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天津市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8.1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8.10
  • 實施時間:1988.08.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三章 印刷管理,第四章 發行管理,第五章 社會出版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刊的出版管理,促進出版事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圖書(含年曆、掛曆、檯曆、圖片、下同)、報紙、期刊的出版、印刷裝訂、發行(含租賃)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正式出版物,系指經國家正式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非正式出版物,系指經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印製,供內部使用、交流的教材、業務資料。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條 建立出版社,須經市新聞出版管理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五條 創辦報紙、期刊、須經市新聞出版管理局審核,報國家指定的機關批准,並在市新聞出版管理局註冊登記。獨立經營核算的,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六條 出版社應按批准的出書範圍從事出版活動,不得出版明令禁止出版的圖書;不得擅自出版未經申報批准的圖書;對限制印數的圖書,不得擅自增加印數;不得以書號出版期刊。
報社、期刊社應按批准的辦報、辦刊方針和範圍出版報紙、期刊,不得以報刊號出版圖書。出版“增刊”,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持批准證件,到市新聞出版管理局辦理報刊特許準印證。報紙、期刊應印明出版單位、國內統一刊號、刊期、定價、發行範圍。
第七條 出版單位不得出賣或變相出賣書號、國內統一刊號。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八條 開辦全民或集體的圖書報刊印刷廠(含兼營書刊印刷業務的印刷廠,下同)須有局級以上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開辦圖書報刊印刷廠,須持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准,領取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再到所在區、縣公安(分)局領取印刷業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九條 圖書報刊印刷廠承攬書刊印刷業務,須查驗委印單位的證件。出版社(含外省市)委印的,須憑出版社的排印通知單;本市報刊社委印的,須憑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發的報刊登記證;外省市報刊社委印的,須憑當地新聞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核發的報刊登記證;本市非出版單位委印的,須查驗所在區、縣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核發的非正式出版物準印證;外省市非出版單位到本市委印的,須持圖書報刊印刷廠所在區、縣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核發的非正式出版物準印證,
非圖書報刊印刷廠不得承攬書刊印刷業務。
第十條 圖書報刊印刷廠不得自行編印書刊;不得對承印的書刊擅自加印銷售;不得擅自將委印單位的鉛板、紙型、圖版轉讓。

第四章 發行管理

第十一條 開辦經營性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國營、集體單位,須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須有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准,領取發行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凡從事圖書報刊發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國營書店、出版單位、郵局和經批准有書刊批發業務的集體單位進貨,一律不準經營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內部發行的正式出版物,統由國營書店、郵局按有關規定發行、銷售,但不得公開陳列。
港、澳、台地區出版的書刊和國外進口書刊,由指定的國營書店統一銷售。
第十三條 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標定價格出售。嚴禁高價倒賣。
第十四條 從事圖書、報刊租賃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上級主管單位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區、縣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嚴禁租賃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內部發行的正式出版物。
第十五條 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集體單位經營批發業務,須經市新聞出版管理局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五章 社會出版管理

第十六條 創辦內部報刊,須經局級以上(含局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批准並註冊登記,領取報刊準印證,但不得超越發放範圍和公開銷售。
第十七條 各單位因教學、科研或業務需要,編印供本單位內部使用的教材、業務資料,應報經局級主管機關批准,由區、縣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核發非正式出版物準印證,方可印製。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開徵訂、銷售,出版物上須印明準印證號碼、核准的印數和收取工本費的標準。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八條 年曆、掛曆、檯曆由規定的圖書出版單位出版。經銷文教用品的商業部門,經市第一商業局審查批准,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發準印證後,也可印製銷售。
第十九條 委印單位印製帶有廣告內容的年曆、掛曆、檯曆須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廣告印製準許證和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發的準印證。委印單位不得自行銷售。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物;不得收買、假冒、偽造出版單位名稱和書號、國內統一刊號或不署出版單位名稱出版書刊。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自費出版圖書,應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指定的經辦自費出版圖書的出版單位協助出版。
第二十二條 報紙、期刊不得登載非正式出版物、內部發行的正式出版物和其他違反本規定的出版物的訊息和廣告。
第二十三條 出版社、報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出版後,應按有關規定向市新聞出版管理局送交樣本。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或揭發、檢舉及協助查處非法出版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加處非法所得五倍以內的罰款或予以取締。
第二十六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出版的書刊及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加處非法出版書刊總定價的百分之五十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印刷品及非法所得,並加處非法所得兩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書刊印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書刊及非法所得,並加處非法所得兩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發行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加處非法經營書刊總定價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書刊及非法所得,並加處非法書刊總定價五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給予批評、通報、直至吊銷國內統一刊號。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正式出版單位和圖書報刊印刷廠、國營書店,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執行處罰。其他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出版(文化)管理機關執行處罰;沒罰金額超過三千元的,須報經市新聞出版管理局審核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區、縣出版(文化)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出版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稅後留利中支出;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罰款,從經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八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一律上繳財政。沒收的非法圖書、報刊,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監督銷毀。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新聞出版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頒布前,已從事出版、印刷、發行(含租賃)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原審批手續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未辦理審批手續的,均應於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非法出版活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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