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是一款辦法,生效時間是2009.5.2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 屬性:環境保護部文
  • 編號:環發〔2009〕58號
  • 發布時間:2009.5.25
  • 執行時間:2009.5.25
  • 發布部門: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技術評價,第三章 技術示範,第四章 機構和人員,第五章 附 則,

環境保護部文

環發〔2009〕58號
關於發布《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為促進環境保護技術進步,增強環境管理決策的科學性,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規範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等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環境保護技術進步,提高環境管理決策的科學性和環境保護投資效益,引導先進、成熟的環境保護技術套用,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制度,規範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等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範活動的管理。
利用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補助以及其他列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環境保護技術示範項目應當按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技術是指污染治理生態修復、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等污染防治技術和所依託的產品及裝備,環境監測技術和產品。
第四條 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是指按照規定的程式、方法,對環境保護技術的水平、可靠性、環境和經濟效益以及風險等所進行的評估、驗證、論證、評審等活動。
第五條 環境保護技術示範(以下簡稱《技術示範》)是指根據環境保護工作需要,依據《國家先進環境保護技術示範名錄》(以下簡稱《示範名錄》),按照規定的程式批准,利用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補助或企業單位自籌資金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對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進行工程套用示範的活動。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制度,培育適應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機制;
(二)發布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實施細則、指南、規範等指導性技術檔案;
(三)制訂發布《國家鼓勵套用的環境保護技術目錄》(以下簡稱《鼓勵目錄》)和《示範名錄》;
(四)負責組織技術示範項目的篩選、評審,進行項目管理等工作;
(五)負責省級以上技術評價機構的業務委託及指導;
(六)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相關的國際合作和交流。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項目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申報和初審,並向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本地區《鼓勵目錄》、《示範名錄》的依託技術;
(二)負責組織申報、初審、推薦本地區技術示範項目;
(三)負責對國家確定的技術示範項目的日常監督管理並配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負責本地區技術示範項目的篩選、立項及項目管理與驗收等工作;
(五)負責管理本轄區環境保護技術的評價工作。

