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

《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這是為規範境內外匯劃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而制定的,規定所稱“外匯劃轉”是指境內機構之間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的外匯匯款、轉帳等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 頒布日期:19970925
  • 實施日期:19971015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境內外匯劃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外匯劃轉”是指境內機構之間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的外匯匯款、轉帳等行為。
第二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業務範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境內外匯劃轉的管理機關。
第四條
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劃轉,應當遵守本規定。境內金融機構之間的外匯拆借、資金清算等外匯劃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代理出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代理方應當在收匯後,持正本代理協定出口契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複印件)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複印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及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方應當持正本代理協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契約、中標證明;
(四)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境內保險機構、運輸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運輸費,持進出口契約、正本保險費、運輸費收據;
(五)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理賠款,持進出口契約、正本保險單據;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持借款契約、還本付息通知單、《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轉貸款本息,持《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轉貸契約、還本付息通知單及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憑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憑契約、《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本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間、在各自最高金額內的外匯劃轉和外匯資本金帳戶間外匯劃轉,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核准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方投資者作為投資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帳戶中轉入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持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准檔案及營業執照,經批准的契約、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持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確認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持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該企業內增資的,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中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持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決議書、完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轉讓協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的註冊資本,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該企業的契約、章程。
第八條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外匯帳戶使用證》和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外匯帳戶收支範圍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經海關批准的免稅店向其總公司劃轉貨款;
(二)郵電部門國際郵政匯兌業務的國內轉匯款;
(三)船務代理公司向國內有關口岸分代理轉匯或者劃轉備用金;分代理向總代理退匯備用金餘額;
(四)經營國際海運航線業務的海運總公司對其所屬公司用於船舶營運所需備用金的調撥和所屬公司上劃運費。
第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規定進行境內外匯劃轉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境內外匯劃轉中未按照本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①: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境內外匯劃轉內容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實施〈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匯發[2002]95號)第二十二條修改。
: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0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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