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展覽公約

《國際展覽公約》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關於協調和管理世界博覽會的建設性公約。該公約於1928年11月22日,在由法國政府召集的巴黎會議上正式簽訂,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1982年6月24日、1988年5月31日經多次調整修改,並以《修正案》增補,使《國際展覽公約》不斷完善,也使世界博覽會的分類和舉辦標準不斷合理和科學。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3年加入國際展覽公約,成為國際展覽局的第46個成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展覽公約
  • 簽訂時間:1928年11月22日
  • 簽訂地點:法國
  • 性質:公約
由來,全文,第一章定義和宗旨,第二章組織國際展覽會的一般管理條件,第三章註冊,第四章註冊類展覽會組織者及參展國的義務,第五章機構設定,

由來

1851年,當時世界的工業中心-英國倫敦,舉辦了第一屆具有現代意義的國際性博覽會。英國邀請了眾多國家參展,集中展示在工業革命浪潮中世界上不同民族所創造的工業產品。博覽會舉辦正值維多利亞王朝鼎盛時期,藉此良機,英國不僅從中獲取了豐厚的利潤,更是通過世博會的舉辦推動了社會的進步。此後,法國美國等國家也相繼舉辦起世界博覽會,歐美的一些中心城市更是以不同名義和目的興起舉辦各色各樣博覽會。其中,在維也納阿姆斯特丹布魯塞爾、巴塞羅納、聖路易斯安娜、杜林和費城舉辦的世博會獲得了顯著的成功。到十九世紀末,此起彼伏的舉辦世界博覽會已經成為一種國家和城市間的時尚和流行。但是,眾多頻繁的世博會舉辦,也帶來了不少問題:有參展國、參展商應參展利益受到衝突而導致的摩擦,有舉辦國的組織工作不盡如人意造成的經濟虧損,更有類似的世博會同時舉行,給參展國選擇帶來疑惑。混亂的局面不僅給參展國家帶來了問題,也給主辦國的造成了利益傷害。因此,許多國家認為有必要建立一套組織規章制度,以改變世界博覽會的無序的狀況,同時提示舉辦世博會的國家必須為參展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於是,共同制定一個國際性公約迫在眉睫。1907年,法國政府首先提出制定一個標準公約的號召。1912年,德國政府回響並召集起有關國家政府,開始為公約的制定做準備。不少國家政府積極回響,紛紛表達了確立舉辦世博會規範的願望。1912年柏林外交會議使得建立一個協調和管理世界博覽會的國際性公約成為了可能。但是,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使這個外交協定遭到夭折。1920年,有關國家政府再次將制定公約之事提到議事日程。經過多年的努力,1928年11月22日,來自31個國家的代表在由法國政府召集的巴黎會議上,正式簽訂了人類歷史上第一個關於協調和管理世界博覽會的建設性公約,即《國際展覽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3年加入國際展覽公約,成為國際展覽局的第46個成員。
《國際展覽公約》第一章第一條明確了舉辦世界博覽會的目的:世界博覽會是一種展示活動,無論名稱如何,其宗旨在於教育大眾它可以展示人類所掌握的滿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現人類在某一個或多個領域經過奮鬥所取得的進步,或展望未來的前景。《國際展覽公約》明確規定了世博會的分類,舉辦周期及參展者和組織者的權利和義務。也明確了成立《國際展覽公約》的執行機構-國際展覽局和其工作職能。76年來,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和舉辦世博會中呈現出的不同問題,《國際展覽公約》在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1982年6月24日、1988年5月31日經多次調整修改,並以《修正案》增補,使《國際展覽公約》不斷完善,也使世界博覽會的分類和舉辦標準不斷合理和科學。

全文

《國際展覽會公約》於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署,並經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議定書》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補。