第二章 技術評價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與環境保護技術相關的管理工作或項目審批時,應當以環境保護技術評價的結果作為依據。下列情況應當進行技術評價:
(一)《鼓勵目錄》、《示範名錄》和環境保護獎勵等依託的技術;
(二)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示範項目的依託技術;
(三)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支持的各類環境保護規劃實施及重點流域、區域環境污染綜合治理,重點節能減排和污染治理工程等需要進行評價的依託技術;
(四)制訂各類污染防治技術政策、指南、導則、規範等為環境管理服務的環境保護技術指導類檔案依託的主要技術;
(五)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支持的環境保護技術成果轉化立項、貸款、投資過程中需要進行評價的技術;
(六)利用國家或地方財政資金資助,擬採用的已完成中試或工業化試驗,具有產業化前景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或擬引進的境外環境保護技術、產品或裝備;
(七)法律、法規要求進行評價的技術。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委託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進行技術評價。技術評價一般分為單項技術綜合評價、新技術驗證評價和同類技術篩選評價三類:
(一)對單項現有技術,應當委託評價機構對其技術的先進性、有效性、可靠性、經濟性、套用前景、適用範圍、技術和市場風險,以及存在問題等進行綜合評價;
(二)對已完成中試或工業化試驗,具有產業化前景的單項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以及利用財政資金從境外引進的技術、工藝和產品,應當委託評價機構對其技術經濟性能進行以試驗驗證為主要內容的驗證評價;
(三)對同一套用領域或同一技術原理的多種技術,應當在單項技術綜合評價或驗證評價的基礎上,按套用或技術領域組織或委託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對其技術經濟性能進行篩選評價。
第十條 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應當遵循客觀、科學、公正、獨立的原則,採取技術、經濟和環境效益相結合,定量與定性相結合,專業評價人員與技術專家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技術持有方(技術依託單位)應當按照評價實施細則、指南、規範等技術檔案的要求,提供真實、完整、詳實的技術資料,以及經省級以上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經省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或檢測機構出具的技術性能驗證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在接受評價委託後,應當根據評價指南、規範等技術檔案及委託要求,獨立開展評價工作。評價工作完成後,應當向下達委託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評價報告。
對同類技術篩選評價,其評價結果通過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會議或通訊方式產生。
第十三條 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應當對評價結果、結論和評價報告的科學性、客觀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評價結論應當明確被評價技術的可行性、適用範圍、適用條件,可達到的環境、技術和經濟指標,以及存在的技術風險,不得濫用“國內先進”、“國內首創”、“國際領先”、“國際先進”、“填補空白”等抽象用語。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不涉及商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和國家安全的前提下,將環境保護技術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技術評價結果可作為環保科技成果登記、統計、獎勵等的依據。
第十六條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委託進行的技術評價工作,其評價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組織、委託評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支付。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技術評價實施細則、指南、規範等技術檔案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術示範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管理決策的需要和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的情況,在技術評價的基礎上,制定發布《鼓勵目錄》和《示範名錄》,並以上述兩個目錄為基礎,組織開展技術示範工作,公布年度技術示範項目。
(一)《鼓勵目錄》所列技術為經工程實踐證明,技術成熟、污染防治效果穩定可靠、經濟合理的各類環境保護技術、工藝和產品。《鼓勵目錄》主要用以指導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污染防治用戶優先選用成熟可靠的技術;
(二)《示範名錄》所列技術為技術工藝方法具有一定創新性,主要技術、經濟和環境指標具有先進性,並已基本達到實際工程套用水平的技術。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工程化示範,已有技術擴大規模、套用領域示範,引進技術的國產化示範,解決重大環境問題的成套化、集成化的技術示範等。
《示範名錄》主要用以指導各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及其他財政資金中污染防治新工藝、新技術示範項目的申報和審批,以及企業自籌資金支持示範項目的技術選擇。
第十九條 《鼓勵目錄》、《示範名錄》按下列程式制定發布:
(一)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發布年度申報、推薦指南,向社會徵集技術;
(二)技術依託單位按年度申報、推薦指南要求向單位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報資料;
(三)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資料初審後,提出推薦意見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中,對申請列入《示範名錄》的技術,應當委託評價機構對申報技術進行綜合評價或驗證評價,提交技術評價報告;
(四)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委託)評價專家委員會(專家組)對申報技術進行篩選評價,制定發布年度《鼓勵目錄》和《示範名錄》。
第二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重點及財力,組織實施技術示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等財政資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示範項目所依託的技術應當符合《示範名錄》的規定,項目的申報、推薦和審批,按《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由企業自籌資金開展列入《示範名錄》的技術示範項目,可自願申請納入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技術示範項目管理。由技術依託和項目示範工程建設單位聯合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推薦,報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列入技術示範項目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示範計畫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項目建設單位和技術依託單位應當與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機構簽訂《國家環境保護技術示範項目任務書》(以下簡稱《示範任務書》)。
第二十三條 示範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技術示範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每年不少於兩次。
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地跟蹤檢查情況,對技術示範項目執行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並將抽查結果書面通知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綜合評價的規定和《示範任務書》的要求,在技術示範項目穩定投運後的三個月內,委託評價機構對項目執行情況進行技術後評價,出具後評價報告。後評價報告應當作為技術示範項目驗收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示範項目技術後評價結束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將技術後評價報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列入國家及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示範項目,工程驗收合格並通過後評價的,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可列入《鼓勵目錄》。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下列工作中應優先採用和支持列入《鼓勵目錄》和通過後評價的示範技術:
(一)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污染源限期治理、節能減排等環境管理活動;
(二)財政資金補助的污染防治項目。
第二十八條 在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工程設計等諮詢業務中,應當優先採用列入《鼓勵目錄》和通過後評價的示範技術。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發揮環境保護產業協會、環境科學學會等社會中介組織在環境保護技術推廣套用中的作用,推進使用列入《鼓勵目錄》的技術。
第三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按年度從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規定比例資金支持技術示範工作。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技術示範實施細則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十二條 根據環境保護技術評價工作的需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託省級以上環境保護科研院所、國家環境保護工程技術中心等現有機構中具備條件的單位開展評價業務。
評價機構從事的評價業務不受地區限制。
第三十三條 承擔技術評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有專業化的評價隊伍。評價人員在專業分布上應與從事的技術評價業務範圍相適應;
(二)具備獨立處理分析各類評價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擔新技術驗證評價業務的機構應擁有相應的實驗設備、儀器等硬體條件;
(三)設有獨立的技術評價部門;
(四)有一定規模的評價諮詢專家支持系統。
第三十四條 從事技術評價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技術評價的基本業務,掌握技術評價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所學專業、從事專業與所評價專業一致或接近。從事本專業業務工作不少於四年。其中,評價項目負責人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資格或環境影響評價師職業資格,或具有本專業高級技術職稱;
(三)熟悉相關經濟、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具有較強的分析與綜合判斷能力;
(五)恪守職業道德。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開展評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建立評價專家庫。專家應當包括來自研究與發展機構、大學、企業等單位的環境保護技術專家、經濟專家和管理專家等,並根據技術發展和評價工作的需要及時更新。
在多技術評價等工作中,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組)應當由同行技術專家、經濟專家和管理專家組成。同一專業方向專家組成人數一般為5-11人。
第三十六條 評價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實踐經驗、敏銳的洞察力和較強的判斷能力,熟悉被評價內容及國內外相關領域的發展狀況;
(二)具有良好的資信和科學道德,認真嚴謹,秉公辦事,客觀公正,敢於承擔責任;
(三)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資格或環境影響評價師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環境保護技術專家、經濟分析專家和管理專家等。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境保護技術評價、技術示範的機構和人員、監測和檢測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結果嚴重失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況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終止委託。
第三十八條 技術依託和項目示範工程建設單位在評價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干擾評價工作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造成評價結果嚴重失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被評價資格、終止項目契約。
第三十九條 與被評價對象存在利益關係的評價機構、評價人員、評價專家應當主動迴避,不得參加與本單位、本人有利益關係的評價活動。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技術示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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