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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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章為近期交通運輸部重新發布的一系列民用航空規章的其中之一,2016年3月4日發布,2016年4月4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號
  • 發布機構:交通運輸部
  • 發布日期:2016-03-04
  • 施行日期:2016-04-04
發布令,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許可申請程式,第三章 經營許可的審查和批准,第四章 經營許可的延長和變更,第五章 經營許可的管理,第六章 航班計畫申請和批准,第七章 運輸業務量統計資料,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規定》已於2016年2月23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3月4日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外航”)申請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應當符合中外雙方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者有關協定的規定,並先經其本國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對其進行指定,雙方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外航航線經營許可的統一管理。
外航應當在其本國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對其正式指定後依據本規定向民航局申請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的經營許可。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地區運營的外航航線航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民航局審批外航經營許可實行互惠對等的原則。外國政府航空主管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和外國地點間規定航線的經營許可進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採取對等措施。

第二章 經營許可申請程式

第五條外航申請經營許可應當在計畫開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請經營許可不符合時限規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雙方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外航申請經營許可應當向民航局遞交由該外航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其書面授權的人員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簽發的申請書及其附帶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計畫開通的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的規定航線、開航日期、航班號和代碼共享航班號、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業所有或者以濕租方式租賃的飛機機型和航空器登記號。
外航隨申請書一併提交的附帶材料包括:
(一)外國政府指定該外航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的檔案複印件;
(二)外國政府航空主管部門為該外航頒發的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航空經營人許可證(AOC)複印件;
(三)企業註冊證明複印件;
(四)企業章程或由法定企業登記機構出具的,載有企業主要營業地、企業性質(國有或者私有)、股份結構、投資方國籍及董事會成員姓名和國籍的證明檔案;
(五)企業的客、貨運輸條件;
(六)企業的正式中、英文名稱,企業簡介(包括成立時間、機隊規模、航線網路等),總部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聯繫人及其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國際民航組織為該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碼和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為該公司指定的兩字代碼;
(七)使用濕租的航空器的,還應當提供濕租協定複印件以及雙方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定就使用濕租航空器經營的問題要求提供的檔案;
(八)民航局根據法律、法規、雙邊協定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資料或者檔案。
第七條外航根據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開始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後要求經營新航線的,應當向民航局申請新航線的經營許可。
外航申請新航線經營許可的,可不提供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資料或者檔案。
第八條外航根據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經營規定航線或者在申請新航線經營許可的過程中,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中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時書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條外航委託代理機構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請經營許可的,應當委託具有辦理相應業務能力的代理機構,並應當出具正式委託書。

第三章 經營許可的審查和批准

第十條民航局對外航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可以進行實質性審查。
外航對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該外航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外航按要求補齊全部材料後,民航局受理申請,申請材料經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除雙方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定另有規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民航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民航局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條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決定後,自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外航頒發經營許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向外航出具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經營許可的延長和變更

第十四條外航應當在經營許可規定的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長經營許可的申請。逾期提出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外航在經營許可有效期滿後未提出延續申請的,民航局註銷其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外航申請延長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需延長的經營許可複印件;
(二)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的航線表。
第十六條外航申請改變所持經營許可內容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並詳細列明需要改變的內容及原因。
第十七條民航局對外航提出延長或者變更經營許可的申請,在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決定。

第五章 經營許可的管理

第十八條外航應當在經營許可允許的範圍和有效期內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規定航線。
第十九條外航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防止損壞或者遺失。
第二十條外航損壞或者遺失經營許可的,應當立即向民航局書面報告,並提出補發經營許可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外航不得塗改、轉讓、租賃、買賣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經塗改、轉讓、租賃、買賣的經營許可無效。

第六章 航班計畫申請和批准

第二十二條外航依照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經營航線的過程中,應當按照夏秋和冬春兩個航季申請航班計畫,並在每個航季開始前六十日按規定的格式及內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據本規定對航班計畫進行審核後,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外航未按規定時限提出航班計畫申請的,按照停航處理。
第二十三條航班計畫包括航線、班次、班期、航班號、機型、是否使用濕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碼共享的方式經營航班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外航在每個航季的航班經營過程中,不得隨意更改航班計畫。因商業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計畫的,外航應當在擬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二十五條因天氣、飛機故障等原因需要臨時更改航班計畫的,外航應當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二十六條外航應當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計畫經營外國地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點間的規定航線。外航因商業原因計畫停止執行全部或部分規定航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航局並說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對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計畫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條因市場需求需要安排臨時加班飛行的,外航應當在擬加班日五個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經營,雙方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況外,外航申請的每周加班數量不得超過定期航班的數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請。

第七章 運輸業務量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外航依照經營許可的規定開始經營規定航線後,應當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規定附屬檔案《外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統計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線運輸業務量統計資料,並對資料內容的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外航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民航局撤銷該項許可,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該申請人自被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外航沒有按時書面通知變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外航塗改、轉讓、租賃、買賣經營許可的,民航局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外航未經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計畫的,民航局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外航向民航局遲報、瞞報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活動的情況或者資料的,民航局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外航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許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與外國之間的定期飛行,按相關法律和程式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1996年3月2日發布的《外國航空公司經營許可的申請程式(暫行)》(民航運函〔1996〕2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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