第一章定義和宗旨

第一條
⒈展覽會是一種展示,無論名稱如何,其宗旨均在於教育大眾。它可以展示人類所掌握的滿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現人類在某一個或多個領域經過奮鬥所取得的進步,或展望發展前景。
⒉當有一個以上的國家參加時,展覽會即為國際性展覽會。
⒊國際展覽會的參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組織國家館的參展者,也包括國際組織或不代表官方的國外參展者,還包括依據展覽會規章被授權從事其他活動的,尤其是已經獲得特許權的參展者。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除下列展覽會以外的一切國際展覽會:
a)展期不超過3個星期的展覽會;
b)美術展覽會;
c)實質上具有商業性質的展覽會。
“無論主辦者對展覽會冠以何種名稱,本公約均認定,註冊類展覽會和認可類展覽會之間存在差別。”

第二章組織國際展覽會的一般管理條件

第三條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以得到本公約第二十五條所指的國際展覽局的註冊:
A)展期不短於6個星期,不超過6個月;
B)應將參展國使用展覽會建築的管理規定寫入展覽會《一般規章》中。如果邀請國的法律規定對財產(不動產)徵稅,組織者應負責繳納。只有按照國際展覽局批准的規定所提供的服務,才可以是有償的;
C)從1995年1月1日起,兩屆註冊類展覽會的舉辦間隔期不得少於5年;第一屆展覽會可於1995年舉辦。儘管如此,國際展覽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規定提前不超過一年的舉辦日期,以允許紀念某個具有國際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改變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舉辦間隔期。
第四條
A)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得到國際展覽局的認可:
⒈展期不短於3個星期,不超過3個月;
⒉具有明確的主題;
⒊總面積不超過25公頃;
⒋展覽會必須向參展國分配由組織者建造的展館,免收租金、費用、稅給一個國家最大的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但是國際展覽局可以允許不免費分配展館的要求,如果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的;
以及除服務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分配給一個國家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然而,國際展覽局可以批准有償分配展館的要求,但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必須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的;
⒌在兩個註冊類展覽會的間隔期間,只能舉辦一個按照本條A款規定的認可類展覽會;
⒍只有一個註冊類展覽會或一個符合本條A款的認可類展覽會可以在同一年中舉辦。
B)國際展覽局亦可對下述展覽會予以認可:
⒈三年一屆的米蘭裝飾藝術和現代建築展覽會,基於其歷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點;
⒉由國際園藝生產者協會批准的A1類園藝展覽會應在兩屆註冊類展覽會之間舉辦,但要求在不同的國家舉行該類展覽會的間隔期至少為2年,在同一國家舉辦的間隔期至少為10年。
第五條展覽會的開幕和閉幕日期以及主要特點應於註冊或認可時確定,且只有經國際展覽局同意才能改變。

第三章註冊

第六條
⒈計畫在其境內舉辦本公約所述展覽會的締約國政府(以下稱“邀請國政府”),應向國際展覽局遞交註冊或認可申請,闡明為該展覽會擬定的法律、法規或財政措施。非締約國政府如欲為其展覽會爭取註冊或認可,只要承諾遵守本公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規定及其實施規章,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國際展覽局申請。
⒉申請註冊或認可應由展覽會舉辦地負責國際關係的政府(以下稱“邀請國政府”)提出,即使該政府並非該展覽會的組織者。
⒊在其強制性規定中,國際展覽局確定預留展覽會日期的最長期限及接受註冊或認可申請的最短期限。它還規定必須與申請一同提交的檔案,並依照強制性規定確定用於審查申請的應繳款額。
⒋展覽會只有滿足本公約的條件及國際展覽局所作的規定,方可得到註冊或認可。
第七條
⒈當兩個或兩上以上國家競爭同一個展覽會的註冊或認可且不能達成協定時,應請求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予以裁決。全體大會在做出表決時,應考慮所提出的各種情況,尤其是具有歷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與上一屆展覽會的間隔以及各競辦國已經舉辦過展覽會的次數。
⒉除特殊情況外,國際展覽局須將優先權給予在締約國境內組織的展覽會。
第八條已獲得展覽會註冊或認可的國家,如果更改該展覽會的預定舉辦日期,將失去由註冊或認可展覽會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但第二十八條d)款規定的情況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舉辦該展覽會,有關政府則須重新申請,如有必要,按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解決競辦請求。
第九條
⒈如果展覽會未經國際展覽局註冊或認可,締約國應拒絕參加、不予以贊助、不給予政府補貼。
⒉對業經註冊或認可的展覽會,締約國有不參加的自由。
⒊全體締約國政府應根據本國法規,運用它認為最為恰當的任何手段,反對組織虛假展覽會或憑藉虛假承諾、通知或廣告欺騙性地吸引參展者的展覽會組織者。

