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

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

為保障國營工業企業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明確其應盡的責任,以加快工業的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1983年4月1日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3.04.01
  • 實施時間:1983.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的開辦和關閉,第三章 企業的許可權和責任,第四章 職工的權利和責任,第五章 企業的組織領導,第六章 企業與主管單位的關係,第七章 企業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的關係,第八章 企業與地方人民政府的關係,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營工業企業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明確其應盡的責任,以加快工業的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營工業企業(簡稱企業,下同)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基本單位。
企業的根本任務是:在不斷提高技術、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的基礎上,全面完成國家計畫,為社會生產工業產品,為國家積累資金,為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貢獻。
第三條 企業要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法律、法規。
第四條 企業實行黨委領導下的廠長(經理,下同)負責制。
企業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職工代表大會制(職工大會制,下同)。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實行黨委集體領導、職工民主管理、廠長行政指揮的根本原則。
第五條 企業在生產行政上受直接隸屬的主管單位(簡稱企業主管單位,下同)領導。
第六條 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國家計畫指導下進行,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
第八條 企業是法人,廠長是法人代表。企業對國家規定由它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自主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承擔國家規定的責任,並能獨立地在法院起訴和應訴。
第九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講求社會經濟效益,要以最少的勞動和物質消耗,生產更多的符合社會需要的優質產品。
第十條 企業要不斷地採用先進技術和新的國際標準,發展新產品,逐步淘汰落後產品。
第十一條 企業要實行經濟責任制,改善經營管理,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利益的關係。
第十二條 企業對職工的勞動報酬,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第十三條 企業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之間,可按照經濟合理、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原則,自願或在國家有關領導機關統籌安排下,組織專業化協作或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行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
第十四條 企業要加強對職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學文化教育、技術業務教育,搞好全員培訓。要通過脫產、半脫產、業餘等多種培訓形式,不斷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技術素質,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第二章 企業的開辦和關閉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單位,均可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申請開辦企業。
第十六條 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全面具備以下十項條件:
(一)產品先進或適用,為社會所需要,並為法律規定所允許;
(二)原材料、能源、水資源和交通運輸有保證,並且不中斷其它企業國家計畫內的原材料、能源供應及協作配套關係;
(三)產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標準;
(四)有必要的合法資金和設備;
(五)資源開發和土地徵用符合國家規定;
(六)廠址符合國家建設規劃、布局和設計技術要求,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生產工藝比較先進合理;
(七)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消防安全設施方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領導人員、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的數量和質量有保證; (九)職工必要的生活設施有相應安排,符合國家規定;
(十)有開辦企業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必要的經濟技術資料。
上述各項,申請開辦企業的單位要向國家審批機關如實報告,如有虛報、謊報情況者,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凡新建、改建和擴建企業,均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開辦企業,必須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持批准的計畫任務書,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辦企業登記手續,經核准後,領取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九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發照的企業,要按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和生產經營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核准的登記事項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已經開業的企業,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照關於開辦企業批准許可權的分工,由有關單位責令或根據企業申請批准其關閉、停業、合併、分立、轉產或遷移:
(一)產品長期無銷路的;
(二)工藝技術落後,經濟效益差,沒有發展前途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限期整頓後無明顯好轉,仍連續兩年以上虧損的;
(四)原材料、能源來源斷絕的;
(五)產品質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限期整頓無效的;
(六)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嚴重污染環境,無法治理的,或經限期治理不見成效的,或在物質、技術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拒不治理的;
(七)勞動安全和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人身安全、國家財產得不到保障的;
(八)國家認為需要關閉、停業、合併、分立、轉產或遷移的。
第二十一條 批准關閉、停業、合併、分立、轉產或遷移的企業,必須切實管理和保護好企業的廠房、設備、工具、原材料、燃料、產品等國家財產。企業主管單位要負責檢查監督。對盜竊、私分、哄搶、挪用或破壞國家財產者,要依法懲處。
批准關閉、停業、合併、轉產或遷移的企業,要採取措施,做好人員的安置工作。企業無法安置的多餘人員,由上級主管單位會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安置。
企業關閉後,其善後事宜,由企業主管單位負責處理,企業原訂的契約和債務關係的維持、變更或解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批准關閉、停業、合併、分立、轉產或遷移的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歇業註銷手續,並將變更或註銷情況抄報有關部門。

