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 批准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
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布)
為了貫徹落實簡政放權、最佳化服務的改革精神,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保障“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實落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現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0部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1)
二、對4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屬檔案1: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月9日工商廣字〔1988〕第13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一次修訂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號第二次修訂2004年1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8號第三次修訂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四次修訂)
二、《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12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號公布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訂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二次修訂)
三、《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1997年1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四、《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號公布)
五、《經紀人管理辦法》(2004年8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4號公布)
六、《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1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公布1996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號修訂)
七、《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辦法》(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八、《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2004年1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
九、《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2006年5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5號公布)
十、《商標代理管理辦法》(2010年7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0號公布)
附屬檔案2: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該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該條第二款。
(五)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七)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去該條中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
(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其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中的“從事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應提交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准檔案;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陸上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的同意函;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應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准檔案;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應提交建設部頒發的《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承包或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該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其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屬行業,分別提交相應的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四)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督促外國企業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中的“計畫單列市和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級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統稱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第一項修改為:“轄區內外商投資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50戶以上”;刪去第三項中的“年檢初檢”。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的檔案外,申請局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請局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及人員編制的檔案。”
(三)第六條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出資檢查、年檢初檢”。
(六)第十二條中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級被授權局”修改為“下級被授權局”。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製,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四、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中的“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供社會公眾查詢。”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登記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1996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三次修訂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第四次修訂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第五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範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九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七條、第八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准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註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諮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並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五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定。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式;
(十一)終止程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契約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登記註冊事項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係、資金數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註冊。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准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准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註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並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准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範化要求,核准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定或者契約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日起計算。
開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檔案、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檔案。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檔案。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檔案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契約、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和批准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檔案以及任職檔案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一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檔案。
第三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檔案進行審查,經核准後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註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註明,並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開展核准的經營範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註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准企業法人減少註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註冊號,開出遷移證明,並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檔案申請變更、開業、註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檔案,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註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契約的,還應提交補充協定;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契約、章程的補充協定;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契約和修改原契約、章程的補充協定,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檔案、證件齊備後30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准變更登記的決定。
註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註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註銷登記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註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註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並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式
第五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註冊的程式是受理、審查、核准、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齊備後,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
(三)核准:經過審查和核實後,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准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並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一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准登記後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准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契約或協定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五十九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許可權和程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對提供虛假檔案、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檔案、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複議決定,並通知申請複議的企業。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六條 港、澳、台企業,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的登記管理,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管理辦法
(1992年8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合作,加強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下簡稱外國企業)的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根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國企業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應辦理登記註冊:
(一)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
(四)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
(五)國家允許從事的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項目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第五條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時應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證件。
(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簽訂的契約(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不適用此項)。
(四)外國企業所屬國(地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企業合法開業證明。
(五)外國企業的資金信用證明。
(六)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其它有關檔案。
第六條 外國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企業名稱、企業類型、地址、負責人、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
企業名稱是指外國企業在國外合法開業證明載明的名稱,應與所簽訂生產經營契約的外國企業名稱一致。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並綴以分行。