第四章註冊類展覽會組織者及參展國的義務

第十條
⒈邀請國政府應確保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中的各項規定得以執行。
⒉如果該邀請國政府本身不組織展覽會,那么它應為此正式確認展覽會的組織者,並確保該組織者履行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
⒈所有參展邀請函件,無論發至成員國或非成員國,也無論是發給受邀國政府還是該國其他受邀方,均應由主辦國政府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對未受邀方參展請求的答覆,亦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未受邀方政府。
通過外交途徑發往被邀請國政府。答覆應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沒有被邀請的一方,其參展請求亦以同樣途徑處理。邀請函應遵守國際展覽局規定的時間間隔,並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已註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給對方。
⒉如果上述邀請函未按本公約規定傳送,締約國不得組織或贊助參加該國際展覽會。
⒊如果邀請函未引述按本公約規定批准的註冊或認可,無論展覽會是在締約國境內還是在非成員國境內舉辦,締約國均應承諾既不轉發、也不接受該參展邀請函。
⒋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組織者不將邀請函發給除自己以外的位於其境內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轉發邀請函,不轉達未獲邀請方提出的參展請求。
第十二條邀請國政府應為註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為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代表,授權其代表政府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一切事務及與展覽會相關的各項事宜。
第十三條任何參展國政府均應為參加註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為參加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代表,代表本國政府與邀請國政府聯繫。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對組織其國家館參展負全責。他應向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通報展示內容,並保證履行參展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已廢除)
第十五條(已廢除)
第十六條國際展覽會的海關規章如附屬檔案所述。該附屬檔案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七條在展覽會上,只有在參展國政府依據第十三條任命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許可權下組成的展館方可被視為國家館,並有權使用這一稱謂。國家館由該國所有參展者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許權的參展者。
第十八條
⒈在展覽會上,單個或集體參展者只有經有關參展國政府的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方可使用與該參展國相關的地理名稱。
⒉如果締約國不參加展覽會,該展覽會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以該締約國的名義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條
⒈國家館展出的所有物品均應與展出國緊密相關(如原產地為參展國的物品或由該國國民創造的物品)。
⒉出於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經其他有關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產品。
⒊如參展國政府之間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發生爭議,應提交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聯席會議,經出席者簡單多數通過予以仲裁。該仲裁是最終裁決。
第二十條
⒈除非與主辦國法律相牴觸,否則展覽會上不允許有任何形式的壟斷。但某種公共服務的壟斷權,可由國際展覽局在展覽會註冊或認可時批准。在這種情況下,展覽會組織者應遵守下列條件:
a)應在該展覽會規章及參展契約中說明這類壟斷服務的存在;
b)應按照主辦國正常情況下的條件向參展者提供被壟斷的服務;
c)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館中的權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⒉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向參展國政府收取的費用不高於向展覽會組織者收取的費用,或在任何情況下不高於當地正常費用。
第二十一條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竭力保證展區內公用設施正常有效運轉。
第二十二條邀請國政府應盡一切努力為其他國家政府及其國民參展提供方便,特別是在運費及人員、物品的準入條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⒈不論是否頒發通常意義的參展證書,展覽會《一般規章》應聲明是否對參展者頒獎。如果頒獎,可將其限於某些類別。
⒉如參展者不欲參加評獎,應在展覽會開幕前對此予以聲明。
第二十四條
下一條款中定義的國際展覽局,應對評獎團的組成和運作的一般條件以及如何頒獎做出規定。

