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大連市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在1997.12.29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以營利為目的,將房屋出租給外來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不含旅館業,以下稱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來暫住人口(以下稱承租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局(分局),依據本規定對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實施治安管理。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作好外來暫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須按市政府的規定到房產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手續並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凡屬危險和違章建設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須持有居民身份證和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發給的外出務工、計畫生育證明等材料。
第七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按下列規定持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經審核同意領取《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後,方可從事房屋出租活動:
(一)私有房屋所有權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房屋產權證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持單位介紹信、房屋產權證明;
(三)轉租承租房屋的各類房屋承租人(不含外來暫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
第九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租賃協定後三日內,應共同到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申報手續,填寫《大連市暫住人口登記簿》,領取承租人暫住證。
第十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後,應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合法居住、經營。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再轉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出租房屋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向未辦理暫住證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
第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塗改、轉借、出讓《租賃房屋治安許可》牌的,由公安機關繳銷許可牌,並處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的,除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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