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土地估價師業務素質,保證執業質量,促進土地估價行業的持續發展,使土地估價師的繼續教育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是指為不斷提高土地估價師的專業技術和執業水平,使其本身的知識和技能持續得到更新、補充、拓展和加深所進行的進修、培訓、研討等業務活動。

第三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土地估價師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估價師必須按本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四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在國土資源部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 類型:規定
  • 時間: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 關於: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
  • 文號:國土資發〔2001〕170號
規定介紹,規定全文,

規定介紹

關於印發《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1〕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現將《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土地估價師業務素質,保證執業質量,促進土地估價行業的持續發展,使土地估價師的繼續教育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是指為不斷提高土地估價師的專業技術和執業水平,使其本身的知識和技能持續得到更新、補充、拓展和加深所進行的進修、培訓、研討等業務活動。
第三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土地估價師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估價師必須按本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四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在國土資源部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章 繼續教育內容和要求
第五條 繼續教育內容要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先進性。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土地估價領域科技發展、土地估價師知識結構拓展更新、業務水平不斷提高的需要確定。主要包括:
一、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土地估價準則及操作規程;
三、土地估價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
四、土地估價實務;
五、國外不動產估價技術及發展動態;
六、與土地估價相關的專業知識。
第六條 繼續教育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究實效的原則採用多種形式進行。土地估價師必須參加以下經認可的繼續教育活動:
一、參加各種專業培訓班、研討班(會)以及專題講座;
二、參加大專院校專業課程進修;
三、出國進行專業考察、業務培訓、參加國際性專業會議;
四、承擔土地估價方面的研究項目、公開出版專業著作或發表專業論文等其他經認可的繼續教育形式。
第七條 土地估價師換證前必須按規定接受一次專門業務的繼續教育培訓。
第八條 土地估價師接受繼續教育時間五年累計不得少於100學時。
第三章 繼續教育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九條 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由國土資源部統一部署,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組織,各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經認可的有關高等院校、培訓機構等具體實施。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主要負責組織師資培訓和全國性的高層次土地估價專業培訓。
第十條 各地、各單位應於每年12月上旬報送下一年度的繼續教育計畫,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審查匯總,形成全國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培訓年度計畫,經國土資源部業務主管部門核准後於次年初公布實施。各地、各單位按核准公布的繼續教育培訓計畫予以具體實施,並將執行情況及時上報。
第十一條 各單位要按照繼續教育培訓計畫,制訂具體實施方案,組織師資力量,做好實施工作。
第十二條 列入全國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培訓年度計畫的內容,按規定折算繼續教育的具體學時。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師參加了經認可的其他繼續教育形式的,應將接受相應繼續教育的有關情況按規定上報,經核准後,折算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具體學時。
第四章 繼續教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條 為保證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質量,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應對各地、各單位組織的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工作進行檢查、考核,檢查、考核情況應及時報國土資源部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檢查、考核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制度和計畫等執行情況;
二、教材的選用、課程內容設定、教學方式、教學時間、師資情況等;
三、教育培訓質量、教學計畫完成情況、教育培訓考核標準等。
第十五條 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實行登記制度。凡參加了經認可的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形式的土地估價師,其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應及時在《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培訓證書》上登記。《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培訓證書》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印製、核發。
第十六條 土地估價師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的,國土資源部註銷其土地估價師資格,不再換髮《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