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06.19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1997.06.19
  • 實施時間:1997.06.19
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
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徵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2號)精神,切實做好個體私營業戶的建帳建制、查帳徵收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制定了《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貫徹執行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個體工商戶的稅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使個體經濟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徵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使用、保管帳簿和憑證,但依法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不設定帳簿或者暫緩建帳的個體工商戶除外。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設定複式帳:
(一)2人(含2人)以上合夥經營且註冊資金達到10萬元以上的;
(二)請幫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從事應稅勞務月營業額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銷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設定複式帳的其他情形。
建立複式帳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定設定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列支及其他財務核算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行。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設定簡易帳:
(一)請幫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從事應稅勞務月營業額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銷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建簡易帳的其他情形。
建立簡易帳的個體工商戶應建立經營收入帳、經營費用帳、商品(材料)購進帳、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利潤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並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五條 依法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不設定帳簿或暫不建帳的個體工商戶,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商品進銷存登記簿等。
第六條 複式帳簿中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總分類帳必須使用訂本式,其他帳簿可根據業務的實際發生情況選用活頁帳簿。簡易帳簿均應採用訂本式。
第七條 建立複式帳和簡易帳的個體工商戶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購領統一格式的帳簿、憑證;設立帳戶、啟用帳簿時應事先送主管稅務機關審驗蓋章。
第八條 建帳戶必須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帳務,不得塗改、撕毀、挖補。
第九條 帳簿和憑證(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要按發生的時間先後順序填寫、裝訂或貼上。
第十條 建帳戶對各種帳簿、憑證、表格必須保存10年以上,銷毀時須經主管稅務機關審驗,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建立複式帳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按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於月份終了後6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委託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其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代辦有關建帳事宜。聘請財會人員建帳應填報《個體工商戶聘請財會人員代為建帳申請審批表》,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後實施。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理建帳人員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培訓考試,合格者準予代理建帳記帳;對在代理建帳記帳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或者考試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帳記帳資格,不準代辦帳務。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經稅務機關批准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其機內帳可視為經營收入帳。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建帳戶實行查帳徵收方式徵收稅款。建帳初期,也可實行查帳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的徵收方式徵收稅款。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應設定但未設定帳簿的,或者雖設定帳簿,但帳目混亂,成本、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徵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當地同行業同等規模其他納稅人的納稅水平按月從高核定其應納稅額,並可依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以建帳戶流轉稅徵收權的歸屬劃分建帳管轄權,即: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為主的業戶,由國家稅務局負責督促建帳和管理;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業戶,由地方稅務局負責督促建帳和管理。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本辦法建帳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建帳管轄權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依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建帳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帳簿、憑證、表格,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辦理;沒有統一規定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統一設計、印製和管理。
第十九條 現行稅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額徵收稅款的私營企業、各類名為國有或集體實為個體或私營的企業、個人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以及其他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設定帳簿,建立複式帳,進行財務會計核算。稅務機關對其不得再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的定期定額管理,公平稅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期定額是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式,核定納稅人在一定經營時期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並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包括增值稅額、消費稅額、營業稅額、所得稅額等,下同)的一種徵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經主管稅務機關嚴格審核,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批准可以不設定帳簿或暫緩建帳的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範圍的劃分,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由國家稅務局負責核定;繳納營業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營業額及收益額或附征率由地方稅務局負責核定。
第五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要依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業戶自報。定期定額戶要按規定將預計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核定表》。
(二)典型調查。主管稅務機關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並按行業、地段、規模選擇有代表性的典型戶,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填制《經營情況典型調查表》。
(三)定額核定。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業戶自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情況,參照同行業、同規模、同地域業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應納稅額,採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並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報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測)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3.按照清產核資盤點庫存核定;
4.核實收入憑證測算實際收入核定;
5.省級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情況規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採用上述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達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核定表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填寫《定額核定通知書》,下達定期定額戶執行,並同時張榜公開其定額。
定期定額戶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重新核定申請表》。主管稅務機關要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程式進行調查覆核,並填寫《定額覆核意見書》答覆該業戶。該業戶在未接到稅務機關的覆核意見書前,應按主管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按行業、分地域劃分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級,並可確定每個等級的最低定額。
第七條 定期定額戶的定額核定期可分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體核定期由各地確定。
第八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影響其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繳納稅款的,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調整定額的申請,並填報《納稅人變更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審批表》。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審批表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程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原核定的納稅定額不停止執行。
(一)稅務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相符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在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按調後不調前的定額調整原則,對其納稅定額進行合理調整,填寫《核定定額調整通知書》,下達該業戶執行。
(二)稅務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不符的,主管稅務機關對該業戶的納稅定額不予調整,並簽署意見後,退回申請審批表,業戶按原定額執行。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銷貨登記簿和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並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定期定額戶在銀行開設稅款儲蓄帳戶的,應按期提前存入不低於當期應納稅額的存款。具體繳納方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外出經營,必須持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按有關稅收規定回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改變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遷移經營地址等情況時,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調整定額、重新定額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歇)業時,應在停(歇)業前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停(歇)業申請審批表》。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審批表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批,填寫《核准停(歇)業通知書》,下達該業戶執行,同時結算清繳稅款,繳銷未用發票,交回有關證簿。在納稅人停業期間,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實地檢查,如發現虛假停(歇)業的,除按規定補繳應納稅款外,按偷稅處理。
定期定額戶停(歇)業期滿或提前開始恢復營業,應在恢復經營前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復業申請,填報《復業申請表》。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停(歇)業時間的,應在停(歇)業期滿前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在核定期內的實際經營額高於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至30%(具體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而不及時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處理。
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的其他徵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涉及的表證單書,在總局下發的《稅收征管業務規程—表證單書》中已有規定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要求進行印製和管理;沒有規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進行統一設計、印製和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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