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在國家科技重大專項中落實智慧財產權戰略,充分運用智慧財產權制度提高科技創新層次,保護科技創新成果,促進智慧財產權轉移和運用,為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解決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提供智慧財產權保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科技重大專項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科學技術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
  • 國科發專:〔2010〕264號
  • 頒布時間:二O一O年七月一日
  • 第一條簡稱:重大專項
印發信息,規定正文,

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科發專〔2010〕264號
各有關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了在國家科技重大專項中落實智慧財產權戰略,充分運用智慧財產權制度提高科技創新層次,保護科技創新成果,促進智慧財產權轉移和運用,為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解決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提供智慧財產權保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科技重大專項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科學技術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
科學技術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知識產權局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規定正文

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在國家科技重大專項(以下簡稱“重大專項”)中落實智慧財產權戰略,充分運用智慧財產權制度提高科技創新層次,保護科技創新成果,促進智慧財產權轉移和運用,為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解決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提供智慧財產權保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科技重大專項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所確定的重大專項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本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技術秘密。
第三條 組織和參與重大專項實施的部門和單位應將智慧財產權管理納入重大專項實施全過程,掌握智慧財產權動態,保護科技創新成果,明晰智慧財產權權利和義務,促進智慧財產權套用和擴散,全面提高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
第四條 科學技術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以下簡稱“三部門”)作為重大專項實施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和政策,對重大專項實施中的重大智慧財產權問題進行統籌協調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各重大專項的智慧財產權工作落實情況。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相關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有效運用專業人才和信息資源優勢,加強對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在專項領導小組領導下,全面負責本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工作:
(一)制定符合本重大專項科技創新和產業化特點的智慧財產權戰略;
(二)制定和落實本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管理措施;
(三)建立智慧財產權工作體系,落實有關保障條件;
(四)對重大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和運用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五)建立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專題資料庫,推動智慧財產權信息共享平台建設,建立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預警機制;
(六)推動和組織實施標準戰略,研究提出相關標準中的智慧財產權政策。
各重大專項實施管理辦公室應當設立專門崗位、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工作。
重大專項領導小組和牽頭組織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對本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戰略制定和決策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六條 重大專項專職技術責任人帶領總體組,負責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戰略分析,提出技術方向和集成方案設計中的智慧財產權策略建議,對成果產業化可能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問題進行預測評估並提出對策建議,對項目(課題)的智慧財產權工作予以技術指導。
各重大專項總體組應當有智慧財產權專家或指定專家專門負責智慧財產權工作。
第七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針對項目(課題)任務應履行以下智慧財產權管理義務:
(一)提出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目標,並納入項目(課題)契約管理;
(二)制定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計畫與流程,將智慧財產權工作融入研究開發、產業化的全過程;
(三)指定專人具體負責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工作,根據需要委託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對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工作提供諮詢和服務;
(四)組織項目(課題)參與人員參加智慧財產權培訓,保證相關人員熟練掌握和運用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知識;
(五)履行本規定提出的各項智慧財產權管理義務,履行信息登記和報告義務,積極推進智慧財產權的運用。
各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工作實行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項目(課題)組長負責制。因未履行本規定提出的義務,造成智慧財產權流失或其他損失的,由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單位根據本規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項目(課題)組長的相應責任。
第八條 參與項目(課題)實施的研究和管理人員應當提高智慧財產權意識,遵守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協助做好相關智慧財產權工作。
因違反相關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重大專項實施過程中,應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代理、信息服務、戰略諮詢、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的作用,加強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保護,完善智慧財產權戰略,促進重大專項科技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的套用和擴散。
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認真履行職責,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家利益和委託人利益。
第三章 重大專項實施過程中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第十條 牽頭組織單位在編制五年實施計畫時,應當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戰略研究,對本重大專項重點領域的國內外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分析,分析結果作為制定五年實施計畫、年度計畫、項目(課題)申報指南等的重要參考。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分析內容包括本重大專項技術領域的智慧財產權分布和保護態勢、主要國家和地區同行業的關鍵技術及其智慧財產權保護範圍、對我國相關產業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的影響、本重大專項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的智慧財產權對策等。
