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在1992.05.22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22
  • 實施時間:1992.05.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建設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並有計畫地開發利用。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四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生產建設和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鹽業生產發展規劃及科技發展規劃;
(三)按國家計畫組織全省鹽業生產、分配、調撥運輸和銷售;
(四)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綜合平衡和審查鹽業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依照《鹽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六)其他鹽業行政管理職權。
第五條 市 (地、州)、縣鹽業生產、建設管理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鹽業生產的方針政策;
(二)組織編製鹽業發展規劃,督促製鹽企業執行國家和省鹽業生產計畫;
(三)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審查鹽業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四)依照《鹽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查處違反資源開發、鹽廠 (礦)保護、生產管理規定的案件;
(五)其他鹽業生產行政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地、州鹽政市場稽查處負責鹽業市場行政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鹽業市場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依照《鹽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查處違反鹽業運銷管理規定的違法案件;
(三)其他鹽業市場行政管理職責。 鹽政市場稽查處設在市、地、州鹽業分公司,未設鹽業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壩州可設在州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增加編制,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雙重領導,以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鹽政市場稽查處可向縣鹽業支公司或者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派駐鹽政市稽查員,執行鹽業市場稽查任務。
第三章 資源開發
第七條 鹽資源開發實行全省統一管理,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根據國家需要有計畫地開發。
第八條 鹽資源的勘探由製鹽企業或承擔鹽資源勘探單位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審核報批。
鹽資源勘探屬於普查和部分詳查的,應納入國家鹽滷地質勘探風險投資計畫。延伸勘探實行對口勘探。
勘探由有證單位承擔,勘探成果實行有償轉讓。
第九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礦區範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十條 製鹽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鹽業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領取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本辦法發布前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須及時補辦。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製鹽企業確需轉產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註銷鹽業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鹽礦企業可將採區以外一定區域劃為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按企業隸屬關係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開採鹽資源或非法從事有損鹽礦企業的活動。本辦法發布之前已在保護區開採鹽資源的,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計畫和市場需要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節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加強質量監督檢測,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產區鹽業分、支公司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質量標準收購鹽產品。
四川省井礦鹽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全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並對鹽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
第十五條 禁止新建平鍋製鹽。現有平鍋製鹽必須嚴格按計畫控制生產,逐步淘汰。
第十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符合衛生、質量標準,並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使用品種和劑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為滿足地方病區治病防病的需要,製鹽企業必須按國家計畫和規定標準生產加碘、加硒、加海群生鹽,其包裝應有明顯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鹽土、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但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的除外。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用鹽 (含食品加工用鹽)、國家儲備鹽、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和一般工業用鹽、農牧鹽 (含飼料工業用鹽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統一分配調撥。製鹽企業 (含鹽業集團公司)完成產品調撥計畫後,對省外新銷區食鹽、工業鹽、出口鹽和省內兩鹼工業鹽,可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自行銷售。
第二十條 鹽產品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核發。
鹽的批發業務,由省鹽業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分、支公司的,由縣以上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統一經營。未經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鹽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的零售,由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經營。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代銷食用鹽的,由縣級商業或供銷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酸鹼、製革、肥皂、飼料等低稅工業用鹽,必須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保證專鹽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轉賣。
第二十三條 不符合食用鹽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加工鹽及工業廢渣、廢液製鹽,禁止作為食用鹽銷售。
第二十四條 必須供應療效鹽的地方病區,非療效鹽不得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五條 加強鹽稅徵收管理。按照國家統一管理鹽稅、鹽價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減免稅鹽用途和鹽價。
第二十六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點運輸物資保證運輸。鹽的運輸須持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放運證明或加蓋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運輸專用章的運單;從產區外運的,還須待稅務機關的《鹽準運證》,運輸部門方能承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鹽業、地質礦產、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責令停業、賠償損失或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非法侵占鹽企業使用土地的,擅自進入保護區開採鹽資源的,擅自改變減免稅鹽用途偷稅漏稅的,擅自定價銷售鹽產品的,分別由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鹽業、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破壞、侵占、盜竊、哄搶鹽業企業財產、設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時封存、扣押鹽產品,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從事鹽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輕工業部《鹽業行政執法辦法》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鹽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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