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在1988.05.04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8.05.04
  • 實施時間:1988.05.04
第一條 為了吸收境內外投資,加快海南島的開發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海南經濟特區實行更加靈活開放的經濟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權。
第三條 國家鼓勵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投資開發海南島,興辦各項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投資者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投資者的資產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投資者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 投資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島投資經營:
(一)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類型的企業。各類企業的經營期限,由投資各方在契約中約定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二)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三)購買、參股經營或者承包、租賃經營企業;
(四)採用其他國際上通行的投資方式投資經營,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
第六條 海南島國家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將國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償出讓給投資者,土地使用權出讓一次簽約的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最長期限為七十年;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經批准期限可以延長。
投資者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七條 海南島的礦藏資源依法實行有償開採。國家規定的特定礦藏資源開採應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礦藏資源開採,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許投資者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獨資經營的方式進行勘探開採。
第八條 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在海南島投資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也可以獨資經營專用設施,並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經營與上述設施相關聯的各類企業和服務事業,實行綜合經營。
第九條 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島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條 在海南島投資興辦各項經濟和社會事業,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但投資範圍和投資總額超過國家授權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批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獲準舉辦的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建設物資、生產設備和管理設備,為生產經營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裝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審批。
第十二條 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另按應納稅額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稅。其中:
(一)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二)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第六年至第八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三)從事工業、農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在按照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當年可以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從事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或者二千萬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對海南島內的企業徵收的地方所得稅,需要給予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優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境外投資者在海南島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海南島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者外,均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需要給予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優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在海南島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業均享有進出口經營權,其他企業經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進出口經營權,進口本企業生產、經營必需的貨物,出口本企業的產品。
第十五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進口本企業建設和生產所必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配件、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辦公用品,均免徵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海南島內的企業進口供島內市場銷售的貨物,減半徵收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海南島內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對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免徵出口關稅,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少數產品外,退還已征的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七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島內市場銷售的,除礦物油、煙、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少數產品減半徵收產品稅或增值稅外,其餘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含有進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免徵或者補征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企業生產的產品銷往境內其他地區,除國家限制進口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外,其餘產品均可自主銷售,但應照章徵收產品稅或增值稅;含有進口料件的照章補征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海南島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內銷,符合國家以產頂進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以產頂進。
第十八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出口產品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可保留現匯,按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管理。
企業可以在海南島或者境內其他地區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平衡收支。
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者從在海南島投資舉辦的企業獲得的利潤,可以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自由匯往境外,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境外投資者將從海南島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在境內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稅款的40%;如果投資用於海南島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開發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境內投資者從海南島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可以自由匯往境內其他地區。匯往境內其他地區的利潤,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十年內不再補繳所得稅。
第二十條 凡與我國有外交關係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或地區的外國人,到海南島洽談投資、貿易,進行經濟技術交流、探親、旅遊,停留時間不超過十五天的,可臨時在海口或三亞口岸辦理入境簽證手續;如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在海南島內的停留期限或者轉往境內其他地區,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簽證延期或加簽手續。
在海南島常駐的外國人、投資舉辦企業或者參加開發建設工作的外國人及其隨行眷屬,海南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根據其申請,簽發前往海南島的多次入境簽證。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凡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前往海南島及轉往境內其他地區或者出境,無需辦理簽證。台灣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島的口岸申領《台灣同胞旅行證明》。
海南省的國內單位向境外派出經濟、貿易、旅遊機構,到境外舉辦企業,其人員出國,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授權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國家有關經濟特區的規定辦理。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4日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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