第十一條 項目(課題)申報單位提交申請材料時,應提交本領域核心技術智慧財產權狀況分析,內容包括分析的目標、檢索方式和路徑、智慧財產權現狀和主要權利人分布、本單位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項目(課題)的主要智慧財產權目標和風險應對策略及其對產業的影響等。 — 4 —
項目(課題)申報單位擬在研究開發中使用或購買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時,應當在申請材料中作出說明。
牽頭組織單位對項目(課題)申報單位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分析內容進行抽查論證。項目(課題)申報單位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分析弄虛作假的,取消其項目(課題)申報資格。
第十二條 牽頭組織單位應把智慧財產權作為立項評審的獨立評價指標,合理確定其在整個評價指標體系中的權重。
牽頭組織單位應聘請智慧財產權專家參加評審,並根據需要委託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對同一項目(課題)申請者的智慧財產權目標及其可行性進行匯總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項目評審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對批准立項的項目(課題),牽頭組織單位和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在任務契約書中明確約定智慧財產權任務和目標。
對多個單位共同承擔的項目(課題),各參與單位應當就研究開發任務分工和智慧財產權歸屬及利益分配簽訂協定。
第十四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在簽訂子課題或委託協作開發協定時,應當在協定中明確各自的智慧財產權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項目(課題)實施過程中,責任單位應密切跟蹤相關技術領域的智慧財產權及技術標準發展動態,據此按照有關程式對項目(課題)的研究策略及智慧財產權措施及時進行相應調整。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如發現因智慧財產權受他人制約等情況而無法實現項目(課題)目標,需對研究方案和技術路線等進行重大調整的,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及時報牽頭組織單位批准。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未進行智慧財產權跟蹤分析或對分析結果故意隱瞞不報造成預期目標無法實現的,由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單位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改正、緩撥項目經費、終止項目契約、追回已撥經費、取消承擔重大專項項目(課題)資格等處理。
牽頭組織單位發現本重大專項所涉及的領域發生重大智慧財產權事件,對重大專項實施帶來重大風險的,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制定對策,調整布局,並按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各重大專項應當建立本領域智慧財產權專題資料庫,作為重大專項管理信息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向項目(課題)責任單位開放使用。鼓勵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和其他機構開發的與本領域密切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信息納入重大專項管理信息系統,按照市場機制向項目(課題)責任單位開放使用。
第十七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在提交階段報告和驗收申請報告中應根據要求報送智慧財產權信息,內容包括智慧財產權類別、申請號和授權(登記)號、申請日和授權(登記)日、權利人、權利狀態等。
第十八條 牽頭組織單位應定期對本重大專項申請和獲取的智慧財產權總體情況進行評估分析,跟蹤比較國內外發展態勢,研究提出下一階段智慧財產權策略。
第十九條 在三部門、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組織開展的監測評估中,應當對各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戰略制定情況、項目(課題)評審智慧財產權工作落實情況、智慧財產權工作體系和制度建設情況、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智慧財產權管理狀況、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目標完成情況、所取得智慧財產權的維護、轉化和運用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做出評估判斷,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權情況是重大專項驗收的重要內容之一。
項目(課題)驗收報告應包含智慧財產權任務和目標完成情況、成果再開發和產業化前景預測。未完成任務契約書約定的智慧財產權目標的,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予以說明。
牽頭組織單位進行項目(課題)驗收評價時,應當以任務契約書所約定的智慧財產權目標和考核指標為依據,對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任務和目標完成、保護及運用情況做出明確評價。
三部門組織的驗收中,各重大專項應當對本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任務完成情況、對產業發展的影響等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參與重大專項實施的各主體在進行智慧財產權分析、智慧財產權評估、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驗收等環節,應當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業務指導作用。
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歸屬按照下列原則分配: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於國家,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有免費使用的權利。
(二)除第(一)項規定的情況外,授權項目(課題)責任單位依法取得,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項目(課題)任務契約書應當根據上述原則對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做出明確約定。
屬於國家所有的智慧財產權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牽頭組織單位或其指定機構對屬於國家所有的智慧財產權負有保護、管理和運用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子課題或協作開發形成的智慧財產權的歸屬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在簽訂子課題或協作開發任務契約時,應當告知子課題和協作開發任務的承擔單位國家對該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所擁有的權利。上述契約內容與國家保留的權利相衝突的,不影響國家行使相關權利。
第二十四條 論文、學術報告等發表、發布前,項目(課題)責任單位要進行審查和登記,涉及到應當申請專利的技術內容,在提出專利申請前不得發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經批准發表、發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無法獲得專利保護的,由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單位根據各自職責追究直接責任人、項目(課題)組長、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項目(課題)產生的科技成果,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根據科技成果特點,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時選擇申請專利權、申請植物新品種權、進行著作權登記或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登記、作為技術秘密等適當方式予以保護。
