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31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指導監督工作機制、指導監督工作事項、指導監督工作方式、附則5章26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5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 類別:監督辦法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指導監督工作機制,第三章 指導監督工作事項,第四章 指導監督工作方式,第五章 附 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5號
《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王 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保障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規範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指導監督,是指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實施的依法規範、引導推進、溝通交流、督促檢查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指導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原則,落實國有資產監管責任,保障國有資產監管政策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堅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原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式開展指導監督工作。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和維護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出資人權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預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得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三)堅持政企分開、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經營性國有資產管理和國有企業監管體制機制,鼓勵地方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監管和運營的有效途徑和方式。
(四)堅持依法合規原則,加強分類指導,突出監督重點,增強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第五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起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指導規範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
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依照國有資產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制定實施辦法,指導規範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具體事項實行逐級指導監督。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
市(地)級、縣級政府尚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與下級政府承擔國有資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聯繫制度。
第七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開展指導監督工作,應當充分徵求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加強與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溝通交流。

第二章 指導監督工作機制

第八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指導監督職責,明確指導監督的分工領導和工作機制,加強指導監督工作的統籌協調,及時研究和匯總本地區指導監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綜合情況。
第九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縱向溝通協調,健全完善上下聯動、規範有序、全面覆蓋的指導監督工作體系,加強指導監督工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溝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導監督工作事項

第十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列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規範:
(一)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三)國有企業改革發展;
(四)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
(五)國有資產基礎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導規範的事項。
第十一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下級政府的溝通協調,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對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機構設定、職責定位、監管範圍以及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調研指導。
第十二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規範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健全業績考核、財務預決算管理和財務審計、資本收益和預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監事會監督、參與重大決策、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業監管等工作制度,加強國有資產監管。
第十三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規範的董事會;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推動企業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制度;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運作;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推動國有企業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自主創新和資源整合。
第十四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積極探索地方國有經濟發揮主導作用的領域和方式,推進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推動不同地區、不同層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企業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合併與重組。
第十五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轉讓管理、國有股權管理、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績效評價、經濟運行動態監測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地方黨委領導下加強國有企業黨建、群工、宣傳以及反腐倡廉建設、信訪維穩等工作。
第十七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督促調查處理:
(一)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國有企業改制、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等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產權登記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企業國有資產統計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數據或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黨中央、國務院指示和上級政府要求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指導監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高度重視國有資產監管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法規體系,及時明確和規範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遇到的問題。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國有資產監管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印發或者抄送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調研指導,定期組織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召開工作會議,加強業務交流和培訓,互相學習、促進,及時總結推廣國有資產監管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典型經驗。
第二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圍繞中心工作,針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確定年度指導監督工作重點,制定印發相關工作計畫。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指導監督工作計畫應當抄報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立法備案制度,保障全國國有資產監管制度的統一。
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抄送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存在與國有資產監管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情形的,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意見,督促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程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法規、政策實施督查制度,對地方貫徹實施國有資產監管法規、政策情況,開展調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存在與國有資產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方針政策不符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就下列重大事項及時向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機構設定、職責定位、監管範圍發生重大變動的;
(二)本地區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等情況以及所出資企業匯總月度及年度財務情況;
(三)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式進行。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監督事項,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約談、書面督辦、專項檢查、派出督察組等方式,督促糾正違法違規行為。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事項處理情況。
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單位、個人,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在系統內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向下級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對超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職責範圍的違法違規事項,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指導監督地方國資工作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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