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暫行規定

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暫行規定的目的是端正城市建設指導思想,明確近期城市建設重點,加強規劃規範性的高度,突出強調了近期建設規劃工作和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的重要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暫行規定
  • 檔案號:建設部建規[2002]218號
  • 實施日期:2002年8月29
  • 性質:檔案
檔案號,內容,

檔案號

2002年8月29建設部建規[2002]218號

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城鄉規劃監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強制性內容,是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詳細規劃中涉及區域協調發展、資源利用、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內容。
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是對城市規劃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的基本依據。
第三條 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是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必備內容,應當在圖紙上有準確標明,在文本上有明確、規範的表述,並應當提出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四條 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明確強制性內容。
第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省域內必須控制開發的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退耕還林(草)地區、大型湖泊、水源保護區、分滯洪地區,以及其它生態敏感區。
(二)省域內的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幹線公路、鐵路、港口、機場、區域性電廠和高壓輸電網、天然氣門站、天然氣主幹管、區域性防洪、滯洪骨幹工程、水利樞紐工程、區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鄰城市的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處理場等。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市域內必須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二)城市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市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發展方向,根據建設用地評價確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規定;城市各類園林和綠地的具體布局。
(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城市主幹道的走向、城市軌道交通的線路走向、大型停車場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護區範圍、給水和排水主管網的布局;電廠位置、大型變電站位置、燃氣儲氣罐站位置;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四)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築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五)城市防災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標準、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與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規定。
(六)近期建設規劃。包括:城市近期建設重點和發展規模;近期建設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範圍;近期內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風景資源的具體措施。
第七條 城市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規劃地段各個地塊允許的建設總量;
(三)對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設高度;
(四)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綠化率、公共綠地面積規定;
(五)規劃地段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
(六)歷史文化保護區內重點保護地段的建設控制指標和規定,建設控制地區的建設控制指標。
第八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項目,不得違背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
第九條 調整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必須組織論證,就調整的必要性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調整。
調整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按照《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條 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須組織論證,就調整的必要性向原規劃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調整。
調整後的總體規劃,必須依據《城市規劃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 調整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就調整的必要性組織論證,其中直接涉及公眾權益的,應當進行公示。調整後的詳細規劃必須依法重新審批後方可執行。
歷史文化保護區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原則上不得調整。因保護工作的特殊要求確需調整的,必須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依法重新組織編制和審批。
第十二條 違反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擅自調整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必須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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