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3月27日,住房城鄉建設部以建質〔2014〕42號印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單位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竣工驗收、附則5章26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號:建質〔2014〕42號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 發布日期: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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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工作,提高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水平,我部制定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檔案全文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工作,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安全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捷運、輕軌、單軌、磁浮、自動導向軌道等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驗收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委託所屬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相關的專項驗收。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除應執行本管理辦法外,還應符合國家、行業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分為單位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竣工驗收三個階段。
單位工程驗收是指在單位工程完工後,檢查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內容的執行情況,評價單位工程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符合設計檔案及契約要求,對各參建單位的質量管理進行評價的驗收。單位工程劃分應符合國家、行業等現行有關規定和標準。
項目工程驗收是指各項單位工程驗收後、試運行之前,確認建設項目工程是否達到設計檔案及標準要求,是否滿足城市軌道交通試運行要求的驗收
竣工驗收是指項目工程驗收合格後、試運營之前,結合試運行效果,確認建設項目是否達到設計目標及標準要求的驗收。
專項驗收是指為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運行安全,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的驗收。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所包含的單位工程驗收合格且通過相關專項驗收後,方可組織項目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組織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三個月、並通過全部專項驗收後,方可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履行相關試運營手續。
第八條 參與工程驗收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協商提出解決的方法,待意見一致後,重新組織驗收。
第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各驗收階段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二章 單位工程驗收
第十條 單位工程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對不影響運營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緩建項目已經相關部門同意;
(二)質量控制資料應完整;
(三)單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質量均應驗收合格;
(四)有關安全和功能的檢測、測試和必要的認證資料應完整;主要功能項目的檢驗檢測結果應符合相關專業質量驗收規範的規定;設備、系統安裝工程需通過各專業要求的檢測、測試或認證;
(五)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或質量評價意見;
(六)觀感質量應符合驗收要求;
(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責令整改的問題已經整改完畢。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單位工程質量自驗合格後,總監理工程師應組織專業監理工程師,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及施工契約,對施工單位報送的驗收資料進行審查後,組織單位工程預驗。單位工程各相關參建單位須參加預驗,預驗程式可參照單位工程驗收程式。
單位工程預驗合格、遺留問題整改完畢後,施工單位應向建設單位提交單位工程驗收報告,申請單位工程驗收。驗收報告須經該工程總監理工程師簽署意見。
第十二條 單位工程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各參建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參加,組成驗收小組。
(一)建設單位應對驗收小組主要成員資格進行核查;
(二)建設單位應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驗收小組人員組成、驗收方法等。方案應明確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樣檢查的內容、部位等詳細內容,抽樣檢查應具有隨機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單位工程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方案書面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單位工程驗收的內容和程式: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匯報工程契約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驗收小組實地查驗工程質量,審閱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工程檔案資料,並形成驗收意見。查驗及審閱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檢查契約和設計相關內容的執行情況;
2、檢查單位工程實體質量(涉及運營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部位應進行抽樣檢測),檢查工程檔案資料;
3、檢查施工單位自檢報告及施工技術資料(包括主要產品的質量保證資料及合格報告);
4、檢查監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理工作總結報告及質量評價資料。
單位工程驗收時,對重要分部工程應核查質量驗收記錄,進行質量抽樣檢查,經驗收記錄核查和質量抽樣檢查合格後,方可判定所含的分部工程質量合格。單位工程質量驗收時,可委託第三方質量檢測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抽測。
(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十四條 當一個單位工程由多個子單位工程組成時,子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的組織和程式應參照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組織和程式進行。
第三章 項目工程驗收
第十五條 項目工程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所含單位工程均已完成設計及契約約定的內容,並通過了單位工程驗收。對不影響運營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緩建、緩驗項目已經相關部門同意;
(二)單位工程質量驗收提出的遺留問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
(三)設備系統經聯合調試符合運營整體功能要求,並已由相關單位出具認可檔案;
(四)已通過對試運行有影響的相關專項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工程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各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運營單位、負責專項驗收的城市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參加,組成驗收組。
(一)建設單位應對驗收組主要成員資格進行核查;
(二)建設單位應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驗收組人員組成、驗收方法等;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工程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方案書面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七條 項目工程驗收的內容和程式:
(一)建設單位代表向驗收組匯報工程契約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各驗收小組實地查驗工程質量,複查單位工程驗收遺留問題的整改情況;審閱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工程檔案和各項功能性檢測、監測資料;
(三)驗收組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安裝質量等方面進行評價,審查對試運行有影響的相關專項驗收情況;審查系統設備聯合調試情況,簽署項目工程驗收意見;
(四)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自項目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時間不應少於三個月。
第四章  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工程驗收的遺留問題全部整改完畢;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試運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已整改完畢,有試運行總結報告;
(四)已通過規劃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實和全部專項驗收,並取得相關驗收或認可檔案;暫時甩項的,應經相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各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運營單位、負責規劃條件核實和專項驗收的城市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參加,組成驗收委員會。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
(一)建設單位應對驗收組主要成員資格進行核查;
(二)建設單位應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驗收委員會人員組成、驗收內容及方法等;
(三)驗收委員會可按專業分為若干專業驗收組;
(四)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方案書面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竣工驗收的內容和程式:
(一)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代表簡要匯報工程概況、契約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建設單位匯報試運行情況;
(三)相關部門代表進行專項驗收工作總結;
(四)驗收委員會審閱工程檔案資料、運行總結報告及檢查項目工程驗收遺留問題和試運行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驗收委員會質詢相關單位,討論並形成驗收意見;
(六)驗收委員會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對遺留問題做出處理決定;
(七)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後,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開始履行質保義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相關檔案,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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