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處罰實施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處罰實施法
  • 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20號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已經2006年11月24日國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主任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保障行政處罰的合法性,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國防科技工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原則。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國防科工委違法作出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國防科工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國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國防科工委相關業務部門、直屬單位和受委託的組織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立案與調查
第六條 國防科工委相關業務部門對涉嫌違反國防科技工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經初步審查認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報委領導批准立案並確定承辦部門。
第七條 承辦部門應當指派案件承辦人員組成案件調查組調查違法行為,收集有關證據。
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不得阻撓或者拒絕。
對在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案件承辦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案件承辦人員對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詢問或者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情況,由被詢問人和案件承辦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
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中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材料提供人應當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材料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材料上予以註明。
第十一條 調查終結,承辦部門應當作出案件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
(三)擬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及其法律依據。
第十二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承辦部門應當將調查報告及相關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不予行政處罰的,由承辦部門報委領導批准撤銷案件。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承辦部門移交的調查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職權管轄範圍;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調查取證程式是否合法;
(三)確定違法行為性質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六)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承辦部門對案件有關情況作出解釋、說明。必要時,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及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 法制工作機構根據下列情況作出審查意見: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正確,程式合法,處罰種類、幅度適當的,簽署同意意見;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但確定違法行為性質不準確或者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錯誤的,提出糾正意見,退回承辦部門;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退回承辦部門,重新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 對法制工作機構審查通過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有關情況進行覆核,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對擬作出3萬元以上(不含3萬元)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承辦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後3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行政處罰的聽證由法制工作機構組織。
第十八條 擬作出3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承辦部門應當將起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報委主任辦公會議審查決定。
擬作出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等其他行政處罰的,承辦部門應當將起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報委領導審查決定。
第十九條 國防科工委決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製作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承辦部門負責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國防科工委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法制工作機構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員因履行職責不當,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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