企業類型是指按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內容劃分的類型,其類型分別為: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承包工程、外資銀行、承包經營管理等。
企業地址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住址與經營場所不在一處的,需同時申報。
企業負責人是指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派的項目負責人。
資金數額是指外國企業用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總費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契約額,承包或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企業在管理期限內的累計管理費用,從事合作開發石油所需的勘探、開發和生產費,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等。
經營範圍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範圍。
經營期限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期限。
第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企業的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不予核准登記註冊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企業登記註冊後,向其核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根據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類型,《營業執照》的有效期分別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從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外國企業,其《營業執照》有效期根據勘探(查)、開發和生產三個階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國銀行設立的分行,其《營業執照》有效期為三十年,每三十年換髮一次《營業執照》。
(三)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其《營業執照》有效期按契約規定的經營期限核定。
第九條 外國企業應在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和經營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外國企業不得超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外國企業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或證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不再申請延期登記或提前中止契約、協定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以下檔案或證件:
(一)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關、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四)項目主管部門對外國企業申請註銷登記的批准檔案。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准外國企業的註銷登記時,應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銷註冊號,並通知銀行、稅務、海關等部門。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應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企業法人登記收費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與外國企業簽訂生產經營契約的中國企業,應及時將合作的項目、內容和時間通知登記主管機關並協助外國企業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如中國企業未盡責任的,要負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外國企業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外國企業是否按本辦法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外國企業是否按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督促外國企業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四)監督外國企業是否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七條 對外國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處罰條款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企業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企業承包經營中國內資企業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明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職責,嚴格執行國家外資法律、法規及產業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申請、授予、履行及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外國(地區)企業的分支機構和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執行外資產業政策的企業,其登記管理權的授予和規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原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並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管理權。被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範圍內行使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職權。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申請:
(一)轄區內外商投資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50戶以上;
(二)能夠正確執行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申請前2年無因企業登記管理引發的行政敗訴案件;
(三)已從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初審和登記違法違章行為調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有較穩定的工作人員,其數量與素質應當與開展被授權工作的要求相適應,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員具有較高的外語水平;
(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將統一行使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和監督管理權;
(六)有較好的辦公條件,包括已配備通訊設備、計算機、交通工具和外賓接待室等;計算機網路建設達到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註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的標準;
(七)已制訂健全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條 申請授予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局簽署的授權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列明具備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授權條件的情況以及申請授權的範圍;
(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名單,名單應當載明職務、培訓情況及從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情況;
(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制度的檔案。
除前款規定的檔案外,申請局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請局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及人員編制的檔案。
第六條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授權的,應當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書面報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出具審查報告,與申請局提交的申請檔案一併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審查,認為申請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決定授予其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頒發授權檔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被授權局的登記管轄範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確定,並在授權檔案中列明。
被授權局負責核准其登記管轄範圍內企業、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被授權局負責其登記管轄範圍內企業、機構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法規行為的處罰,按法定程式執行。
第九條 被授權局應當嚴格按照下列要求開展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範圍內依法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強化登記管理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的,不予登記。對違反登記管理法規及產業政策的行為,嚴肅查處;
(三)認真接受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嚴格執行授權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權局執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應當事先報告授權局,徵求授權局的意見;
(五)按規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項向授權局報告工作,報送登記數據;
(六)不斷完善工作條件,提高登記管理水平。
被授權局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應當接受省級被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認真執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可以委託具備一定條件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其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初審和登記違法違章行為調查等工作,並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託範圍內做出的行政行為負責。委託條件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各被授權局制定。
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委託開展登記初審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設定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配備相應人員,其工作人員要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權範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拒不執行授權局規定和要求、弄虛作假、消極懈怠、喪失授權條件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或者改正其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直接撤銷被授權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三)通報批評;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下級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條所列行為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變更或者改正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撤銷被授權局的不適當行政行為;
(三)在轄區內通報批評;
(四)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建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三條 被授權局應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資料庫,錄入所有登記事項及相關數據,並按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製,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根據該辦法取得的授權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間因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條件,未能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確認的,該被授權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2008年9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為規範股權出質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
第三條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四條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名稱;
(三)出質股權的數額。
第五條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第六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可以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單方提出。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質權契約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質股權權能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複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複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契約;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於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於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八條出質股權數額變更,以及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檔案。屬於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提交質權契約修正案或者補充契約;屬於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稱更改的證明檔案和更改後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條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應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股權出質註銷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註銷登記申請書》。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二條質權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質權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檔案;
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並發給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加蓋登記機關的股權出質登記專用章。
對於不屬於股權出質登記範圍或者不屬於本機關登記管轄範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供社會公眾查詢。
因自身原因導致股權出質登記事項記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六條股權出質登記的有關文書格式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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