第三章 企業的許可權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保證完成企業主管單位下達的計畫任務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證,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市場需要,編制自己的生產經營補充計畫,並報主管單位備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權拒絕計畫外沒有必需的物質條件保證和產品銷售安排的生產任務。
對主管單位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如果計畫供應的物資得不到保證,產品銷售得不到安排,企業有權要求主管單位解決上述問題或適當調整計畫。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許可的範圍內,有權自行選購計畫分配以外的物資。
第二十六條 企業按計畫完成國家訂貨任務後,有權在國家規定範圍內自銷產品。
第二十七條 企業有權在國家規定範圍內,制定和議定產品的價格。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權向中央或地方業務主管部門申請出口自己的產品。有出口產品任務的企業,有權按國家規定參加外貿單位與外商的談判、簽訂契約、提取外匯分成。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有權按國家規定將自己的發明創造、科研和技術革新成果,在國內有償轉讓,或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國外有償轉讓或申請專利。
第三十條 企業對經過註冊的產品的商標,享有專用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資金。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出租、轉讓閒置、多餘的固定資產,並把所得收益用於企業的技術改造。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確定企業的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等工資形式和分配獎金、安排福利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有權根據企業定員編制、國家下達的勞動力計畫和本行業招工標準,在國家規定的招工範圍內公開招考,擇優錄用新職工,拒絕接收不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有權按國家規定對職工實行獎懲。
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即使對犯有嚴重錯誤的職工,也要給予改過的機會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權根據精簡、效能的原則,按實際需要決定自己的機構設定。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任免企業行政職能科(室)科長、副科長(主任、副主任),車間主任、副主任等中層幹部,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上報備案。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以外攤派費用和無償勞動,以及無償抽調人員、物資和資金。
第三十八條 企業必須全面完成企業主管單位下達的計畫,按計畫簽訂並履行經濟契約,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企業必須根據國家的技術政策,結合實際制定企業的以節約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種、改進質量和提高經濟效益為重點的技術改造規劃,有條件的也可引進必要的先進技術,使產品達到和超過國內外先進的技術標準,並具有更大的競爭能力。
第四十條 企業必須保證產品的質量。
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全面質量管理制度,做好對原材料、燃料、備品、備件和產品的質量檢驗工作,使產品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產品不準以合格品出廠;已經出廠的產品,企業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制度;對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產品,不合格的一律不準出廠;對仍有使用價值又無事故隱患、不影響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可經企業主管單位批准後,作削價處理。
因產品質量不合標準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要負責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標準造成人身傷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業的經濟責任和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要實行全面的獨立經濟核算,合理使用資金和勞動力,節約能源、資源和各種物資,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條 企業必須遵守財經紀律,接受審計機關、財政部門和各級銀行的監督,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利潤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三條 企業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做好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工作,努力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四十四條 企業要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職工的物質和文化生活,辦好集體福利事業。
第四十五條 企業要根據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企業的廠規廠紀、操作規程和崗位守則。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保密制度,負責對職工進行保密教育,並結合企業特點建立健全企業的保密制度,切實保守國家秘密。
第四十七條 企業要做好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其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準確填報各項統計、會計報表,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章 職工的權利和責任

第四十九條 職工要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服從領導,聽指揮,自覺地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職工有領取勞動報酬和在法定時間內獲得休息、休假和參加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的權利。
女職工有按國家規定享受特殊保護的權利。
第五十條 職工要愛護企業的各種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資金,敢於同浪費國家資源、破壞和侵占國家財產的行為作鬥爭。
第五十一條 職工有向上級領導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各級領導人員提出建議、批評、控告的權利。
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控告,或為自己進行辯護和申訴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職工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紀律和其它規章制度。
在國家規定範圍內,職工有要求在勞動中保證安全和健康的權利。
第五十三條 職工要努力學習,不斷提高政治、文化技術水平,熟練掌握業務本領。
職工有按照生產、工作需要獲得職業培訓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職工必須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的機密。
第五十五條 職工有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職工在老年、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按國家規定享受退休、離休、退職的福利待遇和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五章 企業的組織領導