第五章機構設定

第二十五條
⒈為監督和保證本公約的實施特成立國際展覽局。其成員為締約國政府。國際展覽局總部設在巴黎。
⒉國際展覽局具有法人資格,尤其具有締約、獲取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及參與訴訟的能力。
⒊國際展覽局為履行本公約賦予的職能,有權與國家和國際組織就必需的特權及豁免權締結有關協定。
⒋國際展覽局包括全體大會、一名主席、一個執行委員會、若干專業委員會、與委員會數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秘書長領導下的秘書處。
第二十六條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由締約國任命的代表組成,每個國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條全體大會召開定期會議以及特別會議。它對本公約規定的國際展覽局許可權內的所有問題做出決定,是國際展覽局的最高權力機構。全體大會特別要:
a)討論、通過和公布關於國際展覽會註冊或認可、分類和組織的規定以及關於國際展覽局正常運作的規定。全體大會可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做出強制性規定,由希望享有國際展覽局註冊優勢的展覽會組織者遵循;制定示範性規定,作為這些組織者的指南;
大會可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為希望獲得國際展覽局註冊的展覽會組織者做出強制性規定和供他們參考的示範性規定;
b)編制預算,審核及批准國際展覽局賬目;
c)批准秘書長報告;
d)根據需要設定委員會,任命執行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成員;
e)批准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締結的國際協定;
f)根據第三十三條通過修改草案;
g)任命秘書長。
第二十八條
⒈每個締約國政府,不論其代表人數多少,在全體大會中只有一票表決權。如果締約國政府欠繳本公約第三十二條項下的認繳款總額超過其當年和上一年應繳款總額,其表決權將被中止。
⒉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成員國出席,全體大會方有資格行使職能。
如未達到該法定數,全體大會應推遲至少一個月後再次召開,議程相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的法定數應減至有表決權的締約國數量的一半。
⒊投票表決贊同或反對時,應獲出席會議的代表團的多數票,方可形成決議。但下列情況應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數:
a)通過本公約修正案的議案;
b)起草及修改規章;
c)通過預算,批准締約國年度認繳額;
d)根據上述第五條批准更改展覽會開幕或閉幕日期;
e)對同締約國境內展覽會相競爭的非締約國境內舉辦的展覽會予以註冊或認可;
f)縮短本公約第三條規定的間隔期;
g)接受締約國對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類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以五分之四多數通過,有的則需要要一一致通過;
h)批准國際協定草案;
i)任命秘書長。
第二十九條
⒈主席由全體大會以秘密無記名投票方式從締約國政府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2年。在任期間,他不代表本人所屬國家。主席可以連任。
⒉主席召集並主持全體大會會議,確保國際展覽局正常運轉。如主席缺席,其職能由主管執行委員會的副主席代為行使;如該副主席亦不能行使此職能,則由其他副主席中的一位按當選順序代為行使。
⒊副主席應由全體大會從締約國代表中選舉產生,其執任性質及任期,特別是其分管的委員會,均由全體大會決定。
第三十條
⒈執行委員會由12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每個締約國推選一名代表;
⒉執行委員會應:
a)為展覽會所展示的人類奮鬥確定分類標準,並使其不斷更新;
b)審查所有要求註冊或認可展覽會的申請,連同該委員會的意見一併提交全體大會通過;
c)執行全體大會賦予的任務;
d)向其他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三十一條
⒈秘書長應為締約國國民,並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任命。
⒉秘書長應遵照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指示,處理國際展覽局日常事務。他負責編制預算草案,向全體大會提交賬目及活動報告。秘書長代表展覽局,尤其是在法律事務方面。
⒊全體大會決定秘書長的任期和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國際展覽局的年度預算應由全體大會根據第二十八條第3款規定通過。預算須考慮到國際展覽局財務儲備、各類收入、以及上一財政年度結轉的借貸差額。國際展覽局的經費須從這些來源及締約國認繳款中支出,該認繳款額依照全體大會確定的每一締約國的份額計算得出。
第三十三條
⒈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就修正本公約提出議案。議案內容及修改理由須送達秘書長。秘書長須儘快將其轉給其他締約國政府。
