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1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9-10-11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日期】1989-10-11
【生效日期】1990-01-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11日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投訴、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用於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向消費者提供營業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條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由工商、技術監督、物價、進出口商品檢驗、衛生和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及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司法機關、新聞輿論機構和有關社會團體,都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真實情況;
(二)自願選購商品和接受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獲得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分別要求修理、重作、更換、補足、退回所購商品、索取合理的賠償,或者投訴、起訴;
(五)揭露假冒、劣質商品及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消費者應盡下列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挑選商品時愛護商品;
(三)承擔因使用不當致使商品損壞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責任;
(四)投訴、起訴時實事求是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八條生產經營者在生產、銷售和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生產和銷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凡有法定質量標準的,要符合法定質量標準。達不到法定質量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又不影響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經有關部門批准,按質定價銷售,並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標出“處理品”字樣。
(二)生產和銷售商品,按規定附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誌。
(三)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符合法定質量標準或者雙方的約定。
(四)銷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測試工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
(五)遵守國家頒布的安全、衛生標準,不得生產和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執行有關物價管理規定,按質定價,明碼標價,不得非法提價或者多收費用。
(七)不得生產和銷售冒充註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八)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九)生產和銷售家用電器、家用機械和其他耐用消費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其期限和範圍,國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約定。
(十)商品維修單位認真履行維修協定,提供良好、及時的服務,不得弄虛作假、故意推託和拖延。
(十一)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以及郵售商品,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有關管理規定。
(十二)預售商品時簽訂書面契約,保質保量,按期付貨。
(十三)銷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強行出售。
(十四)銷售需要測試的商品,當場為消費者測試。
(十五)不得製作、出版、銷售、出租有色情淫穢內容的書畫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工商、技術監督、物價、進出口商品檢驗、衛生和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要認真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和消費者協會移交的投訴,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與監督;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必須依法處理。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必須制止,並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消費者協會應當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並對發生的糾紛進行調查、調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詢,並督促依法處理;
(三)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評議和測定,參與優質產品、優質服務的評選活動;
(四)批評和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指導民眾正確消費;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新聞單位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如實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國務院頒布的《廣告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十)項規定的,由工商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責令生產經營者實行包修、包換、包退;責令維修單位重新維修。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生產經營者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罰款等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工商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生產經營者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出租櫃檯、場地或者舉辦展銷會銷售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承租者、銷售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確實無法向承租者、銷售者索賠時,由出租者或者舉辦者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收回搭配或者強行出售的商品,退還搭配或者強行出售的貨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罰款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又拒不退換不合格商品的,由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退換並承擔消費者運送商品的往返費用。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五)項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直接承擔責任。生產者、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有權向生產者、運輸者、倉儲者索賠。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者因過錯致使商品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消費者財產遭受損失的,負責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投訴、起訴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採取下列辦法獲得保護:
(一)直接與生產經營者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交涉,說明受損害情況,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請求合理解決;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有約定期限的,依照規定和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者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接到消費者來信或者接待消費者來訪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在接到消費者協會的查詢書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在接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1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當事人不服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不得收取投訴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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