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待遇

外國人待遇(aliens,treatment of)是指在一國境內不具有該國國籍而具有他國國籍的人所享受的待遇。不具有該國國籍的人有時也包括無國籍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人待遇
  • 外文名:aliens,treatment of
簡述,概念,法律地位,待遇的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外交保護,法律地位,

簡述

概念

從國家主權原則出發,國家對於境內的一切人和物都享有屬地優越權,外國人亦不例外。外國人一進入一國國境就處於該國的屬地優越權之下,要服從所在國的管轄,遵守所在國的法令。所在國則要保護外國人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入境、出境 外國人入境須經所進入的國家許可。國家沒有準許外國人入境的義務。為了本國的安全和利益,一般國家都禁止具有某種情況的外國人入境,其中包括精神病或危險傳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外國人有離境的權利,對於沒有未了民刑案件,已交付應交的捐稅、罰款、債務,並辦理了出境手續的外國人,國家無權禁止其出境。但國家有權驅逐境內具有某種情況(如違反該國法律)的外國人出境。

法律地位

由所在國加以規定,但需參照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國際通例。外國人中的外交官員、領事官員、國際組織官員等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或領事特權與豁免,他們具有同一般外國人不同的特殊法律地位。外國人在人身和財產安全方面,應該享受同本國人一樣的待遇;大體享受與本國人同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外國人待遇與本國人待遇,通常有如下區別:①外國人不享有所在國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權利,沒有服兵役的義務。②外國人不得從事某些特定的職業和擔任某些特定的職務,以及取得某種權益。例如一些國家規定,外國人不能充當引水員、飛行員,不得任文官、商船船長、律師等;在一些國家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③有些國家對於外國人的旅行、居住有某些限制,如前往非開放地點需辦理證件。④國家有可能根據互惠原則,對於某些外國人適用特別的優惠規則。如兩國協定互對在本國境內對方的某些人員給予徵稅方面的優惠。

待遇的標準

國際法上沒有統一規定,通常有“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兩種標準。

國民待遇

指一個國家對外國自然人(或者法人、商船等)在某些事項上(如在民事權利方面)給以與本國自然人(或法人、商船等)同等的待遇。國民待遇制度出現於資本主義在歐洲發展的時期。提倡國民待遇者有兩種考慮:一是希望本國人在外國能享受與所在國國民同等的待遇;一是反對外國人在本國享受特權地位。19世紀中葉,阿根廷著名國際法學家C.卡爾沃(1824~1906)主張,居住在一國的外國人應享有與該國國民大致相同的保護,而不應享有更多的保護。因此,外國人受了損害或發生法律爭議,必須由當地法院處理。卡爾沃的主張被稱作卡爾沃主義。美洲國家在和外國人訂立的契約中常以此學說的基礎訂立一項條款,聲明遇有爭議應由當地法院處理。這種條款稱為卡爾沃條款,它對維護國家的屬地優越權有積極作用。在實踐中,國民待遇也有可能為經濟上強大的國家利用作為一種掠奪工具。例如,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同美國訂立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1946)規定,美國人在中國享有和中國人“在同樣條件之下”行使經營“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的權利。目前,在不少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對外國人(自然人)的待遇在一定範圍內採用國民待遇的標準。