對於應當申請智慧財產權並有國際市場前景的科技成果,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在優先權期限內申請國外專利權或者其他智慧財產權。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不申請智慧財產權保護或者不採取其它保護措施時,牽頭組織單位認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書面督促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採取相應的措施,在其仍不採取保護措施的情況下,牽頭組織單位可以自行申請智慧財產權或者採取其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的科技成果,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明確界定、標識予以保護的技術信息及其載體,採取保密措施,與可能接觸該技術秘密的科技人員和其他人員簽訂保密協定。涉密人員因調離、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的,仍負有協定規定的保密義務,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實驗記錄、材料、樣品、產品、裝備和圖紙、計算機軟體等全部技術資料交所在單位。
第二十七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對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的發明人、設計人或創作者予以獎勵。被授予專利權的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依照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創作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擬放棄重大專項產生或購買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進行評估,並報牽頭組織單位備案。未經評估放棄智慧財產權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權利失效的,由重大專項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對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進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可以在項目(課題)智慧財產權事務經費中列支智慧財產權保護、維護、維權、評估等事務費。
項目(課題)驗收結題後,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申請、維持等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 智慧財產權的轉移和運用
第三十條 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積極推動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轉移和運用,加快智慧財產權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三十一條 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信息,在不影響智慧財產權保護、國家秘密和技術秘密保護的前提下,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廣泛予以傳播。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就項目(課題)產生的科技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進行發表或轉讓的,應當註明“國家科技重大專項資助”。
第三十二條 鼓勵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將獲得的自主智慧財產權納入國家標準,並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制定。
第三十三條 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應當首先在境內實施。許可他人實施的,一般應當採取非獨占許可的方式。
智慧財產權轉讓、許可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牽頭組織單位審批。牽頭組織單位為企業的,應報專項領導小組組長單位審批。
(一)向境內機構或個人轉讓或許可其獨占實施;
(二)向境外組織或個人轉讓或許可的;
(三)因併購等原因致使權利人發生變更的。 — 10 —
向境外組織或個人轉讓或許可的,經批准後,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執行。
智慧財產權轉讓、許可主體為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或執行《民間非盈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按照《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各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首先保證其它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為了重大專項實施目的的使用。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為了重大專項研究開發目的,需要集成使用其它項目(課題)責任單位實施重大專項產生和購買的智慧財產權時,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許可其免費使用;為了重大專項科技成果產業化目的使用時,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按照平等、合理、無歧視原則許可其實施。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為了研究開發目的而獲得許可使用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時,應當在許可協定中約定許可方有義務按照平等、合理、無歧視原則授予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為了產業化目的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對重大專項產生和購買的屬於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牽頭組織單位可以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要求項目(課題)責任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許可他人實施;項目(課題)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的,牽頭組織單位可以決定在批准的範圍內推廣使用,允許指定單位一定時期內有償或者無償實施:
(一)為了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
(二)對產業發展具有共性、關鍵作用需要推廣套用;
(三)為了維護公共健康需要推廣套用;
(四)對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具有重大影響需要推廣套用。
獲得指定實施的單位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取得有償實施許可的,應當與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實施重大專項產生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或者非自願許可。
第三十七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許可或轉讓重大專項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時,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國家擁有的權利。許可和轉讓協定不得影響國家行使相關權利。
第三十八條 鼓勵項目(課題)責任單位以科技成果產業化為目標,按照產業鏈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通過交叉許可、建立智慧財產權分享機制等方式,加速科技成果在產業領域套用、轉移和擴散,為產業和社會發展提供完整的技術支撐和智慧財產權保障。
按照產業鏈不同環節部署項目(課題)的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應當推動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
第三十九條 在項目結束後五年內,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或重大專項智慧財產權被許可人或受讓人應當根據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的要求,報告智慧財產權套用、再開發和產業化等情況。
第四十條 項目(課題)責任單位應當依法獎勵為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重大專項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本重大專項特點,制定本重大專項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收入和取得無形資產所發生的支出,應當按照《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36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防科技智慧財產權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