⒉修正議案須列入全體大會一般會議或特別會議議程。全體大會須在秘書長轉送修正議案之日起至少3個月後召開。
⒊全體大會根據前款和第二十八條規定通過的每一個修正議案,須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提交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予以接受。自有五分之四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議案即對所有締約國生效。但是有關本款、第十六條及其所提附錄的修正議案,須經所有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方可生效。
⒋任何希望對接受修正案做出保留的政府,須將提出保留的條件通知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對是否接受該保留做出決定。它允許那些有助於保護有關國際展覽會既定地位的保留,拒絕那些可能產生特權地位後果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締約國須計入修正案接受國之列,以計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數。如果保留被拒絕,提出保留的政府須在拒絕接受修正案與無保留地接受之間做出選擇。
⒌修正案一經根據本條第三款生效,任何拒絕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如認為合適,可採取下述第三十七條規定。據第二十八條第3款規定通過。預算應考慮到國際展覽局的財務儲備、各類收入以及前幾個財政年度結轉的資產借貸狀況。國際展覽局的支出應與這些收入及締約國的認繳款相抵。該認繳款額依照全體大會所確定的分配給每一締約國的認繳份額計算得出。
第三十四條
⒈若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政府就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發生爭議,並且不能由根據本公約規定賦予決定權的機構予以解決,那么該爭議即構成爭議當事方協商的主題。
⒉如果幾經協商不能在短期內達成協定,任何當事方可將爭議提交國際展覽局主席,並請主席指定一名調解人。如果調解人不能使爭議當事方達成解決協定,則應向國際展覽局主席提交報告,並註明爭議的性質和程度。
⒊一旦宣告未能達成協定,該爭議即成為仲裁標的。為此,自報告送達爭議各當事方之日起2個月內,任一當事方均可向國際展覽局秘書長提交仲裁申請並申明該方已選定的仲裁員。其他一方或若干當事方應在2個月內指定各自的仲裁員。如果未能如此,任一當事方均可通知國際法院主席,請求其指定一名或若干名仲裁員。如果幾個當事方為前款所述之目的共同行事,則被視為一個整體。如有疑問,則由秘書長決定。被選定的仲裁員們還要額外提名一位仲裁員。如果仲裁員們不能在2個月內就這一人選達成一致,國際法院主席在接到任一當事方通知後,負責指定這一仲裁員。
⒋仲裁機構依成員多數做出裁決。如果仲裁員的贊成票數與反對票數相等,額外指定的仲裁員的投票具有決定性意義。這一裁決是最終裁決,對各當事方均具約束力,當事方沒有抗訴的權利。
⒌任何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可宣布不受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約束。在與對上述條款持保留立場的成員國打交道時,其他締約國也不受這些條款的約束。
⒍任何根據前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托管國政府放棄保留。
第三十五條任何聯合國成員國、或系非聯合國成員的國際法院章程成員國、或系聯合國各專業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及提出加入申請並經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有表決權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檔案須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保存,並於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應通知締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國際展覽局:
a)根據第三十三條修正案的生效;
b)根據第三十五條的加入;
c)根據第三十七條的退出;
d)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五款提出的保留;
e)本公約的終止,假如出現這種情況。
第三十七條
⒈任何締約國政府均可書面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⒉退出將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⒊如果因退出而使締約國政府數量減至不足7個時,本公約將自行終止。秘書長依據締約國政府間就解散國際展覽局可能達成的任何協定,負責有關清算問題。除非全體大會另有決定,否則資產應在締約國政府間按照其自成為本公約成員國以來所認繳數額的比例進行分割。如有負債,也同樣由這些政府按當時財政年度確定的認繳額比例分攤。(1972年11月30日於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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