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聽證規則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聽證規則,為了規範聽證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第三章 依申請的聽證,第四章 依職權的聽證,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COSTIND,簡稱國防科工委)作為國務院29個部委之一,主要負責組織管理國防科技工業計畫、政策、標準及法規的制定與執行情況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21號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聽證規則》已經2006年11月24日國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張雲川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三章 依申請的聽證
第四章 依職權的聽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聽證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和依據職權主動組織的聽證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包括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行政許可利害關係人。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條 依據當事人申請組織的聽證,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依據職權主動組織的聽證,由聽證事項承辦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部門的有關負責人擔任並報委領導批准,負責主持聽證會。
聽證員、記錄員由聽證組織部門指定,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聽證事項的具體承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七條 聽證由一名聽證主持人、兩名聽證員組織,也可視具體情況由一名聽證主持人組織。
第八條 聽證人員應當公正地履行職責,保證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對聽證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人員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迴避,並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委領導決定;聽證員和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組織部門決定。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承辦人、當事人、聽證會代表、鑑定人、證人、翻譯人員等。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收集、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進行質證和申辯。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申請聽證人員的迴避;
(三)陳述主張和理由,提出證據;
(四)進行質證和申辯;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聽證會代表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聽證事項的情況;
(二)對聽證內容發表意見;
(三)進行質詢。

第三章 依申請的聽證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萬元以上(不含3萬元)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事項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日內,行政處罰事項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3日內,向國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聽證申請。
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十五條 聽證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聯繫方式;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聽證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法定條件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材料;
(三)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齊全、申請事項符合聽證條件的,受理聽證申請。
第十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受理聽證申請,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於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申請人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其他注意事項。
聽證事項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聽證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聽證會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人員名單;
(二)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陳述意見;
(四)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對聽證參加人進行詢問;
(六)聽證各方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時間、地點、事由;
(二)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的意見;
(五)當事人辯論、申辯情況;
(六)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延期聽證和中止聽證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和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申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聽證建議。

第四章 依職權的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部門應當報委領導批准後組織聽證:
(一)起草、修訂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分歧意見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決策前,認為需要聽證的;
(四)國防科工委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也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承辦部門根據聽證事項情況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指定聽證會代表;指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並有權對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紀要。
聽證會代表應當忠於事實,實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承辦部門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
(三)聽證會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三條 承辦部門應當製作聽證會記錄,如實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聽證會記錄製作聽證紀要,聽證紀要應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會代表的意見及採納情況。
依據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決策應當附具相關聽證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擾亂聽證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正常進行行為的,由主持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離聽證會場。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應當履行聽證告知義務而不履行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依法要求舉行聽證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而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辦部門違反本規則未依法組織聽證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聽證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在聽證活動中履行職責不當、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的,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3日、5日、7日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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