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頒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
  • 施行日期:2011年2月1日
  •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大連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號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運車輛。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並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管理。
旅順口區、金州區和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甘井子區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甘井子區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管理。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城鄉客運狀況,編制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和客運出租汽車及其停車場(站)、乘降點等的數量實施調控。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推廣使用安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管理系統,創建優秀品牌客運出租汽車企業。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
第八條 鼓勵依法成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範經營行為,調解行業內部爭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反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的意見和要求,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客運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文明單位、文明個人等活動,並會同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宣傳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先進典型。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對遵紀守法、表現突出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取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第十二條 申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在營運區域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經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的核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為經營者核發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時,應當與其簽訂經營協定,明確經營期限、服務質量要求、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延續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有效期的,應當在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根據對經營者的經營信譽考核等情況,在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有效期屆滿前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與經營者重新簽訂經營協定,並換髮經營資格證;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延續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有效期的,視為放棄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營運一年後可以轉讓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受讓方應當符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轉讓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的,應當與受讓方共同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受讓方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轉讓並發給轉讓方和受讓方準予轉讓通知書,由轉讓方和受讓方持準予轉讓通知書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場所辦理轉讓手續;受讓方不符合條件的,不準予轉讓,向轉讓方和受讓方書面說明理由。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轉讓的,其有效期不變。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車型、車身色飾及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申請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應當持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購車發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交驗車輛。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交驗的車輛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有效期內需要更新車輛的,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告,並在車輛更新後五日內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變更手續。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更新車輛符合規定條件的,變更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變更,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營運的車輛,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二)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症,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居住證、機動車駕駛證,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業務培訓和考試,合格後發給從業資格證;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從業資格證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出租、出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在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規定的區域內營運,但運送跨區域直達和返程搭載乘客的除外。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異地客運出租汽車返程搭載站點,為乘客、經營者及駕駛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在火車站、碼頭、機場、汽車客運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員集中場所應當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或者乘降點。
設定在火車站、碼頭、機場、汽車客運站的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管理制度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保證出租汽車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間位置安裝營運號牌,車頂安裝統一的標明經營者簡稱的標誌燈,前風擋玻璃右上角貼上準運標誌,在規定位置貼上租價標籤;
(二)車內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出租汽車計價器、車載收費設施和空車待租標誌,以及電子識別裝置、營運服務數據信息採集傳輸系統和衛星定位終端等裝置;
(三)在車內規定位置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服務卡、貼上禁菸標識,保持車容整潔,設備設施完好;
(四)設定車體廣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出租汽車行業營運安全、服務管理的規定;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審驗。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失靈的車輛不得營運。
出租汽車計價器的安裝、維修,由依法設立的有資質的單位承擔。
出租汽車計價器的管理辦法由市計量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業務培訓,協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投訴、舉報;
(二)執行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價標準,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制發的票據,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三)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四)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完好,建立腳踏車技術檔案,按時接受車輛審驗和車輛檢測;
(五)對駕駛員進行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營運安全和規範;
(六)收取承包費、日收班費等費用執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時攜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規定著裝,儀表整潔;
(二)保持車輛號牌齊全清晰,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更換坐椅套並定期消毒;
(三)禮貌待客、文明服務、安全行車,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調、音響,按規定使用對講通信設施;
(五)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和車載收費設施,按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按規定使用票據;
(六)不得拒絕載客,不得採取欺騙、威脅等方式招攬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車場(站)、乘降點、返程搭載站點秩序,服從調度管理;
(八)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和崗位培訓;
(十)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客運服務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反映和投訴,交通主管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對反映或者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優先為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提供服務,遇有突發公共事件、重大活動等情形時,應當按照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承擔疏運任務。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承擔突發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動疏運任務造成損失的,政府或者活動主辦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或者出租汽車計價器失靈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本次車費發票的;
(三)租乘的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勸阻並拒絕為其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無人陪同的;
(三)離開城區不按照規定配合駕駛員到公安機關設立的檢查處登記的。
第三十三條 乘客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因收費、服務等發生爭議時,可以當即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請求處理,所需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經營者的經營信譽考核制度和駕駛員的服務記分考核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經營者的經營信譽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並設立投訴、舉報接待室,配備相關工作人員。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屬實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投訴、舉報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行為,應當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供有關證據。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能夠提供有關證據的,應當受理;對未提供有關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告知其提供或者補齊。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投訴、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日,並應當將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 被投訴、被舉報人應當自接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逾期不接受調查的,視為投訴屬實。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應當指派人員陪同協助接受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或者將未取得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的車輛投入營運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或者出租、出借、塗改、偽造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的,可以並處暫扣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停業或者歇業未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更新車輛未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變更手續的;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規定的區域內經營的;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計價器、車載收費設施和空車待租標誌,以及電子識別裝置、營運服務數據信息採集傳輸系統和衛星定位終端等裝置的;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出租汽車計價器失靈的車輛投入營運的;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協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腳踏車技術檔案,未按時接受車輛審驗和車輛檢測的;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駕駛員進行安全、職業道德教育的;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承包費、日收班費等費用標準的;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和車載收費設施的;
(十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拒絕載客或者採取欺騙、威脅等方式招攬他人同乘的;
(十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和崗位培訓的;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動不服從政府統一指揮、調度的。
實施前款第六項、第十二項罰款處罰時,可以並處暫扣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五日至十日;實施前款第八項罰款處罰後,違法行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吊銷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標誌燈,貼上準運標誌、租價標籤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服務卡,貼上禁菸標識,以及未保持車容整潔、設備設施完好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設定車體廣告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出租汽車行業營運安全和服務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攜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未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規定著裝,儀表不整潔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持號牌齊全清晰,未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更換坐椅套,並定期消毒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禮貌待客、文明服務的,未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的;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調、音響,未按照規定使用對講通信設施的;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不遵守停車場(站)、乘降點、返程搭載站點秩序,不服從調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使用票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一個月內出現未按照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拒絕載客、不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日常檢查的違法車輛台次達到其營運車輛總數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三日至七日。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年內出現腳踏車未按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拒絕載客累計受到三次行政處罰情形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該車營運號牌。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年內出現未按照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拒絕載客累計受到三次行政處罰情形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記分考核未達到標準的,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參加培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對拒不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以及未取得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準運標誌從事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暫扣車輛,並出具暫扣憑證。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七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手續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四)違法暫扣客運出租汽車的;
(五)違法暫扣、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的;
(六)未按照規定受理、處理投訴或者舉報,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拒絕載客,是指客運出租汽車顯示空車待租標誌,駕駛員得知乘客需到達的目的地後拒絕服務,或者在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