第五十七條 企業的生產行政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企業要建立和健全以廠長為首的集中統一的生產行政指揮系統。一般分為厂部、車間(分廠)、班組(工段)三級。主要管理權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條 企業根據規模大小和生產經營需要,設廠長一人,副廠長一至五人。
大、中型企業可設總工程師、總會計師(以及其他廠級經濟技術負責人,下同)。
副廠長、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在廠長領導下進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廠長交給的任務,對廠長負責。
第五十九條 廠長是企業的行政領導人。廠長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行政工作統一指揮,全面負責。
廠長的許可權和責任,按《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行使民主管理和監督的職權。
職工代表大會的許可權和責任,按《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與主管單位的關係

第六十一條 企業必須接受企業主管單位的領導,全面完成由企業主管單位綜合平衡統一下達的各項計畫指標。
由國務院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雙重領導的企業,應由國務院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協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確定一個主要的企業主管單位。
第六十二條 企業的長遠規劃、年度計畫、重大技術改造計畫和引進先進技術的計畫,要報企業主管單位批准後執行。
第六十三條 企業作出的決定,不得與企業主管單位的決定相牴觸。
企業對企業主管單位的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提出意見或建議,如果這些意見或建議未被採納,企業仍須執行企業主管單位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 企業主管單位負責確定企業的產品方向和生產規模。
第六十五條 企業主管單位要統一下達各項計畫指標,考核企業的各項計畫指標完成情況。國家其它部門給企業下達計畫指標時,必須經企業主管單位綜合平衡,統一下達。
企業主管單位要保證企業按照國家計畫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計畫供應的物資,做好產品的銷售安排,並協助企業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問題。
因企業主管單位的過錯使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主管單位要承擔經濟責任,並負責處理,直接責任者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企業主管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對廠長、副廠長和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廠級經濟技術幹部的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
第六十七條 企業主管單位要負責向企業提供有關的國內外技術經濟情報。

第七章 企業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的關係

第六十八條 企業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經濟業務關係,是平等互利的關係。
企業同有關各方的經濟往來,應依法簽訂經濟契約。
第六十九條 企業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組成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不受行業、地區、所有制和隸屬關係的限制,但不能隨意改變聯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質和財務關係。
參加經濟聯合體的各方,必須遵守共同簽訂的章程、契約或協定。
第七十條 國家保護企業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法競爭。
國家禁止企業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一)冒充、偽造其它企業的商標、標記或盜用其它企業的名義;
(二)違反國家物價管理規定,任意抬高或降低價格,銷售產品;
(三)弄虛作假,蒙蔽用戶,或用損害其它企業信譽的手段,銷售產品;
(四)用行賄、變相行賄手段推銷產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業與地方人民政府的關係

第七十一條 企業必須執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有關決議和命令。
第七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有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屬於企業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和資源不受侵犯的責任,領導企業的治安保衛、消防和人民武裝工作,以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七十三條 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按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協調解決為企業徵用土地事項。
第七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企業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產和生活物資,應納入計畫,組織供應。
第七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協調企業和當地其它單位之間的關係,依法處理它們之間的糾紛。
第七十六條 企業職工的社會服務事業,原則上應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辦理。地方人民政府確實無力解決而企業又有條件辦的,可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協商,組織聯辦或由企業自辦。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七十七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和在生產、工作上有顯著成績的企業,由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單位給予榮譽獎或物質獎。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國家、企業、職工或其它企業、事業單位利益的企業,要按照情節輕重,追究經濟責任或進行行政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對職工的獎勵和懲罰,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侵犯企業、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妨害企業領導人員行使職權的任何單位或個人,要按照情節輕重,分別追究經濟責任或行政責任,對觸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國營工廠(工業公司)和國營的礦山、交通運輸、郵電、電力、地質、森工、建築施工企業。
第八十二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國務院、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前頒發的有關國營工業企業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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