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廈門市政府
  • 發文字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13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國有資產綜合規定
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2014年11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實現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市、區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履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職責。
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可以授權其他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對特定的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前兩款規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社會公共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業管理及業務指導職能,負責相應的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突發事件應對、信訪辦理等行業行政管理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配合社會公共管理部門指導督促所出資企業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職責。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
對特定的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根據需要制定相應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單項規定;制定單項規定過程中,應當徵求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
依照前兩款規定製定的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單項規定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推動建立國有資本運營公司,完善國有資本投資運營機制。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企業國有產權流轉制度以及重大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完善國有資產流動平台運營機制,發揮市場配置資源功能,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制定、修改其所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依法參與制定、修改其所出資的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章程。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結構。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確立董事會在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具備條件的設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外部董事。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加強企業國有資產風險管理。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風險管理機構或者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風險管理的職責。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財務機構;大型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明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專職法務人員。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優勝劣汰機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採取組織選拔、競爭上崗、公開招聘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相應的國家出資企業人員。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按照年度和任期實行分類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相應獎懲,確定薪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其委派的國家出資企業董事會成員進行考核時,應當將其在重大決策時的表決意見納入考核內容。
依法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考核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任職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財務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體系。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

建立關係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管理制度。關係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核准或者備案。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其所出資的國有資本運營公司、國有資本投資公司以及其他國家出資企業的實際情況,明確相應企業承擔有關重大事項管理的具體職責。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國家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並按照規定逐步提高國有資本收益上繳公共財政比例。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收入包括: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支出,即國家出資企業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監管費用支出等;
(二)資本性支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投入等;
(三)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
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職責,由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履行。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指導國家出資企業開展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和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資料;屬於特定國家出資企業的,還應當同時報送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
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本級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並與國家出資企業的分戶統計數據一併報送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本市國家出資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生產經營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統計分析結果。

第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完善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監督和指導國家出資企業開展內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出現重大投資損失、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等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發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也應當及時向委派機構報告。
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報告職責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企業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發現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可能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的;
(三)惡意串通低價轉讓的;
(四)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轉讓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管理許可權內的相關責任人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者依法予以處分,並視情節依法給予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對管理許可權以外的責任人,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規定與本人任職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未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行為。
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按照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一)機關所屬企業;
(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屬企業;
(三)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完成之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由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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