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浙江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保護企業國有資產安全,實現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3年1月1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主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
公告,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第五章 國有資產基礎管理,第六章 國有資產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公告

《浙江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2013年1月11日
(此件公開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國有資產,是指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包括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出資企業,是指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三條企業國有資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管理,實行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和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並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體制、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創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方式,落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質量。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機關按照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最佳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推動技術創新和進步,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應當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機構(含部門,下同)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特定的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將部分出資人職責委託有關部門、機構履行。
委託履行部分出資人職責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委託事項、期限和各自的權利、義務、責任,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國家出資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和經營自主權,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不得向企業攤派費用和索要財物,不得利用股東地位濫用權利以及損害國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參與制定修改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並將有關章程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產轉讓、投資、負債、擔保、捐贈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受委託履行部分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不得指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或者捐贈。
第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職工薪酬的監督管理,合理調節收入分配關係。
第十五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檔案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與考核。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經營自主權;
(三)對其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四)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三)承擔社會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逐步建立全面預算管理制度,編制企業年度生產經營、投資、資本運營等全部經營活動的預算報告,落實全過程監控。
第二十一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項,應當實行集體討論、依法決策,並記錄存檔。
前款規定的重大事項,按照國家、本級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企業事務公開,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的工會組織建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企業債權管理制度和年度舉債計畫風險評估報告制度,加強企業債權、債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擔保跟蹤監測預警制度和捐贈報告制度,加強擔保與捐贈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企業年度投資計畫分析報告制度,組織開展投資效益分析評價和重大投資項目後評估等動態監測活動,加強投資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的,從其規定。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開展境外(指中國大陸以外,下同)投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國家和駐在國(地區)法律以及相關國際條約。
(二)派駐境外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實行定期輪換,並不得在駐在國(地區)有其他投資和任職。
(三)境外企業產權不得代持;確因駐在國(地區)法律規定需代持的,應當辦妥證明代持關係的法律手續。
(四)國家和省對境外投資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的改制、關聯交易和國有資產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在企業改制、資產重組、清產核資以及生產經營過程形成的不良資產,應當在具有資質的交易機構公開掛牌出售,或者劃轉國有不良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並事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不良資產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內部審計機構,健全相關制度,對企業經濟活動和內部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監督與評價。
第二十九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開展工作。
企業法律顧問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有權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第三十條選擇和考核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進行。依照有關規定由人事管理部門負責選擇、考核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從其規定。
選擇和考核國有資本參股企業的管理者,應當按照該企業的章程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考核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激勵與約束相結合、效益與發展相結合、效率與公平相結合、權利與責任相結合的原則,科學設定對管理者的考核指標及其權重,建立並完善對管理者的中長期激勵約束機制。
第三十二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遵守企業章程規定,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人事管理部門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實行國有產權首席代表報告制度。首席代表應當就企業產權變動事項和個人履職情況,定期或者專項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前款所稱的國有產權首席代表,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為經理),以及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由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機構指定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行國家出資企業外派董事、監事和職業經理人制度,完善國家出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第五章 國有資產基礎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指導國家出資企業做好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統計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國家出資企業資產分布和變動情況實施動態監測,並與財政等部門建立國家出資企業資產動態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國家出資企業的資產財務狀況和營運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統計分析結果。
第三十九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清算;
(二)企業改制;
(三)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或者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發生變動(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業轉讓財產,或者企業出租資產(營業執照載明出租資產作為經營範圍的企業除外);
(五)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或者償還債務;
(六)接受其他單位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或者抵債;
(七)收購其他單位的資產;
(八)國家、省和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國有股權之間無償劃轉的,可以免予評估。
第四十條從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地開展業務活動,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資質條件;
(二)機構設立已滿三年,且近三年內無違法從業記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經濟行為的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業務,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機構承接。
第四十一條國家出資企業之間、國家出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發生產權、契約等糾紛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六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監督和質詢。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並對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企業國有資產狀況、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干預國家出資企業經營活動的;
(二)違法向國家出資企業攤派費用或者索要財物的;
(三)違法披露國家出資企業的未公開信息的;
(四)利用股東地位濫用權利,損害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對文化、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上市公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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