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st fire prevention in Dalian
  •  實施時間:2004年8月1日
  • 地區:大連市
  • 類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及時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以下稱先導區管委會),應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條 大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在市城市建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共同負責本市森林防火的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先導區管委會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具體負責森林防火的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工作。鄉(鎮)、街道應設立森林防火工作領導小組,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共同做好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風景林的管理單位,也應設立森林防火工作領導小組,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下的部門領導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所屬部門和轄區內單位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簽訂森林防火責任狀。
第六條 林區所屬鄉鎮(街道)、林場,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和兼職護林員,負責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報告火情,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護林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應攜帶護林員證件和佩戴護林員標誌。專職護林員的工資由市、縣財政、林權所有者共同承擔。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森林防火瞭望網、通訊網、預測網、隔離帶網和撲火工具機械化、撲火隊伍專業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規劃,指導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建立森林消防隊伍,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第八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及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森林防火期內,新聞媒體及氣象部門應無償向社會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條 全市森林防火期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嚴期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實行24小時晝夜值班。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應有指揮部成員值班。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上墳燒香、燒紙、送明火燈、燃放煙花爆竹和吸菸、野炊、燒荒、燎地格、燒病腐果樹枝皮等野外用火行為。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須按國家規定領取許可證和進入林區證明。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備防火裝置,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噴火;機動車輛司乘人員以及旅客不得丟棄火種。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區邊緣設定生產、儲存、加工、裝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場所;不得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壞防火林帶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在採取必要措施情況下,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先導區管委會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先導區管委會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並逐級上報。參加撲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命令,按時到達指定地點撲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災,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在臨近火場的地方組成撲火前線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根據需要,有權調動各有關單位的滅火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以及採取清除障礙物、實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
(一)森林過火面積10公頃以上的;
(二)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安全的;
(三)發生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範圍內的;
(四)縣(市)、區行政區域交界處發生的森林火災;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六)4小時內尚未撲滅明火的;
(七)需要上級和轄區外單位支援撲救的。
第十六條 森林火災的明火撲滅後,必須留有足夠人員看守,清除余火,經檢查確認余火已徹底熄滅後方可撤離。
第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林木損失、撲救情況、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調查,記入檔案,上報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
森林火災造成的損失,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依據國家制定的森林火災損失計算標準進行核定。
第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撫恤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先導區管委會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連續10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鄉(鎮)、街道,保持1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三年以上基本無森林火災的區(市)、縣和先導區,保持20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自然保護區、國營林場;
(二)發生森林火災能及時採取有利措施,積極撲救,損失較小的,或者在撲救火災中的有功人員和有顯著成績者;
(三)發現縱火、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肇事者;
(四)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發明創造,並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無重大過錯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林業、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管理人員和其領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引發森林火災或者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
(二)遲報、瞞報、謊報森林火災的;
(三)未及時組織撲救森林火災或者拒不執行撲火命令的;
(四)不及時處理火災事故,縱容、包庇、姑息遷就火災事故責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專項資金,在購買森林防火機具設備以及在基礎設施建設中,收取回扣和好處費的。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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