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於二○○七年九二十六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文發號:財發[2007]53號
  • 發文時間:二○○七年九二十六日
財政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國有股權分紅收益,第三章 國有股權轉讓收入,第四章 國有股權清算收入,第五章 責任與監督,第六章 附 則,

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發[2007]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
現將《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屬檔案: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七年九二十六日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國有股權收益(以下簡稱國有股權收益)的收繳管理,確保國有股權收益及時足額上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權收益,是指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過程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授權資產運營機構,投入到投資參股企業中央和地方財政資金形成的國有股權依法取得的各種收益、收入。具體包括:
(一)國有股權分紅收益;
(二)國有股權轉讓收入;
(三)國有股權清算收入;
(四)國有股權其他收入。
第三條 國有股權收益由資產運營機構負責向投資參股企業按實收繳,資產運營機構按出資比例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和省級財政。其中,國有股權分紅收益、國有股權清算收入和國有股權其他收入上繳財政時,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06款01項99目“其他國有資產投資收益”科目;國有股權轉讓收入上繳財政時,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06款03項99目“其他產權出售收入”科目。

第二章 國有股權分紅收益

第四條 資產運營機構與投資參股企業之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投資協定確認國有股權收益。
第五條 投資參股企業應遵照《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公司章程及投資協定的規定,及時進行利潤分配。應於每年度終了90日內,向資產運營機構提交上一年度公司經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條 經股東(大)會審議批准利潤分配採取現金分紅方式的,投資參股企業應按照利潤分配方案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將國有股權分紅收益及時足額上繳資產運營機構。第七條資產運營機構應在收到投資參股企業國有股權分紅收益45日內,報經省級財政部門批准扣除按規定需在國有股權分紅收益中收取的運營費用和考核獎勵後,按出資比例將中央及地方財政國有股權分紅收益分別上繳至財政部為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和省級財政部門指定賬戶,同時將投資參股企業經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股東(大)會審議批准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決定作為附屬檔案上報。第八條地方財政國有股權分紅收益,用於農業綜合開發再投入。

第三章 國有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國有股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轉讓應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股權轉讓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有股權轉讓由資產運營機構提出具體方案,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核後,上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農發辦)核准。
第十一條 經國家農發辦核准進行國有股權轉讓的,省級財政部門和資產運營機構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以經過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依據,通過產權交易市場進行轉讓,及時足額收取國有股權轉讓收入。國有股權轉讓價格低於評估價值90%的,資產運營機構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說明折價轉讓國有股權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條 等價或折價轉讓國有股權的,資產運營機構應在收到國有股權轉讓收入10日內,按出資比例將中央及地方財政國有股權轉讓收入分別足額上繳至財政部為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和省級財政部門指定賬戶,同時將國有股權轉讓契約和國有股權過戶憑證作為附屬檔案上報。
第十三條 溢價轉讓國有股權的,資產運營機構應在收到國有股權轉讓收入30日內,報經省級財政部門批准扣除國有股權轉讓收入溢價部分的10%作為獎勵後,按出資比例將中央及地方財政國有股權轉讓收入分別上繳至財政部為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和省級財政部門指定賬戶,同時將國有股權轉讓契約和國有股權過戶憑證作為附屬檔案上報。
第十四條 資產運營機構在國有股權轉讓過程中按規定應支付的國有股權評估費、進行交易費用,可在收到的國有股權轉讓收入中抵補。
第十五條 地方財政國有股權轉讓收入,用於農業綜合開發再投入。

第四章 國有股權清算收入

第十六條 投資參股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依法宣告破產或解散的,應按法律法規實施清算。國有股權依法享有投資參股企業清算收入。
第十七條 投資參股企業實施清算的,資產運營機構應及時足額收繳國有股權清算收入。
第十八條 資產運營機構應在收到國有股權清算收入10日內,按出資比例將中央及地方財政國有股權清算收入上繳至財政部為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和省級財政部門指定賬戶,同時將投資參股企業清算報告等作為附屬檔案上報。資產運營機構在國有股權清算過程中按規定應支付的清算費用,可在收到的國有股權清算收入中抵補。
第十九條 地方財政國有股權清算收入,用於農業綜合開發再投入。

第五章 責任與監督

第二十條投 資參股企業應按照國有股東出資比例,實行同股同權同利,保證和實現國有股權收益。
第二十一條 資產運營機構應認真履行職責,按時足額收繳國有股權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放棄國有股權收益。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對國有股權收益的形成和收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國有股權收益受到侵害,投資參股企業和資產運營機構不得弄虛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絕和逃避。
第二十三條 資產運營機構和省級財政部門因收繳不力或違規操作,造成國有股權收益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國有股權收益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給予處理、處罰、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國有股權收益中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具體繳庫方式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上繳地方財政部分,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國有股權收益收繳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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