最惠國待遇

指一國(施惠國)給予另一國(受惠國)的國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不低於現時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這種待遇本身是一國給予另一國的權利。最惠國待遇通過條約中的最惠國條款給予。最惠國條款是一項條約規定,依據這項規定,一國承諾在議定的關係領域內給予另一國最惠國待遇。最惠國條款通常含有締約雙方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義務,但有時也有一方把單方義務加於另一方的情況。
17、18世紀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間的商務條約中經常出現最惠國條款,其目的在於防止本國國民或法人在外國或在與外國的經濟交往中處於不利地位,即低於第三國的國民或法人在該國的地位。19~20世紀,帝國主義曾用它作為對一些亞洲和拉丁美洲國家侵略和掠奪的工具。例如,1843年中英在虎門簽訂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後條款》中規定,“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1858年中美《天津條約》中規定:“嗣後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國或其商民……亦當立準大合眾國官民一體均沾。”此後百年,外國人在華的特權,因最惠國條款之援引,內容和實施範圍都日益擴大。而且在享有在華特權的國家之間利用最惠國條款形成一種共同對華的統一戰線,對中國利益的損害極大。但近年來國際間經濟交往日益頻繁,最惠國條款實施較為簡單,並能體現對一切國家一視同仁的平等待遇,因此為世界各國所廣泛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擺脫了過去半殖民地地位,取消了帝國主義的一切在華特權,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同一些國家訂立的條約中的最惠國條款,其作用與舊中國時期根本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先採用最惠國條款的條約是1955年的《中埃貿易協定》。
在各國實踐中,最惠國待遇適用的範圍通常包括:①外國自然人和法人的定居、個人的法律地位;②國家之間商品進出口關稅、捐稅和其他費用的徵收、海關手續、商船進出口許可證以及其他證件的發給、商品的過境存倉;③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鐵路運輸工具、機動車)的出入境和停留;④外國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⑤外國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法律保護;⑥外國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最惠國待遇通常在以下情況不適用:①給予鄰國的利益、特惠、特權和豁免,特別是為了方便邊境貿易給予鄰國的優惠(如邊民往來不按一般入出境辦理手續);②關稅同盟範圍內的優惠;③因參加自由貿易區或優惠貿易區而取得的優惠;④經濟共同體範圍內的優惠。
最惠國待遇又有無條件的和有條件的之分。前者指締約一方已經給予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權利與優惠都自動地、無償地給予締約另一方。後者指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它給予第三國的權利與優惠,是以對方給以同樣的或等價的報償為前提的。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形式流行於19世紀前半葉。美國自1923年與德國訂立《友好通商和領事權利條約》後不再採用有條件最惠國條款形式而採用無條件最惠國條款形式。後一形式較為簡便,效果也較直接,已為各國所廣泛採用。
在外國人待遇問題上,西方國家及國際法著作曾提出“國際標準”的主張。它要求,對外國人的待遇,應該符合“文明世界”的“國際標準”或“最低標準”。這種理論遭到了大多數國家的反對,因為它可能成為要求外國人享有特權的藉口。

外交保護

外國人除受所在國管轄外,還要服從本國的管轄並享受本國的外交保護。外交保護是國家根據其對一切在國內或國外的本國人享有屬人優越權(per-sonal supremacy,亦稱屬人最高權)而對在國外的本國僑民的正當利益通過外交途徑所進行的保護。遇有本國在外國的僑民的正當權利受到侵害而未能得到當地救濟時,不待有關僑民的申請,國家的駐外使領館可隨時向僑民所在國提出救濟或賠償要求。國家對外國僑民權利的侵害,構成國際侵權行為,引起國家責任

法律地位

入境、出境、過境、居留和旅行
按照1964年《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的規定,外國人的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應當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的許可。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應當在簽證的有效期限內,按照指定的入出境地點、交通工具和路線通行。與中國政府訂有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的國民,應當從中國對外開放的入出境地點通行。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居留登記,申報戶口,繳驗證件。在中國境內變更居留地點者,應當申請辦理遷移證件。外國人前往所在市、縣以外的地區旅行,應當申請辦理旅行證件。此外,按照1980年《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攜帶外匯、貴金屬及其製品和人民幣外匯票證的外國人,入境時須向海關申報,出境時須有中國銀行證明或原入境時的申報單。人民幣和人民幣有價憑證(支票、匯票、存摺、存單等)不得攜帶出境。
外國人在中國的法律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第3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外國人的正當權益,包括外國人的人身、婚姻家庭和受教育的權利,外國人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的所有權等,均受到保護。在機關、學校、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外籍職工與中國職工同工同酬,勞動保護、退休、退職等方面享受同中國職工同等的待遇。外國人可以在中國投資。按照1979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國允許外國合營者在中國境內同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中國政府批准的協定、契約、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他權益。按照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外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所得,都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或居住不滿一年的外國人,只就從中國所得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外國人在中國法院起訴、應訴,享有同中國公民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對中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國家,中國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國法律、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按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外國人在中國犯罪,除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刑事責任者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依中國刑法處罰。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若該人在中國境內,也依中國刑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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