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在2012.06.01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6.01
  • 實施時間:2012.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房屋中介公司、託管公司等經營性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治安管理。
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或者從出租人處承租房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部門營業執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備案,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與房屋中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部門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備案的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在辦理營業執照後,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自房屋中介機構備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指導其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和治安管理檔案。
第六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狀況,身份證件種類、號碼,戶籍地址和租賃房屋地址,租賃期限、聯繫方式等;境外人員登記中文和外文名字、護照或者邊境通行證號碼等。
(二)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依法申領居住證或者辦理寄住登記。
(三)承租人為境外人員、承租房屋在城鎮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時內,承租房屋在農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時內,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為鐘點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積不少於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證明檔案;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設有旅客財務、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櫃)等其他治安防範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作為出租人出租鐘點房、日租房,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作為出租人。
第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對受委託管理房屋進行維護和安全檢查,對出租人、承租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調解工作。
第九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他人;
(二)將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納入市政府政務網站,並與公安(邊防)派出所聯網對接。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不具備錄入條件的,應當每周將房屋租賃信息報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在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並指導其做好登記備案和信息錄入傳輸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每月對管理範圍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進行一次監督檢查,發現治安問題及時處理,對無照經營或者未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書的,分別通知工商、房產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鐘點房、日租房出租人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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