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是1992年6月19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 公布時間:1992年6月19日
  • 公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性質:法律
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 附則,

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9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天津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達讓暫行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轄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事務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中的產權產籍管理。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務。
各區、縣土地、房管部門參與土地出讓、轉讓活動,並依照職權進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區、縣土地管理局部門按照分工,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規劃用途、出讓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規劃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訂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定土地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土地局與土地受讓人簽定。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是: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兩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土地局應當向有意受讓人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地形圖;
(三)土地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淨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形式;
(六)出讓土地使用權契約的標準格式;
(七)其他有關出讓的具體規定和辦法。
第十二條 有意受讓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供市土地局進行資格審查:
(一)登記註冊的法人證件或者身份證件;
(二)經註冊會計師核實的近期資產負債表和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委託代理人的委託證書。
外國的有意受讓人提供上述所列證件,應當經過所在國家(地區)公證機構公證,並且經過我國駐該國家(地區)的使領館認證。
港、澳、台地區的有意受讓人參照以上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規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五條 協定出讓的程式是:
(一)有意受讓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請;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規定;
(三)有意受讓人在規定時間內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包含出讓金、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檔案;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定的,市土地局和受讓人簽定出讓契約,並由受讓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讓金的20%支付訂金;受讓人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招標出讓的程式是:
(一)市土地局發招標公告或邀請;
(二)有意投標人到指定地點購買土地使用規則、投標須知、土地投標書、土地使用契約書標準文本及其他有關檔案;
(三)市土地局負責解答有關招標問題;
(四)投標者在規定的投標截止日期前繳納保證金(不計息),並將密封后的投標書投入標箱;
(五)由市土地局組織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決標工作;
(六)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由市土地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未中標者由市土地局退還保證金;
所有標書均不符合標底條件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拒絕全部標書;
(七)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保證金金額可抵充定金);
(八)中標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到市土地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拍賣出讓的程式是:
(一) 由市土地局發出拍賣出讓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競買者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標準文本,土地使用規則及其他有關檔案;
(三)市土地局認證競買者資格;
(四)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有關拍賣的具體問題;
(五)市土地局向競買者發競買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賣競買,由主持人敲鐘定案,價高者得,主持人認定競買者出讓價偏低的,有權停止拍賣活動;
(七)市土地局和受讓人當場在出讓契約文本上籤字,受讓人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
(八)受讓人按契約規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受讓人在規定日期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契約的,受讓權喪失,定金不返還。
第十八條 受讓人應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金可抵充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違反出讓契約規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市土地局有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的,定金不予償還。
第十九條 市土地局應當按照契約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用途開發、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給予警告或按出讓金的5%至30%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未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市土地局和規劃局批准,依照本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原土地使用權擁有方稱為轉讓人,接受轉讓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轉讓契約。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六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規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
(二)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未按使用權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補交了讓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憑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不明或有爭議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定不宜轉讓的。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同一建築物中,各房屋所有權人應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可以隨房屋所有權轉讓,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的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付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由市房管局負責收取。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程式是:
(一)轉讓人應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讓契約、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或有關證明,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請,並經市房管局會同土地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二)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由市房管局會同市土地、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進行地價評估;
(三)轉讓雙方正式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雙方在轉讓契約簽訂三十日內,持轉讓契約到市土地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證手續,到市房管局有關部門辦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變更登記換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和土地用途,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取得使用權的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規定期限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條 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九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人民政府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和其有關證件,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出讓契約中規定必須拆除的技術設備、非通用建築物等,受讓人應按時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費用。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六個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市土地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坐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組織接收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四十六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給予土地使用者的補償金額由市土地局會同房管局、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評估,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協商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補償金額的爭議不影響土地使用權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後,可以將另一地塊的使用權與土地使用者進行交換。交換時,按協商確定的補償金和出讓金進行結算。
交換土地使用權,市土地局與土地使用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辦理登記和換證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終止,有關權利和義務隨之消失,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貪污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局沒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權,並依情節處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經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所有權證明;
(四)依照本法第二章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土地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持證明其合法繼承權的憑證到市土地局辦理過戶登記。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納稅。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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