢查,記錄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用戶並協助用戶進行整改;
(五)按照燃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六)禁止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經營管道燃氣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供應符合燃氣安全、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的燃氣;
(二)建設調度、運行、維修和搶修控制指揮中心,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並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等相關資料;
(三)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事先報告燃氣管理部門,並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用戶;
(四)恢復供氣時,提前通知用戶,不得在22時至凌晨6時期間通氣。
第十九條 經營瓶裝燃氣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二)充裝和銷售的液化氣氣瓶、減壓閥、膠管、燃燒器具等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充裝氣瓶前,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抽殘等處理;
(四)對氣瓶充裝過程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外存儲、銷售瓶裝燃氣;
(六)瓶裝燃氣供應站內不得經營與燃氣、燃氣器具無關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氣瓶之間相互倒灌燃氣;
(七)瓶裝燃氣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的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
第二十條 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車輛熄火;
(二)加氣前檢查氣瓶狀況和裝置是否符合充裝要求,不得充裝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車用氣瓶;
(三)不得為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的車輛加氣,不得充裝非燃氣車用氣瓶;
(四)不得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四章 使用維護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與用戶簽訂規範的書面供用氣契約,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契約及管道燃氣經營者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逾期30日不繳納的,燃氣經營者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出資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外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出資維護、更新。
用戶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七)倒、臥、加熱燃氣氣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牆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線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違反國家、行業規範和標準要求儲存、放置燃氣器具;公共用戶、工業用戶在設定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提供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用戶對用氣量有異議的,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核對,有誤差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適應性檢驗合格,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貼上合格標誌;其他燃氣器具應當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操作規程、客戶服務制度;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必要的專業設備和安裝維修工具;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有與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廠家簽訂的安裝維修委託書;
(五)有安裝、報修、維修、搶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務電話,全天24小時值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並經檢測合格的,向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公布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按照燃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安裝維修情況;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設定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易燃易爆的液體、氣體;
(三)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定廣告標牌等;
(五)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七)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定,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可能造成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人員拆除影響搶修作業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拆除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屬於用戶違反有關安全用氣規定建設安裝的,相關損失由用戶承擔,其他損失由燃氣經營者承擔。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一)燃氣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搶修、抄表等崗位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年開展不少於1次的綜合應急演練,並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制度。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具備對燃氣重要管線設施和重點用戶,在事故狀態下的自動截斷等應急處置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採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防止次生災害,待事故處理結束,及時恢復供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燃氣管道和設施的搶險、搶修。
第三十四條 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時限及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燃氣經營者採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五條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由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後,不及時處理;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至九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燃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6年2月16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燃氣作為重要能源,在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中處於重要地位。2005年《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實施以來,對促進昆明市燃氣事業的安全有序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相關上位法的出台和昆明市燃氣行業的迅速發展,該條例的部分條款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已難以適應當前燃氣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進行修訂。
法制委員會對修訂後的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燃氣管理的法律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進一步規範了燃氣規劃建設與設施保護,強化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規定,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經營者、用戶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符合相關上位法精神,與法律、法規不牴觸。
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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